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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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长钢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长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长钢公司无证据证明凯盛源公司已经将散热器供应商进行更换错误。一审中吉林长钢公司提交了代理人和凯盛源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对方承认已经更换了新的 散热器供应商,因此在对方没有提出反证情况下,足以认定凯盛源公司已经更换了供应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原因错误。合同解除是凯盛源公司单方违约,拒绝履行合同,并将散热器另行交由其他供应商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凯盛源公司一方面以实际行动通过所谓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拒绝履行合同,同时以更换新的供应商替代吉林长钢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吉林长钢公司与对方进行交涉时其工作人员转达了高层意见,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是凯盛源公司主动解除,吉林长钢公司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条件下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对方已经将图纸及所需型号提供给吉林长钢公司,吉林长钢公司已经做好了生产及供货准备,因此吉林长钢公司是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受等待期影响。第三、一审法院的时间推算法没有科学依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长钢公司已生产未供货部分散热器为76649片,在2014年5月末完成生产,共计耗时4个月,但是却在2015年5月15日接到凯盛源公司的2208片供货通知后用时45天方到达现场,超期20多天,与5月末即完成7万多片生产相互矛盾,对五月末完成生产不认可”,简单的利用数字进行推算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就实际采购原料及成产时间进行调查,仅仅就完成时间和供货时间进行推算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没有考虑实际产能问题,开始的供货并非长钢公司迟延20天,而是按照凯盛源公司实际需求分批供货的,其余已经加工部分的生产也是在公司产能范围内的,另外凯盛源公司是否停工,并没有直接告知长钢 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生产时间及应当在凯盛源公司停工后停止生产的论述是错误的。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吉林长钢公司没有及时止损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签订后凯盛源公司提供了实际的生产型号及图纸,因此按照交易习惯,长钢公司一定是要进行原材料采购的,其次凯盛源公司何时停工、因为什么原因停工,远在吉林的吉林长钢公司并不知晓,吉林长钢公司仅是作为一个缔约主体,依法依约诚实履行合同,为完成本合同做了最充分的准备,是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的,是必然产生的,如果是凯盛源公司已经告知吉林长钢公司停工那么吉林长钢公司仍然继续生产属于没有及时止损,实践中凯盛源公司没有任何告知,而且该公司也开始要求供货了,因此吉林长钢公司进行生产是完全合理的,属于正常的履行合同,后来由于长时间没有供货通知,吉林长钢公司没有再进行生产,吉林长钢公司已经尽到了及时止损的义务,与庞大的工程量相比,吉林长钢公司已经生产的部分并不多,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属于未及时止损。第五、一审法院审查不全面,没有对影响案件事实的图纸与货物的型号等进行确认。凯盛源公司采购的为刚四柱特型散热器,柱数、规则等一系列参数均在图纸中予以体现,因此只要按照图纸与实物进行比对便可确认,该类型的散热器不属于市面通用散热器,因次无法向社会公开销售,是为实现合同目的生产的。第六、一审法院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审判的切入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目前面临的一大问题就是不诚信,规范商业经营行为,诚信经营是国家、最高院的主流指导思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保护诚信经营主 体的合法利益,对不诚信、不守约的主体加以惩戒以规范经营秩序,本案中凯盛源公司以各种手段拒绝履行合同,在合同效力经过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和黑龙江省高院认定有效后,仍然拒绝履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而吉林长钢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为完成合同工进行的备货却不被保护,一审法院从司法层面助长了违约方的气焰,降低了违约成本,不符合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 凯盛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凯盛源公司从未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除吉林长钢公司按照凯盛源公司通知交付货物外,凯盛源公司没有再通知吉林长钢公司供货,主要原因是国有资本加入凯盛源公司后对合同效力审查较为严格,因案涉购销合同未通过合法程序签订,故在国有资本入股后凯盛源公司提起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且经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后,凯盛源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从未向吉林长钢公司作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因股权交接等多方面原因,致使案涉散热器所用于的楼盘在2014年6月处于停工状态,故无法实际确认散热器的具体规格,由此导致案涉购销合同迟迟未履行,但这并非是凯盛源公司拒绝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2019年吉林长钢公司起诉凯盛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凯盛源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才陆续与其他供应商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二、上诉人主张其尚未供货,但已生产的产品价款2779658.8元的实际损失不存在。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每批次供货数量以 甲方通知为准,但上诉人公司未收到凯盛源公司的要货通知,故不符合生产产成品的条件;第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凯盛源公司未提出要货的通知,也未向吉林长钢公司提供生产产成品的依据,吉林长钢公司无法生产散热器;第三、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5月底前就生产出76649片的散热器不符合逻辑,系虚构。2014年5月15日凯盛源公司向吉林长钢公司发送定货通知后,根据合同约定吉林长钢公司应接到通知之日起25天交付货物,但根据吉林长钢公司举示的销售单显示,该部分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交付至凯盛源公司,迟延交货20天,如吉林长钢公司所述其于2014年5月底前就生产出76649片散热器是真实的,其完全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在25天内交货,交货数量为2208片,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述虚假。