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横河埃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烟台信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烟台信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因15万吨/年高纯度食品级液体二氧化碳生产装置中的仪表设备项目向被告定作DCS及仪表自控设备。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58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工作成果。后,原告项目取消,合同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项,但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青岛横河埃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解除。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至今没有向被告发送发货通知书,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40%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烟台信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青岛横河埃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买方15万吨/年高纯度食品级液体二氧化碳生产装置中的仪表设备项且采用卖方的DCS及仪表自控设备达成如下条款:第2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其中安装调试费用:8万,DCS及仪表设备费用:71万。(其中仪表设备费71万出具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费8万元出具技术服务发票由青岛埃佛特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2合同价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2.2.1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项目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进行备料、生产等工作。2.2.2发货前一周内买方再付合同额的40%作为项目提货款。即: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元整(316000.00)卖方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进行安排发货。2.2.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再付合同额的30%作为项目验收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00)。卖方在收到买方该笔货款后,出具正式发票,并提供全套技术资料。2.2.4以上款项付完后,剩余合同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79000.00)。2.3在卖方未收到90%货款之前,本合同所提供的商品所有权仍为卖方所有,买方及其它方不得以其它任何原因对抗本条款之约定。第3条货物交付3.1发货时间为:收到项目预付款后35天,买方应于发运时间前一周以书面方式向卖方出具发运通知,若需要变更发运时间参照3.3条约定。3.2交货地点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万华工业园区)3.3若买方未按本合同2.2条约定的时间按时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则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将作相应的顺延,但买方延迟付款的期限最迟不能超过30天(自买方应当支付2.2.2条约定的合同款之日起计算);如果买方由于特殊原因要求推迟交货的,则买方应在交货期限届满之前至少提前二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第7条违约责任7.1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因卖方的过失造成不能如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每天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7.2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第2条规定按期付款,买方应向卖方每天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7.3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如因卖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卖方应退回所收全部款项,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赔偿金。7.4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如因买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买方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还能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第9条争议及解决办法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分歧和争议,应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一致,可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诸法律。《购销合同》后附附件:设备供货清单,附件1:技术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购销合同》上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确认。

2015年5月28日,原告烟台信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横河埃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58000元,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确认。

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被告在收到原告项目设备预付款后,依约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备料、生产等准备,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下达发运通知,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40%的项目提货款。被告亦一直未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直至本案诉讼。

202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政EMS快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被告)与我司(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司因15万吨/年高纯度食品级液体二氧化碳生产装置中的仪表设备项目向贵司定做DCS及仪表自控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贵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58000元,但贵司至今并未向我司提供任何工作成果。现我公司(原告)15万吨/年高纯度食品级液体二氧化碳生产装置项目已取消,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无法履行。现我司(原告)正式通知贵司,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9日解除,请贵司(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前将我公司已预付的款项人民币158000元返还给我司。该邮政EMS快递件被告单位已收取,收件人收取电子记录信息显示为“他人代收,同事”。

庭审中,被告提交2021年4月6日拍摄的存放在被告库内的设备照片和被告公司为原告定制设备及与设备相配套的技术软件的设计资料一宗,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备齐了所有供货,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交货条件及现场安装调试条件。但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设备预付款被告是否应该返还。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支付设备预付款158000元,但被告作为卖方一直没有通知买方已将所订货物备好。现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定作产品的项目已取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款158000元。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2.2.2条约定,卖方在收到合同金额40%的项目提货款一周内安排发货,第3.1条约定,收到项目预付款后35天买方发出书面的发运通知,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发出书面发运通知,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备好货后向原告通知的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不应返还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条款、附件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卖方,除按供货清单供货外,还需将清单中货物整合为满足原告15万吨/年高纯度食品级液体二氧化碳生产装置所需的DCS及仪表自控设备系统,且需完成安装调试施工,并且该合同中单独约定了安装调试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综合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实际还包含承揽合同属性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对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了准备,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下达发运通知,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40%的项目提货款,被告也未依法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签订五年多之后,原告以签订合同定作设备的项目已取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条款积极要求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后,被告也未依法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违约情形发生时,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是,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亦或形成合同僵局时,就不应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要方式。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即符合上述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中设定的部分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法律特征,而法律赋予了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间应当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即除非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经支付报酬合同终止外,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事人通过通知方式即可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双方应依法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也规定了承揽合同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后,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设备预付款1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可参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横河埃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人民币15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青岛横河埃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2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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