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下调租赁费的约定。从2020年6月起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金额降为每天1750元,如果双方没有降低租金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将发票金额减少,所以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租车费下调至每天1750元的口头约定。上诉人从2020年5月开始按照每天1750元向被上诉人给付租车费,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应提出异议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合同,并按每天1750元收取租车费,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存在。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过一份租期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通勤车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的车辆日租金是1750元。该合同上诉人虽没有盖章,但被上诉人已经盖章,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下调租金到每天1750元是认可的,同样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减低租车费事实的存在。

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车辆租赁费用13,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华宇商行与新山鹰公司签订通勤车辆租车合同,双方约定由新山鹰公司租用华宇商行金龙客车五台用于职工通勤,协议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车辆日租金1,800元。2020年10月,华宇商行向新山鹰公司出具通勤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山鹰公司未同意签订。该合同中载明,车辆日租金1,7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3月、4月新山鹰公司按照1,800元/天支付租车费,2020年5月起按照1,750元/天支付租车费(5月支付租车费时,扣除3、4月份租车费每天50元)。新山鹰公司提供山鹰报警付款申请单审批流程(2020年4月29日),载明关于4月通勤车费用报销的申请,公司4月出勤天数24天,每天通勤车辆(5台)费用为1,800元,总计43,200元。山鹰报警付款申请单审批流程(2020年6月2日),载明5月通勤车费用报销,5月出勤22天,费用为39,600元,经调查今年柴油价格下降约10%,根据费用合理性计算,从2020年5月起由原每天1,800元降至1,750元,每月降低1,300元左右,申请人宋宁宁。山鹰报警付款申请单审批流程(2020年6月30日),载明6月通勤车辆费用报销6月出勤天数24天,费用42,000元,1,750元/天/5台车。华宇商行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数张共计43,200元,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数张共计39,600元,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数张共计42,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数张共计48,300元。庭审中双方对华宇商行出车天数274天无异议,对新山鹰公司已支付租车费479,500元无异议,新山鹰公司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租车费调整为1,750元/天,华宇商行对该口头约定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通勤车辆租车合同(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宇商行按照1,750元/天向新山鹰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双方就租车费下调事项协商一致,新山鹰公司抗辩称双方就租车费下调存在口头约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应按照通勤车辆租车合同约定的日租金1,800元/天计算租车费。新山鹰公司应给付华宇商行租车费13,700元(50元/天*274天)。判决: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租车费13700元。如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根据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华宇商行出车天数为176天。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上诉人新山鹰公司租用被上诉人华宇商行车辆用于通勤。其中,对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车期间,双方签订《通勤车辆租车合同》,约定车辆日租金为1800元。在实际履行中,新山鹰公司按照日租金1750元支付租车费用,虽其主张双方已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期间新山鹰公司仍应向华宇商行支付租车费8800元(50元/天*176天)。

对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车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查,华宇商行曾向新山鹰公司出具一份《通勤车辆租车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协议期限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车辆日租金1750元,落款处新山鹰公司未盖章,华宇商行盖有公章。该合同虽在华宇商行已认可车辆日租金调整为1750元的情况下仍未能签订,但上诉人确租用被上诉人车辆并按日租金1750元标准支付租车费用。因该期间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存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该合同已成立。故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车期间,本案双方以事实行为按照日租金1750元的标准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对于该期间新山鹰公司应按照日租金1800元标准支付租车费用,但其未能提交双方对该期间签订的生效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通勤车辆租车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顺延适用至2021年1月31日,故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期间新山鹰公司无需再向华宇商行支付租车费用。

综上所述,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租车费8800元。

如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负担92.5元,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营口市站前区华宇汽车租赁商行负担50元,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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