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9,08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5,3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上诉人按约完成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并非违约责任方;二、上诉人积极协商解决问题,未怠于行使权利,实际怠于行使权利的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无视前述合同付款约定,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一方认定错误。三、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已明确载明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缘由,证实是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用主观推测断案,背离公平原则。四、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被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情况,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等,一审裁判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庭补充上诉理由:1.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2.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当事人不包括村委员会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且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未违约属于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和四个小组的村民只收到第一个五年的租金。乙方没有履行到义务,在第一个五年的时候没有做好森林防火的防治工作,导致在第一个五年内种树就被烧了,是对方没有履行好义务。

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委会2组辩称,只领取了一次租金,1组领取了15,000元,我们组领了13,500元,3组领取了12,000元,4组领取了13,500元。

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委会3组辩称,第一次五年规划的租金一共就是54,000元,1组15,000元,2组13,500元,3组12,000元,4组13,500元。2013年到现在高山都是亮光光。

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18,1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345元及相应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0日以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2、3、4村民小组为甲方,以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编号YJCMZRBC(宁远)-018的《承包山岭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1.承包期限2008年4月10日-2038年4月10日,共计30年;2.承包金8元/亩/年,按实际造林种植面积计算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5年付款一次;3.由甲方负责人(持村委会相关证明)到乙方处领取,如甲方未按时来领取或甲方更换村负责人拒收承包金而造成当年延迟履行,是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合同终止的,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每次付款,甲方给乙方开具完税发票,税收由乙方负责,乙方凭发票付款,款项由乙方汇入甲方负责人何仙辉在当地农信社或邮政开设的账户,款项由甲方负责人何仙辉分配到各小组。第二个5年承包金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分别于2018年、2023年、2028年、2033年12月31日前结清;4.实际造林面积在造林后30天内由甲、乙双方和林业局(站)共同核定;5.承包用途为营造各种商品用材(以桉树为主)或搭配种植经济作物;6.因甲方侵吞、克扣农户承包金而导致纠纷影响乙方生产经营的,乙方有权追究发包方指派签订合同的自然村代表人的责任,要求其返还侵吞、克扣的承包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7.由于甲方的村民或任何第三方阻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乙方已完成的工作被甲方的村民或任何第三方恶意损毁、破坏、经协商不能解决,乙方可单独解除合同。承包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甲方退回乙方支付的土地承包金,并赔偿乙方的损失;8.甲方不得在承包期内擅自收回土地,造成合同终止。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已投入的前期费用、生产的费用、劳务费、承包费、服务费、林木资产价值及相关费用。并按违约年限计算土地承包金费用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9.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承包金,如拖欠承包金超过一年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将已造林木由林业部门作价分配给原有土地使用者经营。由于甲方的责任或双方对出现的问题存在争议除外;10.本合同经甲方负责人签名、乙方代表签名盖公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盖公章,报镇政府批准,林业站确认、林业局同意、当地司法部门见证后生效。何仙辉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山岭修建了道路,工程款为65,34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第一个5年租金共计60,600元,由何仙辉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6月22日何仙辉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取第二个5年租金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公章,金额为60,600元。2014年1月17日该款汇至何仙辉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10日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在一份原告的内部汇报材料上加盖了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该材料内容如下:江永林场郑家林、杨同亮多次去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了解、走访向明村委会及1-4组村民、村干部,现得知向明村1-4组大多数村民认为我公司的承包金偏低,加之村民复杂,林地纠纷严重,该1-4组不同意我公司继续支付2018年4月起的租金,原公司承包的向明村1-4组的山岭,该村1-4组也不同意发包给公司。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何仙辉发出《关于向明村办理地租的函》,告知道县向明村委会负责人,要求来公司办理2018年4月10日-2023年4月19日的租金事宜,并协商林地下一步经营方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林地权属证明,何仙辉作为负责人签名,证明本村所辖1-4组自然村桃子岭的“四至”,并附山岭所属自然村负责人和自然村每户代表签名表,注明现任本村代表人是何仙辉;2008年4月10日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何仙辉系1-4组村长职务;2013年6月22日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何仙辉系村委会村长职务;2010年道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面积为1515亩;何仙辉于2021年初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2、3、4村民小组,这是一个自然村,虽然何仙辉是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这个行政村的负责人,但何仙辉是作为第1、2、3、4村民小组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这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可以确认,虽然收据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租金系何仙辉个人收取,用于分配给第1、2、3、4村民小组,因此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在种植过程中多次出现村民阻拦原告开展工作的现象,且拒收租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则称原告种植桉树被火烧毁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开发,也不支付租金。从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代理人否认桉树被火烧毁,表示2015年是准备改种湿地松,被村民阻拦。

