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庆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材公司给付合同价款4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4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捕焦油器3台,价款440万元。付款期限: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完成60%工作量后支付30%,设备全部完成通知需方工厂验货后支付20%;设备在公司点验无误后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供方设备交货验收合格18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垫付资金采购原辅料加工设备,并按照被告通知的发货时间经被告清点、验收合格,由被告自行提货完毕。现被告未能信守合同,至今尚拖欠44万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交货期为2019年2月21日,延期交货一天扣除合同额1%,最多扣除合同总价10%。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形式向原告强调以上日期是最晚交货期,不能出现延误。但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的生产工艺、材料采购、生产制作严重滞后,2018年被告把交货期安排至2019年3月11日。由于延期交货,被告预定的国际运输方式被迫变更,最终全部交货期为2019年5月。至此,原告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合同总价款10%的44万元作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价款,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往来邮(函)件、付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电捕焦油器3台,价款44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完成合同工作量60%后通知验货,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设备全部完成通知验货后,在10个工作日内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交货款;货物在点验无误后发货,30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到货款,合同总额的10%留为质保金,供方设备交货验收合格18个月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交货期:2019年2月21日(此交货期为最迟交货期,供方若有可能应尽量提前交货)运至指定交货港,具体日期以需方通知为准。延期交货一天扣除合同额1%,最多扣除合同总价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庆松公司组织生产,2019年2月21日未按约交货。被告中材公司安排人员至原告庆松公司催货,至2019年3月9日离开。2019年5月被告中材公司通知原告发货并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设备交货验收合格18个月无质量问题。原告庆松公司在设备交货验收合格18个月后要求被告中材公司支付质保金,被告中材公司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即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庆松公司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材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庆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材公司抗辩原告庆松公司延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质保金相抵扣的意见,该主张应通过反诉形式提出,被告中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2-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