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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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孔祥斌向原告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孔祥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孔祥斌2020年1月14日从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处购买日本红参、燕窝等产品,孔祥斌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20,380元,至今没有向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孔祥斌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孔祥斌从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拿走日本红参5斤、品牌燕窝0.52斤,总价20,380元,孔祥斌在购货单上签名,在其名字后面备注“(代)”,留有电话号码,并签有“丁仰华”。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孔祥斌联系,孔祥斌表示上述购货单确实系其出具,未支付货款,但其系代丁仰华取货,付款人应为丁仰华。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称因孔祥斌自称系丁仰华的战友,丁仰华之前多次到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故在孔祥斌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也将货物交付给孔祥斌,但孔祥斌一直未支付付款,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曾就该货款联系丁仰华,丁仰华认为货物系孔祥斌拿的,购货单亦系孔祥斌出具,应由孔祥斌付款。经本院限期,孔祥斌未能联系丁仰华到本院陈述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孔祥斌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但孔祥斌未依法支付货款,故对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孔祥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孔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阿桂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80元及利息(以20,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孔祥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29 |
发布日期 | 2022-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