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是正常种植的,就应当有人员进行管理,那么原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就应当知道租金是否发放给村民,即便按原告所述,在2015年准备改种湿地松时被村民阻拦,那也说明原告在2015年时就清楚何仙辉在领取了第2个5年租金60,600元,尚未发放给村民小组。根据合同内容,“每次付款,甲方给乙方开具完税发票,税收由乙方负责,乙方凭发票付款,款项由乙方汇入甲方负责人何仙辉在当地农信社或邮政开设的账户,款项由甲方负责人何仙辉分配到各小组”,“因甲方侵吞、克扣农户承包金而导致纠纷影响乙方生产经营的,乙方有权追究发包方指派签订合同的自然村代表人的责任,要求其返还侵吞、克扣的承包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说明原告清楚地知道合同能否正常履行,甲方代表人(负责人)有关键性作用,而何仙辉一直担任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委会负责人至2021年初,如果原告是希望尽快解决问题,尽早改种湿地松,原告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甚至通过诉讼等多种方式要求何仙辉返还租金,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解决阻工问题,但从2015年以来,特别是2018年原告明确知道村民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却迟迟不主张权利,采取必要行动,并没有表现出急需种植林木,履行合同的意愿,而是在2021年何仙辉去世后才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与何仙辉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并非没有合理性。另外原告提交2018年8月10日加盖了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部汇报材料,以证明是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2、3、4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租金偏低,才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在公司内部汇报材料上加盖村委会公章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何仙辉不是该村负责人,村委会是不会如此做的。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是在2008年签订的,8元/亩/年的租金在当时是合理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较长的时间后,租金价格对比起来其他地方的山岭租金可能就会明显偏低,而合同期限为30年,在如此长的时间一直维持租金不变,可能会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2、3、4村民小组的村民本应在2014年初领取第2个5年租金,但一直未能领取,村民没有能够在合同的履行中获得应有的利益,当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知道后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问题长达数年一直未能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有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2008年4月10日原告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村民小组、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2村民小组、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3村民小组、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4村民小组签订的编号YJCMBC(宁远)-018《承包山岭合同书》;二、驳回原告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2、3、4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山岭合同书》,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签订后,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个五年租金,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2、3、4村民小组分别领取了该租金。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在种植过程中多次出现村民阻拦上诉人开展工作的现象,且拒收租金,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种植桉树被火烧毁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再开发,也不支付租金。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书》、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09,0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345元及相应利息。二审法庭询问中,被上诉人同意解除涉案《承包山岭合同书》,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承包山岭合同书》,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请违约金及赔偿金的问题。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其未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了第二个五年租金。经查,第二个五年租金何仙辉于2013年6月22日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而实际汇入何仙辉银行账户系2014年1月17日,若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第二个五年租金,故其陈述其未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在双方发生争议矛盾后,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第1、2、3、4村民小组声称上诉人方一直未给付第二个五年租金,上诉人应知晓村民并未领取第二个五年租金,而在矛盾争议解决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村组出示其已按约定交付租金的证据;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也不曾向何仙辉主张权利,或采取必要行动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涉案土地在发生争执后,上诉人亦未实际继续投资或开发。综合以上因素,从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一审法院驳回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请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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