三、因凯盛源公司未实施违约行为,上诉人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利益,且因其无法举示证据证明逾期利息损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10万元逾期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吉林长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凯盛源公司支付吉林长钢公司已供货款229384.30元;3、请求判令凯盛源公司自2014年0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已供货款229384.30元的利息;4、请求判令凯盛源公司支付吉林长钢公司依约生产部分的货款2779658.80元;5、请求判令凯盛源公司自2014年0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已加工货款2779658.80元的利息;6、请求判令凯盛源公司支付吉林长钢公司应取得的预期利益损 失暂定10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7、本案全部费用由凯盛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凯盛源公司与吉林长钢公司签订《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吉林长钢公司为凯盛源公司生产钢制钢四柱圆管柱型散热器,乳白色,口径DN25,品牌吉立特;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按凯盛源公司要求制作;合同价款为钢四柱300mm高204908片(单价33.35元/片)、钢四柱600mm高22054片(单价37.02元/片)、钢四柱1500mm高45142片(单价68.67元/片),总价10750000元(272104片);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吉林长钢公司组织生产,分批次供货,每批次供货三万片(货到现场)时,凯盛源公司付吉林长钢公司货款7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本批供货量的25%,供货量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供货依次进行,最后供货数量不足三万柱,按前期三万柱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出现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分批次供货,每批次供货数量以凯盛源公司通知为准,由吉林长钢公司负责运输装卸货。自接到凯盛源公司正式通知后25天货到玖郡工地现场。但C20栋所需散热器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货到现场;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开始组织生产,按凯盛源公司要求的时间供货。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打压出现漏点,一个漏点赔偿50000元)由吉林长钢公司负责赔偿。2013年9月30日,凯盛源公司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史平杰在B、C区住宅、别墅散热器汇总表及D区住宅、别墅散热器汇 总表上签字确认。该两份表格标注有楼号及散热器规格,散热器规格为GGZY4-1.4/300-1.0型197293片、GGZY4-1.4/600-1.0型31166片、GGZY4-1.4/1500-1.0型39164片,合计267623片。2013年11月26日,吉林长钢公司向凯盛源公司供货钢四柱规格300、1500,共计3858片及配件,金额145335.34元、配件6482元。2014年5月15日,凯盛源公司向吉林长钢公司发BS-17散热器提料单,载明片数/每组、楼层、组数汇总、片数汇总等信息,其中规格为600的1432片、规格300的630片、规格1500的146片。2014年6月28日,吉林长钢公司按凯盛源公司BS-17散热器提料单规定的规格、组数供货,金额为84049元。吉林长钢公司两次供货金额合计229384.34元(不含配件费用6482元)。2018年7月2日,凯盛源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吉林长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无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驳回凯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凯盛源公司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终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制作(2018)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15294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吉林长钢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申请对吉林长钢公司仓库和车间内的成品(部分半成品)清点数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其中钢四柱盘点明细表中载明300×2、300×3、300×4、300×5、300×6、300×7、300×8、300×9、300×10、300×11、300×12、300×13、300×14、300×15、300×16、300× 17、300×18、300×19、300×20、300×21、300×22、300×23、300×24、300×25、300×26、600×25以上合计76649柱。2019年5月17日,吉林长钢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黑0108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吉林长钢公司与凯盛源公司签订的《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2、凯盛源公司给付吉林长钢公司欠款 229384.30元;3、凯盛源公司给付吉林长钢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217915.0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 22938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吉林长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吉林长钢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另,凯盛源公司同意解除《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及支付已供货款22938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吉林长钢公司与凯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已供货物货款229384.30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已生产未供货的货款2279658.8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吉林长钢公司与凯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又复工后,将散热器供应商进行变更,同时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凯盛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解除合同。凯盛源公司抗辩称从未拒绝履 行合同或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属于协议解除。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对解除原因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吉林长钢公司无证据证明凯盛源公司已将散热器供货商进行更换,但该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约定分批次供货,每批次供货数量以凯盛源公司通知为准,但自2014年5月15日凯盛源公司通知提货、2014年6月28日吉林长钢公司供货至2019年5月17日吉林长钢公司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的5年内,凯盛源公司均未再向吉林长钢公司通知提货,且在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凯盛源公司仍长期未履行通知供货的合同义务,已超过吉林长钢公司的合理等待期限,故凯盛源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吉林长钢公司主张解除《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已供货物货款229384.30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凯盛源公司对已供货物货款金额229384.30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对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货款229384.