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舟山汇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广州万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轻质循环油,采购数量为2000吨土10%,结算数量以货转单或油库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含税单价4980元/吨,定金996000元,买方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后,卖方无息返还定金和追加保证金(若有),或同意用该定金和追加保证金抵销买方应支付的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卖方收到买方全部货款,且买方提货完成后,卖方开具相应货款发票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在原约定的东莞立沙岛油库交货,需将提货地点改至广州南沙岛,故亦将单价随之下调为4960元/吨。之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0863600元(含定金996000元),并根据被告通知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提货合计1968.93吨,对应实际应付总货款为9790883.2元,原告己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6月24日,被告确认再无货物可供应给原告,要求双方结算,于是双方签署了《收货确认函》和《结算明细表》,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货款1072716.8元。但结算后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依约退还货款,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有悖于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72716.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损失人民币5149.05元(以10727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为5149.05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足额返还1072716.8元货款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0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56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79088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公司目前因为行业政策变化,经营困难,并非针对原告恶意拖欠,且目前被告已无钱交租,被物业清退,已面临破产;2.关于逾期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给予宽限期,所以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7月31日起,且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并非恶意违约,不应加罚50%的违约金。3.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仅有合同及开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对此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存疑,要求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4.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主张无依据。5.原告要求我方开具发票不是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是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且被告上游供货商尚未开具发票,故我方也无法向原告开具。未开票金额需要庭后核对,届时如有进项将会根据给相关客户开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为买方)与被告(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轻质循环油,采购数量为2000吨土10%,结算数量以货转单或油库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含税单价4980元/吨,定金996000元,买方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后,卖方无息返还定金和追加保证金(若有),或同意用该定金和追加保证金抵销买方应支付的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卖方收到买方全部货款,且买方提货完成后,卖方开具相应货款发票;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额外费用,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在原约定的东莞立沙岛油库交货,需将提货地点改至广州南沙岛,故亦将单价随之下调为4960元/吨。之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0863600元(含定金996000元),并根据被告通知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提货合计1968.93吨,对应实际应付总货款为9790883.2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确认再无货物可供应给原告,要求双方结算,于是双方签署了《收货确认函》和《结算明细表》,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货款1072716.8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业务员通过与被告业务员微信聊天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业务员回复“估计要几个月后慢慢退了”,原告业务员回复“7月份退来,不然后果自负”。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1年7月9日与广东天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依上述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1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案外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0元。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2716.8元和赔偿逾期还款损失(实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额外费用,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接纳。发票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于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可以向税务机关投诉,由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汇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0727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716.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万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舟山汇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43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0元给原告广州万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万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舟山汇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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