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喜来畅娱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第三期【涉案歌曲:《烽火扬州路》、《推开世界的门》、《回到过去》、《ohboy》、《第三人称》、《无与伦比的美丽》、《LeaveMeAlone》、《完美的一天》、《性别》、《致姗姗来迟的你》、《OnlyYou》、《极乐世界》】;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新歌声》第二季是由原告打造的一档大型音乐评论和音乐选秀的综艺节目,享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涉案节目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1、原告提交的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出具《授权书》证明涉案电视节目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原告共同制作的,涉案电视节目内容基本是对歌手歌唱现场的机械拍摄,词、曲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涉案电视节目没有任何故事情节,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均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原告主张的每首歌曲只是每期电视节目中的一部分片段,并非独立、新的音乐作品,原告不能单独就每期节目的演唱片段向被告主张高额赔偿;2、取证视频没有拍摄点播歌曲的过程及具体步骤,因此原告提供的取证公证书不能取证的歌曲是来源于被告的曲库;3、被告有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歌曲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44757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等。

2017年8月22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为授权方)向原告(为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就节目曲目的KTV许可有关事项,确认原告独占性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中国新歌声》第二季节目曲目KTV的权利;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之名义代表所有共有权利人,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中国新歌声》第二季节目曲目KTV;当上述许可的相关内容遭受侵害时,原告有权单独以原告之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等。

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国新歌声》,封底载有“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第1期”至“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第12期”、“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秋演唱会”、“中国新歌声第二季国庆演唱会”、“中国新歌声第二季巅峰之夜”节目,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原告,ISBN978-7-7985-1162-8等。出版物内共有15张光盘,分别对应每一期节目,播放其中的“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第3期”光盘,显示内容为演唱类综艺节目,包括有《烽火扬州路》、《推开世界的门》、《回到过去》、《ohboy》、《第三人称》、《无与伦比的美丽》、《LeaveMeAlone》、《完美的一天》、《性别》、《致姗姗来迟的你》、《OnlyYou》、《极乐世界》共计12首曲目,在节目结尾处标注节目制作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04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代理人李万新于2020年1月14日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广从南路“新光百德广场”内的“喜来畅KTV”,在该场所内的“K16”房,李万新使用房间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歌后,对所点歌曲进行了播放,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对房间内屏幕所显示的画面及现场环境进行了拍摄;期间代理人为该次消费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将取得的“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银联存根,其中显示:商户名称为喜来畅娱乐有限公司,交易类型为消费,日期/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13时22分,金额为75元。

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内视频文件系对KTV屏幕拍摄形成,其中显示有点播《烽火扬州路》、《推开世界的门》、《回到过去》、《ohboy》、《第三人称》、《无与伦比的美丽》、《LeaveMeAlone》、《完美的一天》、《性别》、《致姗姗来迟的你》、《OnlyYou》、《极乐世界》等曲目,但并未对涉案被控侵权曲目进行完整录制。当庭将现场公证保全的涉案曲目的部分与前述出版物DVD中的同名曲目进行比对,两者在画面内容、场景、演唱者、词曲等相对应部分均分别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两者均为同一作品;被告对此亦当庭确认两者一致,但抗辩取证视频没有拍摄点歌的过程,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从被告曲库中播放。被告同时表示:被告的KTV使用的是带有上网功能的点歌系统,被告的曲库并没有涉案作品;若涉案作品保存在案外人的系统,被告无法保证系统是否还有涉案作品。原告对此则表示:原告在公证取证后,没有再到被告的营业场所,故不清楚被告是否仍在使用涉案作品。

另查,2020年7月7日,被告(为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甲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其中第2.1条约定甲方根据会员的授权,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原则,许可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场所,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第3.1条约定乙方仅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音像作品,乙方具体经营场所信息如下:场所名称:广州喜来畅娱乐有限公司,场所招牌字号:喜来畅KTV,场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高技术产业园广从南路546号201;第4.1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前款所约定之经营场所的37间包房/终端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5.2条约定乙方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总计35807元。上述协议未附相关曲目清单。

根据被告提供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显示:付款账户:*玉琼,收款户名:*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转账金额:35807元,交易时间:2020年7月31日。

另查,原告系于2006年3月24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演出及经济业务、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被告系于2014年1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娱乐业。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共计15宗,案号为(2021)粤0104民初46239-46253号。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取证费75元,故每案主张分摊的合理费用831.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作品为视听作品,并明确指控被告侵害了涉案视听作品的放映权。

本院认为:《中国新歌声》是一档真人竞唱的音乐类综艺节目,经播放出版物DVD光盘显示,《中国新歌声》节目有导演、监制及制作团队,视频内容显示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及后期剪辑完成的影像,这些连续的画面影像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故涉案节目应认定为视听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以及合法出版物,均载明《中国新歌声》的制作者及著作权人是原告,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烽火扬州路》、《推开世界的门》、《回到过去》、《ohboy》、《第三人称》、《无与伦比的美丽》、《LeaveMeAlone》、《完美的一天》、《性别》、《致姗姗来迟的你》、《OnlyYou》、《极乐世界》享有著作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著作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广南粤第104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可证实被告经营的KTV内提供了涉案视听作品予以点唱。经比对,上述公证保全作品的录制部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同名作品的词、曲、背景、演唱者等相对应部分完全一致,均应为同一作品。又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系通过包间内的点歌设备进行点歌,虽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并非存于被告曲库,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烽火扬州路》、《推开世界的门》、《回到过去》、《ohboy》、《第三人称》、《无与伦比的美丽》、《LeaveMeAlone》、《完美的一天》、《性别》、《致姗姗来迟的你》、《OnlyYou》、《极乐世界》,侵犯了原告享有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并不以主观故意过错为构成要件,且被告未举证证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其使用的曲库包括有涉案作品,故其辩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与该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说明其对于作品的使用,主观上有积极寻求版权许可的意志,客观上也支付了一定费用,此类使用者与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合同的使用者相比,主观过错程度较小;虽事实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未获得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但也应考虑到本案被告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信赖,以及核查海量作品的授权情况在客观上确有难度的实际情况,应在赔偿数额上予以考虑。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涉案作品知名度、涉案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公证取证的作品数量、内容、原告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4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喜来畅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视听作品《烽火扬州路》、《推开世界的门》、《回到过去》、《ohboy》、《第三人称》、《无与伦比的美丽》、《LeaveMeAlone》、《完美的一天》、《性别》、《致姗姗来迟的你》、《OnlyYou》、《极乐世界》的放映权的行为,并将上述作品从其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被告广州喜来畅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喜来畅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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