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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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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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标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869,053.05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79,05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凌晨4时许,第三人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沈阳万)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沈阳万象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限公司、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撤场施工,造成水管折断漏水,造成楼下商铺纪凡希、盟可睐及皆柏商贸受损,其中盟可睐及皆柏商贸商铺已由出租方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和解赔偿,纪梵希)地产有限公司和解赔偿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和平区法院诉讼代位求偿权。出租方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并经审理法院作)地产有限公司辽1**民初8656号生效判决,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赔付后,因其在原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其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起诉原告至和平区法院,并经法院作出了(2019)辽0102民初92号生效判决,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1日赔付完毕。因本案事故损失系由被告沈阳标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撤场施工造成,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一切险,保额为200万元。现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姿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事故与被告宝姿公司无关,保险事故损失与被告宝姿公司撤柜施工工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此次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事件。2、(2018)辽0102民初8656号和(2019)辽0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此次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事件。3、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失是因为水管意外爆裂产生。(2018)辽0102民初8656号和(2019)辽0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水管意外爆裂导致。本案中盟可睐公司、皆柏公司、纪梵希公司的损失系因华润地产公司的沈阳万象城建筑内水管折断漏水所致,而水管漏水与涉案工程之间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没有对案涉水管进行施工操作,水管漏水部位也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水管漏水恐因年久失修老化所致。因此,盟可睐公司、皆柏公司、纪梵希公司的损失并不是涉案工程所导致,原告主张被告宝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没有证据证明水管爆裂是因被告方撤柜施工所造成。二、被告宝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盟可睐公司、皆柏公司、纪梵希公司的损失与涉案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华润万象城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中的内容(协议中多处提及工程受本案第三人的管理)以及被告宝姿公司与标展公司实际向第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撤场授权函、施工人员登记表等事实,可以证明前述工程系由第三人华润物业公司、华润地产公司实际管理控制,由标展公司实际实施,被告宝姿公司在该项工程中仅负责联系标展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同时,答辩人在发现水管漏水后第一时间报告第三人,并通知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到场做备案,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宝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姿公司已经就涉案装修工程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

在(2019)辽0102民初92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水管爆裂是不可预料的突发损失,属于意外事故。如果确因涉案工程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也应由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在安装工程一切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无效。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则条款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或告知,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不产生效力。三、损失数额的问题。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盟可睐公司、皆柏公司和解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予以核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阳光财险沈阳公司对被告宝姿公司的全部讼诉请求。

被告标展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2019)辽0102民初92号案中向一审第3人华润地产公司进行赔付,是基于合同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作为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案外人纪梵希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盟可睐商贸有限公司、皆柏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润地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宝姿公司向标展公司、华润物业公司之间的安全施工管理合同关系,亦不是宝姿公司与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二、原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损失与被告施工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漏水点不在施工场地范围内,漏水点也不在工人施工范围内,属于场外漏水,非因施工导致。爆裂的水管弯头部位存在原施工单位抽检施工工艺遗留安全隐患的情况。合格的施工流程应该在水管处加装钢丝,固定支架工程俗称加调子,而本案漏水点处没有任何加固措施。三、水管老化导致爆裂漏水,此水管爆裂,系管理者未尽到日常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本案所涉的爆裂水管系在华润物业公司管理维护范围内,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暴力施工,且原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诉称因我方施工导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就此事向华润物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案发情况作出了客观清晰的描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暴力施工,所谓的暴力施工系华润物业的单方主张并无权威鉴定报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实施了暴力施工行为,且华润物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对己有利的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原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所述的断裂水管不是被切割断裂,而是暴力掰断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切割断裂面形成原因是被告在正常进行水管切割过程中,其他地点水管突然断裂,水流冲击力突然壮大,导致未切割部分水管突然断裂,撤场施工,我方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依据约定本案被告为撤场施工投保了保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财产损失险,本保险单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本案的撤场施工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辩称,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审理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来讲是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人作为本案当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应当是以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诉讼,是本案当中的焦点所在。原告是华润地产公司承保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也就是华润地产公司赔偿以后有代位被保险人向违约或侵权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责任险的求偿的诉讼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责任险保险人也就是阳光财险沈阳公司在赔偿后存在设定条件的求偿权利。本案中阳光财险沈阳公司是基于责任险赔偿后提起的代位诉讼,阳光财险沈阳公司可就被保险人华润地产公司与其他存在内部共同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基于其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后,可向内部就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当中阳光财险沈阳公司赔偿华润地产公司是以(2019)辽0102民初92号判决是依合同违约的形式来确认的由此如果说内部连带责任承担者,也就是华润地产公司或者华润物业公司对外的违约,因侵权法律关系在内,他们承担一个全部的责任之后的内部进行追偿,而不是对外部求偿,这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对责任险追偿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案当中是不具有这种条件的,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是被保险人,宝姿公司和标展公司的保险人,因此是否需要审理宝姿公司和标展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之间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法院释明。本案事故事实是二楼公区管道漏水,而非被告宝姿公司、被告标展公司作业的二楼L218商铺区域范围内我方承保的是L28商铺区域内的工程一切险。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我方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原告及华润地产没有对管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管道是否存在维修维保不力或年久老化,需要审理查明本案相关的(2019)辽0102民初92号案件当中,华润地产公司自认水管爆裂,此爆裂可以明显说明水管是年久老化导致爆裂,并没有提到因作业而导致。此外,华润地产公司赔偿安盛天平保险有限公司即纪梵希店铺内的财产损失是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安盛天平财产有限公司代位纪梵希向华润地产公司进行求偿。也说明了纪梵希公司与安盛天平保险有限公司认定了损害责任的侵权人,违约责任人是华润地产公司。华润地产公司依据公众责任险向原告申请理赔,并经过法院(2019)辽0102民初92号判决认定。在此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说明被告宝姿公司、被告标展公司及我方均不应对此项事故的责任进行承担。