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凯盛源公司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供货,每批次供货30000片时,凯盛源公司付吉林长钢公司货款7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本批供货量的25%,供货量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吉林长钢公司两次供货量 不足30000片,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故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吉林长钢公司供货未达30000片,但原因非吉林长钢公司,而系凯盛源公司长期未通知供货,且凯盛源公司自认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15日之后停工,故已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对凯盛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吉林长钢公司从供货之日起主张已供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凯盛源公司应向吉林长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约定供货量余款5%作为质保金,故该利息应以217915.09元为基数(229384.30×95%),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22938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已生产未供货的货款2279658.8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吉林长钢公司主张虽合同约定每批次供货数量以凯盛源公司通知为准,但其已收到案涉工程全部散热器型号、组数,可以在收到通知前提前生产,以减少供货生产周期。一审法院认为,据吉林长钢公司自认,其已生产未供货的散热器共计76649片,该部分散热器系在2014年5月末完成生产,共计耗时4个月。 但吉林长钢公司却在2014年5月15日接到凯盛源公司2208片散热器的供货通知后,用时45天才完成货到现场,超出合同约定期间20天。这与其陈述的在5月末即完成七万多片散热器的生产互相矛盾,故对该76649片散热器系在5月末完成生产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吉林长钢公司系于2018年才对已生产的钢四柱散热器进行数量清点公证,保全证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吉林长钢公司何时停止生产。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份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与吉林长钢公司的前两次生产量及供货时间相对比(57天3858片、45天2208片),吉林长钢公司不能证明该76649片系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前即已完成生产,而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凯盛源公司一直未通知供货的情况下,吉林长钢公司却生产出45天供货量34倍的散热器,未能及时止损。且双方合同约定分批次供货,供货数量以凯盛源公司通知为准,吉林长钢公司未按约定等通知而提前生产,相应的超出通知量的生产风险应由吉林长钢公司承担,同时吉林长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供货而提前生产系在合理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向其支付已生产未供货的2779658.80元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吉林长钢公司为凯盛源公司生产散热器,凯盛源公司违约后,吉林长钢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并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吉林长钢公司应对其预期利益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按100000元计算,经一审法院示明后,吉林长钢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放弃对预期利益损失鉴定,吉林长钢公司主张该100000元预期利益损失系以同行业利润率为计算依据,但未明确计算方式及参考依据。同时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故该预期利益损失金额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吉林长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玖郡散热器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长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384.30元;三、被告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长钢科技有限公司上项货款逾期利息(以217915.0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22938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吉林长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吉林长钢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销售订单,欲证明,结合一审中吉林长钢公司提交的图纸,吉林长钢公司按照图纸梳理的销售订单,图纸可以充分完全的体现凯盛源公司的散热器数量、型号、规格,散热器为市场不常见的特型散热器,不具备投放到市场向其他方销售的基础条件,属于定制产品。 证据二、生产订单,欲证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吉林长钢公司按照生产进度,生产了案涉270余万元特型散热器,生产时间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进行的简单的数据推算是没有科学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该部分应当由凯盛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 凯盛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吉林长钢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凯盛源公司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吉林长钢公司所称的图纸也并非是凯盛源公司向吉林长钢公司提供生产散热器的依据,吉林长钢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项目图纸,并非是凯盛源公司所用的施工图纸,其既没有设计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盖章,也没有相关设计人员签字,吉林长钢公司更是无法明确说明图纸来源,吉林长钢公司称销售订单是按照图 纸梳理的,图纸又并非是凯盛源公司给吉林长钢公司的生产依据,故销售订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二也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中的时间、内容等都是上诉人自行填写的,未经凯盛源公司的确认,故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同时凯盛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论证了,吉林长钢公司其在2014年5月底前生产出76649片散热器是不符合逻辑的。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吉林长钢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均系该公司内部单据,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凯盛源公司长期未履行通知供货的合同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凯盛源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吉林长钢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于2014年5月即生产76649片散热器,此部分损失应由凯盛源公司承担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吉林长钢公司主张的生产数量、时间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两次生产量及供货时间相对比明显不符,吉林长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相关证据认定吉林长钢公司对超出通知量的生产风险自行承担责任,对其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吉林长钢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问题,经一审法院示明后,吉林长钢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放弃对预期利益损失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吉林长钢公司此项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吉林长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7元,由吉林长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7 |
| 发布日期 | 2022-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