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经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289991.67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64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549.58元(按照诉请1暂计金额5930991.67的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7437.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创借字2013001号),约定被告纵横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则按照未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标的5%的违约金等。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纵横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然而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从甲方由乙方帐户划出3000000元资金之日起,到甲方归还乙方3000000元借款,资金划入乙方帐户之日截止(借款时间以银行单据为准,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还款时间不得迟于下列第四条约定的还款计划时间,逾期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每日按未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使用借款,应向乙方交纳借款手续费,借款手续费费率参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执行。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立即预付1个月借款手续费¥14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给乙方,实际借款手续费由甲方在借款周期内的每月24日按月支付。乙方收到预付借款手续费后,即将上述300万元资金借给甲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计划: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标的5%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在损失发生一个月内,赔偿对方损失。同时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支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收据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实为利息,约定标准为浮动利率,合同注明的年利率5.6%仅是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标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履行之日无法明确,原告确认以法院裁判之日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之和的5%进行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陈述诉请金额仅为立案时预估,实际支付律师费为42000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员回单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支票存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支付借款时生效。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合同分别对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该三项费用合并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利率保护标准。对于借期利息,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若按固定年利率5.6%标准进行计算,则计算结果大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进行计算的结果,现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从其自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15.4%。综上,本院对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具体支持如下表所示:

借款本金

期间

利率保护标准

利息

罚息

违约金

300万

2013.1.24-2017.12.30

年利率24%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年以上利率档)

按裁判之日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之和的5%计算,此后不再计算违约金。

2017.12.31-2019.8.19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年以上利率档)

按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8.25%

2019.8.20-2020.8.19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以上利率档)

2020.8.20-

年利率15.4%

利息、罚息不再区别计算,合并按年利率15.4%计算。

经核算,截至本院裁判之日2021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795639.72元、罚息1444500元(该款项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罚息合并计算,归入利息范畴。)、违约金312006.99元,合计3552146.71元,该款项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2013年1月24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之和。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552146.71元,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合并计付利、罚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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