第三人华润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姿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润中心万象城商铺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编号:CRCSY16-LA068-(04-14)],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华润中心万象城218号商铺继续出租给乙方使用。商铺承租面积314平方米。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乙方自费将该商铺内所有动产搬离该商铺,该商铺交还时的状况应当与乙方在合同终止前1个月内正常营业时的状况一致;商铺之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甲方无需给予乙方补偿,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商铺的装修或附属设施/设备遭到破坏,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由此导致的损失。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姿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润中心万象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号:CRCSY17-LA173-(05-19)],约定该商铺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23日。乙方应于2017年6月23日22时起开始撤场,甲方有权同时采取适当措施布置该商铺。乙方应于2017年6月28日7时前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将该商铺交还给甲方。乙方自费将该商铺内的所有物品搬离该商铺,并将该商铺恢复至空壳状态(正常使用导致的磨损除外)。

2.被告宝姿公司(乙方、万象城租户)与被告标展公司(丙方、乙方雇用之装修公司)签订《华润万象城安全施工管理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2F-218,施工内容为撤柜工程。被告宝姿公司、被告标展公司出具华润万象城店铺装修申请表,载明:“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8日,申请单位保证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华润万象城店铺装修管理规定》,不违章违规装修。愿意接受华润物业公司、总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改正所指出的问题。如有违章、违规装修行为,愿意依照华润万象城安全施工协议违约处理。”被告宝姿公司、被告标展公司向第三人华润物业公司出具华润万象城商铺装修施工授权委托书,载明:“宝姿公司是华润万象城2F-218号店铺之租户。现委托装修施工单位标展公司作为本公司办理装修施工相关事宜,请予以接洽并办理各项施工手续。本公司承诺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循沈阳市安全工作规范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3.2017年6月23日被告宝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处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ASHY11635117Q000045D)。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被保险人为宝姿公司及标展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沈阳华润万象城PORTR宝姿店装修工程,保险工程地址沈阳市青年大街288号华润万象城L218号商铺。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同时,保单特别约定,华润地产公司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

4.2017年6月30日凌晨,沈阳万象城二楼后勤走廊处供水管爆裂发生漏水,导致楼下的纪梵希公司L128号商铺遭受水浸,致使店内部分货物和部分装修受损,发生财产损失。纪梵希公司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纪梵希公司向安盛公司报案,经现场勘查及评估,安盛公司向纪梵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36,908.38元。后安盛公司以本案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该笔保险金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86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36,908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的利息[以736,908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华润地产公司赔偿完毕后,因华润地产公司在阳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以本案原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62)地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62,617以762,61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2)地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以8,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7,)地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7,969以47,96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华润(沈阳)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已将案件款869,053.05元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漏水事故发生地点为二楼后勤走廊,非被告宝姿公司店铺内,即并非被告标展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原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虽提供了《非常态事件报告》对漏水原因进行了认定,但该材料的出具主体为第三人华润地产公司,即(2018)辽0102民初865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本院认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被告均未认可该《非常态事件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现原告阳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漏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标展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日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7-02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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