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无需向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重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六煤矿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包括违约金及停机、锁机等很多条款不能协商,本质上显失公平。在中联公司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洗扫车后,因双方退换货和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第六煤矿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第六煤矿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双方达成了延期付款意向。而中联公司在2020年10月突然运用GPS技术将车辆远程锁定无法启动,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中的后合同义务,直接导致车辆因无法及时排水,管路被冻裂,主要零部件损坏,且中联公司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无法评估车辆现状。本案合同标的物因出卖方原因存在严重的瑕疵和技术隐患,第六煤矿、煤电公司基于车辆不能使用的现状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技术黑洞问题有权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一审在出卖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第六煤矿、煤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六煤矿与中联公司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洗扫车一辆,2019年12月14日签订《退换货协议》,更换洗扫车型号。2020年3月13日,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导致原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实质上变更了原来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起算约定,之后因疫情等客观原因,第六煤矿多次与中联公司的代表通过微信沟通协商,双方未书面或口头约定违约金事宜,应视为不存在违约金约定。一审法院却判决煤电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而在当时煤电公司并未成为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不应适用煤电公司加入本案买卖合同之前的违约金条款。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第六煤矿、煤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特别约定条款之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六煤矿、煤电公司称上述合同约定违反民法基本原则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在第六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金198000元后,中联公司多次沟通协商,但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虽然第六煤矿、煤电公司违约在先,但在其反映洗扫车无法启动时中联公司仍及时派遣技术人员前往确保设备电控系统畅通,中联公司即使实施停机、锁机也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主张其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变更协议》、《退换货协议》仅变更了设备型号及合同主体,未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及金额和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且中联公司已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了变更后的设备。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主张《变更协议》的签订导致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但事实是煤电公司通过签订《变更协议》承继了第六煤矿的支付义务,《变更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影响对这一事实的确认,煤电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产品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联公司虽在一审中表达过调解意向,也仅是附条件免除部分违约金,但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未按初步调解方案支付款项,不应视为中联公司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或同意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三、本案财产保全费应由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承担。中联公司最初起诉时已向本案原受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财产保全费由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承担。岳麓区法院向本案一审法院郑州中院移送本案时未将保全材料一并转移,一审法院未就本案财产保全费的承担作出相应裁决,属遗漏诉讼请求,应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上诉请求均涉及本案财产保全费的承担,故财产保全费承担问题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第六煤矿、煤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电公司立即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及违约金45045元(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45045元,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43045元;2.判令第六煤矿对煤电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出卖人中联公司与买受人第六煤矿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第六煤矿向中联公司购入一台型号为ZBH5070TXSQLE6洗扫车,含运费单价为44.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特殊要求和附加装置说明:1.充电桩的选择和使用必须符合出卖人产品的技术要求;2.标准配置;3.含窄V带30条;4.含扫刷1000片。合计金额为44.8万元。合同总价包含中联环境清扫车电控系统V1.0软件1套。货到后经验收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4.8万元。出卖人按买受人通知安排发货。关于违约金责任,双方约定出卖人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并且出卖人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并有权要求买受人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追索债务损失产生的律师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质保条款中约定,出卖人承诺在一年期限内,免费维修、重作或更换出现功能失效、性能严重下降的零部件。人为损害、意外损坏及不可抗力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质保期限:是指出卖人对所出卖的产品的零部件进行质保的期限,逾期出卖人不提供质保服务。质保期限自买受人收到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特别说明中,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出卖人有权随时对产品进行停机、锁机;出卖人对买受人采取上述措施给买受人以及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买受人不得擅自拆卸、损坏车载信息系统;如有违反、由此造成的设备故障与产品损失概由买受人承担。2019年11月29日,第六煤矿接收中联公司型号ZBH5070TXSJXE6洗扫车一台。2019年12月4日,出卖人中联公司与买受人第六煤矿签订《退换货协议》就双方签订的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台ZBH5070TXSQLE6洗扫车及随车资料在3日内退还给出卖人中联公司,中联公司收到上述车辆后,将型号为ZBH5080TXSJXE6洗扫车(总金额为44.8万元)及随车资料交付给第六煤矿。之后,甲方中联公司与乙方第六煤矿、丙方煤电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就中联公司与第六煤矿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联公司根据第六煤矿的要求同意将买受人变更为煤电公司承接第六煤矿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货款、中联公司开具发票的抬头名称、上牌等),第六煤矿对原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向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煤电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中联公司有权要求第六煤矿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六煤矿的保证期间为:自煤电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本协议明确做出变更的内容外,其他内容按原合同内容执行。本协议自中联公司、第六煤矿、煤电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2019年12月8日,第六煤矿接收了中联公司配件窄V带30条、扫刷1000片。第六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万元。中联公司对交付的洗扫车进行了停机、锁机。2020年11月28日第六煤矿向中联公司申请对涉案洗扫车先行开机使用,中联公司不同意,主张剩余货款全部支付到位后开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发货产品签收单》、《退换货协议》、《变更协议》、《产品签收单》、微信记录、煤电公司用印签批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退换货协议》、《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变更协议》系经三方协商一致对《产品买卖合同》的变更,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煤电公司作为变更后的涉案洗扫车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煤电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出卖人中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万元。