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江市江城区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男人撑起一片天》、《心动女嘉宾》、《拉姆拉错》、《集安只为你守候》、《好人唱起好人歌》、《女儿也自强》、《我一定要去贵州》、《秀美坪地》、《梦里亲故乡》、《我所在的城市》10首侵权作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20元;三、判令其他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70元(包括取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男人撑起一片天》、《心动女嘉宾》、《拉姆拉错》、《集安只为你守候》、《好人唱起好人歌》、《女儿也自强》、《我一定要去贵州》、《秀美坪地》、《梦里亲故乡》、《我所在的城市》的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法规定之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并且向其客户提供案涉作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包括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且公开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同时被告又是一家拥有50间以上包房的大型娱乐场所,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时间长、规模大等特点,结合原告已支付律师费、取证费等必要的高额维权费用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以此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权威性。

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来源部分

1、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上》、《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下》共计10张DVD光盘,共收录《乃林河》等150首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封面均载明“出版方: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主编:雨霖枫;著作权人:广州谷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ISBN编号”等版权信息。上述音像出版物包含原告主张权益的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男人撑起一片天》、《心动女嘉宾》、《拉姆拉错》、《集安只为你守候》、《好人唱起好人歌》、《女儿也自强》、《我一定要去贵州》、《秀美坪地》、《梦里亲故乡》、《我所在的城市》。

2、2020年9月17日,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对其出版的音像DVD制品的名称及编码予以确认,附件封面列表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10首作品。

3、2020年12月5日,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该公司的11件音乐电视作品为原创作品,并已将著作权永久转让给原告谷道文化传播公司,后附有作品列表。同日,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该公司的139件音乐电视作品为原创作品,并已将著作权永久转让给原告谷道文化传播公司,后附有作品列表。上述列表中包含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10首作品。

二、关于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00:36:26,证据名称为:TSA_VIDEO_20201221220211.mp4。上述可信时间戳证据经打开查看显示: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对周边环境进行了录像,随后以消费者身份进入包厢点播歌曲。原告代理人在包厢内的点播系统进行点播,并对播放的音乐、画面进行了录像。经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验证,验证结果显示,上述证据文件和时间戳证书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男人撑起一片天》、《心动女嘉宾》、《拉姆拉错》、《集安只为你守候》、《好人唱起好人歌》、《女儿也自强》、《我一定要去贵州》、《秀美坪地》、《梦里亲故乡》、《我所在的城市》所播放的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旋律、画面一致。

三、原告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主张律师费22元/首歌,但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其他查明事实部分

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系于2015年2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柏荣,经营范围为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电影放映;影院管理服务;影视设备销售;数码产品销售;卡拉OK;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三、如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提起本案诉讼。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上》、《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下》的封面标明本专辑所有歌曲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结合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为证实侵权事实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认证的取证录像视频,经验证,该取证录像视频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经比对,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相同音乐电视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通过歌曲点播机以营利为目的供消费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公开再现,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且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乐爵文化传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男人撑起一片天》、《心动女嘉宾》、《拉姆拉错》、《集安只为你守候》、《好人唱起好人歌》、《女儿也自强》、《我一定要去贵州》、《秀美坪地》、《梦里亲故乡》、《我所在的城市》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六)视听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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