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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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9,981.35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9,981.3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997.3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彭*赔偿原告刘**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124.84元。 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196.36元。 九、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36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276.00元{赔偿总额为59,781.20元,该诉讼费为647.00元,(923.00元-647.00元=276.00元)},被告彭*担负1,460.90元{(647.00元+1,440.00元=2,087.00元)×70%=1,460.90元},被告辛**担负626.10元{(647.00元+1,440.00元=2,087.00元)×30%=6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
裁判日期 | 2021-11-24 |
发布日期 | 2022-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