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39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剩余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是被上诉人导致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供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经需方清点核实,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设备安装完成,经过验收合格,所有竣工资料提供齐全且开具全额17%增值税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本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在设备连续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一周内支付给供方。2015年2月3日,上诉人将设备制作完成后,派销售副总许国汉专程前往被上诉人处催要预付款和发货款,商量发货事宜;后来又派员工刘建、刘兆丽、蔡文彬前往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始终不让发货。二、被上诉人不让发货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始终不让发货,导致“剩余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视同设备验收合格、连续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0%的安装款,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三、一审判决第二项漏判合同总价30%安装款、10%质保金应当支付的利息,漏判29万元设备款2021年1月21日后应当支付的利息。

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适用不当。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290000元及利息7766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将设备制作完成,缺乏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设备制作完成的任何图片资料,也未提交设备经检验合格的文件资料,因该设备系压力容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察条例》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据了解,此类设备出厂时,制造单位还应当向使用单位至少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竣工图样、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计单位提供的压力容器设计文件。换言之,上述设备在制作完成,交付前都应当通过检验,取得相关文件资料。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以上任何一项资料及证书,仅口头说明上诉人的定制设备已经于2015年1月制作完成,一审判决认定设备于2015年2月3日将设备制作完成没有证据支持。2、定制设备因未完工也未经上诉人清点核实,因此达不到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第二次30%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5.3.2中约定“第二次付款(进度款):设备制造完成后,经需方清点核实后,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要求上诉人前去清点核实定制设备,且其至今未发货,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第二笔货款。3、由于定制设备至今达不到第二次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77662元错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25万元,按照合同要求,因上述第2项原因达不到第二次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以第一次预付款欠付的2万元及第二次付款的2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若判决支付利息也不应当将第二次付款金额计算在内。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部分车票和酒店入住信息,但均未证明乘车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无法证明其催款及协商送货的事实。自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支付预付款至今已有近七年的之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继续履行将对社会资源造成浪费,有违现在提倡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目标。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拖延至今已超过六年仍未交付,又因2017年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化工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所在的生产厂区不允许再生产化工产品,2017年后该设备即使交付也已经无法在上诉人处使用,且经过六年多的时间,该设备当时的设计已经被市场淘汰,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三、判决解除合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返还预付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第二条的事实及《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政府对产业政策的调整系不可抗力,即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又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97条、第98条,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返还预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将涉案设备制作完成,一审判决对设备完工日期的认定完全正确。二、涉案设备的设计文件是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涉案设备属于常压设备,不需要有关部门出具强制检验证书。三、2015年1月21日,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副总许国汉前往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催要预付款和发货款,但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派人清点核实,也不让发货,违约在先。四、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一直向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及逾期利息328929.90元。

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换热器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6日支付的预付款25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热交换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热交换器一套,合同总金额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30%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经被告清点核实后发货前支付总价款30%,设备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所有竣工资料提供齐全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30%,剩余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原告未按期完成设备制造,工期每延误1天按总价款的2‰扣除违约金;被告拖延付款,原告加收拖延部分货款在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此前,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收到预付款后80天交货。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成。此前,2015年1月21日,原告派员工许国汉到淄博与被告协商付款发货。2015年11月25日,原告派员工刘建到淄博向被告催要货款。2017年7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兆丽到淄博向被告催要货款。2019年4月10日,原告派员工蔡文彬到淄博向被告催要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热交换器设备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30%预付款”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在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未履行清点核实义务,更未履行“发货前支付总价款30%”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的违约责任,但继续履行合同仅限于继续支付预付款和支付发货款,即支付29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拖延部分货款在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的约定,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21日,利息共计77662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在80天内交货,对此合同约定原告80天内交货的条件是全额收到被告预付款、被告发货前支付总价款30%,该两个条件被告均未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无法认定。

被告还辩称本案情势变更,对此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本诉中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2017年7月30日、2019年4月10日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均产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设备款290000元;二、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利息77662元;三、驳回原告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95元,原告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的合同价款结算分为四期,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经需方清点核实后发货前支付总价款30%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所有竣工资料提供齐全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30%货款,剩余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预付款2万元,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设备制作完成后,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货款27万元,因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一审判决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后期货款,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山东汇龙化工要求延期安装设备,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应在设备按照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故一审判决以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暂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未支持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其主张一审判决遗漏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与其诉求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压力设备,但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许国汉、刘健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到过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结合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员工到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付款并要求发货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认定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制作义务,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进度款。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和进度款,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多次向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故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因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本案主张支付货款系要求履行合同,故应遵重守约方的意思,不应判决解除合同。如双方后续能够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1元,由上诉人常州诚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上诉人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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