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
潍坊东海电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信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海公司向信和达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8294.13元;2.判令东海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信和达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3.判令东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海公司长期向信和达公司采购电子器件类相关货物,双方形成稳定的采购供求关系。东海公司向信和达公司下达采购单后,信和达公司均能如期供货,然东海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额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12日,东海公司尚拖欠信和达公司货款8294.13元,至今未清偿。信和达公司遂诉至本院。

东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海公司多次向信和达公司购买电子元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

信和达公司与东海公司通过QQ方式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账款合计258294.13元。信和达公司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已于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累计支付货款25万元,尚余货款8294.13元未付。

信和达公司遂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信和达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复印件、QQ聊天记录、发票及签收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东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信和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向信和达公司采购电子元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应当每月对账,东海公司应在60天内支付货款。根据在案证据,信和达公司和东海公司对于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信和达公司已依约足额开具发票,东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信和达公司要求东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潍坊东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94.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坊东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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