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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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华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祺公司对(2017)京0105民初6344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华纳公司诉中弘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区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34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中弘网络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华纳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等(以下简称“涉案债务”)。2018年7月4日,华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最终实现的债权金额为0元。2018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14803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4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弘中弘庆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弘中弘庆祥公司系一人公司,恒祺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恒祺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大兴法院主管和管辖,应当驳回起诉。华纳公司与恒祺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恒祺公司因不正确而不明确,亦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人中弘网络公司、中弘中弘庆祥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华纳公司诉中弘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区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34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弘网络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华纳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2018年7月4日,华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9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14803号裁定书,未执行到中弘网络公司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4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弘中弘庆祥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显示,中弘中弘庆祥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华纳公司提交工商查询信息显示,中弘中弘庆祥公司系一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恒祺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 恒祺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及企业信用查询报告,恒祺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与中弘庆祥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二公司相互独立。企业信用查询记录显示,恒祺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对中弘庆祥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 就恒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华纳公司提出异议:1.三性不认可;2.此为专项审计报告,并非全面审计报告,并未反映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恒祺公司与中弘庆祥公司是否财产独立;3.此报告仅仅审计2017-2020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缺少恒祺公司2016年的财务状况审计;4.此报告第6-7页显示,恒祺公司与中弘庆祥公司交易情况为0,但这并不等同于资金往来是0,更重要的是,交易情况0反应的是12月31日当天的时间节点,并不等同于全年交易是0,所以该报告不全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5.恒祺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实际出资1000万元,但是该资金往来情况在该会计报告中并未反映出来,仅仅显示有股权1000万,该报告不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6.恒祺公司与庆样公司不可能不存在资金往来情况,这不符合常识和逻辑,但是恒祺公司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专项审计报告根本不能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独立。 恒祺公司补充提交2016-2017年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2月23日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弘集团)转入恒祺公司1000万元,当日分四笔转入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2017)京0105民初63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弘网络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华纳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在华纳公司申请执行被裁定中止后,(2020)京0105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弘庆祥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弘庆祥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弘庆祥公司已经法定程序成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 经查,中弘庆祥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恒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弘庆祥公司的股东恒祺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对中弘庆祥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祺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及账户明细,但该审计报告仅审计2017-2020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缺少恒祺公司2016年的财务状况审计;该报告显示,恒祺公司与中弘庆祥公司之间没有交易,恒祺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实际出资1000万元没有相应明细证明,该报告未真实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在华纳公司提出异议后,恒祺公司补充提交了银行明细,但该明细显示中弘集团于2016年12月23日转入恒祺公司1000万元,当日恒祺公司将该款项分四笔转入弘毅公司。一方面,无论从时间还是主体,以该款项证明实缴出资与工商登记所载信息均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若认定该款项系出资款,则款项转入弘毅公司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恒祺公司现有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弘庆祥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就华纳公司主张的诉求,恒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恒祺公司提出的主管问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恒祺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及涉刑一节,欠缺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潍坊恒祺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2017)京0105民初63443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潍坊恒祺昌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0-08 |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