中联公司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煤电公司是否应当向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中联公司同意煤电公司作为变更后的买受人承接第六煤矿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且三方约定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并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六煤矿提交的煤电公司用印审批单、第六煤矿与中联公司两方代表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协议先行加盖中联公司、第六煤矿印章,经煤电公司2020年3月13日内部审批后再加盖煤电公司印章。《变更协议》在最后一方煤电公司加盖印章后生效。《变更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均对煤电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煤电公司应当按《变更协议》约定,承接第六煤矿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因第六煤矿未在约定期限2019年12月30日前向卖方中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万元,煤电公司作为《产品买卖合同》买受人义务的承继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中联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第六煤矿、煤电公司针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酌定以实际欠付货款1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原买受人第六煤矿变更为买卖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并且,中联公司主张第六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第六煤矿对煤电公司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煤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万元及违约金(以1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第六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第六煤矿、煤电公司负担。二审中,中联公司提供保全费交纳通知书、缴费凭证及民事裁定书,证明:中联公司最初起诉时向岳麓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缴纳本案财产保全费1770元,该费用应由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承担。第六煤矿质证认为,中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非一审中不能收集提交,且中联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煤电公司质证认为,对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联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只能通过发回重审解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联公司针对本案纠纷最初系向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5943号《保全费交纳通知书》,限期要求中联公司预交案件保全费、申请费1770元。中联公司按照上述通知要求于2021年4月14日交纳申请诉讼保全费1770元。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594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第六煤矿、煤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财产。此后,因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59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中院审理。岳麓区法院《案件移送函》尾部显示:“附:(2021)湘0104民初5943号案卷壹册、(2021)湘0104民初59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壹份”。岳麓区法院移送案件卷宗中未显示有上述(2021)湘0104民初5943号《保全费交纳通知书》及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针对本案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作出裁判后,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未就欠款本金数额认定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即违约金问题。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是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二是认为案涉产品存在瑕疵和技术隐患,三是认为双方已经协议变更原合同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上述事由均不能成立,逐项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双方合同中有关违约金及停机、锁机等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问题。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第十九条特别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出卖人有权随时对产品进行停机、锁机,出卖人对买受人采取上述措施给买受人以及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条款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中联公司责任,加重第六煤矿责任或限制其主要权利,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缺乏充分依据。其次,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瑕疵和技术隐患问题。第六煤矿、煤电公司称中联公司单方擅自对已经售出的洗扫车采取停机、锁机而导致车辆无法排水,主张车辆存在瑕疵及技术隐患,中联公司锁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若未按照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对产品停机、锁机,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中联公司依据合同有权对案涉洗扫车停机、锁机,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后经验收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4.8万元”,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且中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所负合同义务,交付了洗扫车及配件,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而不安抗辩权则限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提出,且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中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上述适用情形,故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前提并不存在。第三,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的付款期限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本案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将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第六煤矿变更为煤电公司,煤电公司因此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须遵守《产品买卖合同》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变更协议》约定内容,“除本协议明确作出变更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并未改变《产品买卖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第六煤矿、煤电公司称双方后通过微信协商变更了履行期限,从中联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曾欲协商和解,中联公司因此提出了新的支付期限,但双方未能最终达成和解,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合意变更支付期限。据上,中联公司已经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洗扫车及配件,第六煤矿、煤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尚有198000元货款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原审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客观实际,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另,关于中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其所交纳的财产保全费应由第六煤矿、煤电公司负担问题。经本院审查,中联公司最初向岳麓区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按照法院要求交纳了1770元财产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本案中,中联公司实际交纳了1770元财产保全费,且在本案起诉时明确诉请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根据本案诉讼结果,该费用应由第六煤矿、煤电公司负担。虽然中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具体陈述该项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第六煤矿、煤电公司亦认为中联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而不应予以处理,但诉讼费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事项,本院基于本案客观情况,据实对该费用负担问题于二审判决中予以明确。综上所述,第六煤矿、煤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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