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驹马成都物流有限公司
遵义彬丽洁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彬丽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驹马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彬丽洁公司得到驹马公司负责人蒋兵同意缓交费用,不构成违约。蒋兵是驹马公司遵义市场负责人和开创者,彬丽洁公司正是因为接受蒋兵承诺才与驹马公司签订物流合同。一审中,蒋兵出庭证明因驹马公司频繁更换司机,彬丽洁公司投诉后驹马公司答应及时整改并同意暂缓缴纳两个月运输费。2.驹马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初期,由于驹马公司遵义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所以暂时加盖成都公司印章,彬丽洁公司特意约定,因为企业经营特殊,需要每天准时将清洁餐具送货至各个餐饮店,期间中断一天,都会给彬丽洁公司造成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因此合同中增加约定违约金10万元的条款。但是合同履行初期即出现频繁更换司机的情况,疫情复工后,驹马公司派遣一名司机开展工作,但仅工作三天就不辞而别,彬丽洁公司也无法与驹马公司取得联系,驹马公司已经构成违约。3.一审认定彬丽洁公司需下达运输计划和指令,系对双方运营方式的错误认识。合同实际履行,是驹马公司派出三辆车停靠在彬丽洁公司厂区内,每天早上送货,下午拉回需清洁餐具,每天都按照固定路线、时间、交接人员运行,双方形成长期固定物流服务模式,无需彬丽洁公司再发出计划。4.彬丽洁公司在疫情复工三天后,直接违约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提前30天书面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的约定相悖。彬丽洁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

驹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驹马公司以彬丽洁公司违约不支付运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彬丽洁公司向驹马公司支付运费42217.8元及保证金10000元;2.彬丽洁公司向驹马公司支付违约金35317.86元(其中以34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千分之三/日计算违约金,暂计27408.28元;以74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千分之三/日计算违约金,暂计3859.58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暂计4050元。)3.彬丽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彬丽洁公司(甲方、托运方)与驹马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的标的物为消毒餐具,驹马公司长期为彬丽洁公司承运货物运输,运输路线为:新蒲新区顶窝组至红花岗区、新蒲新区顶窝组至新蒲新区至汇川区。违约责任:1.由于彬丽洁公司的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彬丽洁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驹马公司有权向彬丽洁公司、收货人收取约定的运杂费用。3.在驹马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彬丽洁公司要求驹马公司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由此产生额外费用由彬丽洁公司承担。4.双方应严守双方签订一切条款(包括商业技术、公司政策、运价、客户名录、发货等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5.彬丽洁公司保证驹马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运营路线范围内享有独家运营权,彬丽洁公司不得与第三方合作,否则视为违约,按委托给第三方运输的运费的两倍向驹马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第三方运输运费不能确定的,按照驹马公司承运彬丽洁公司货物单次最高金额运费计算。6.双方任意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结算方式为月结,若彬丽洁公司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每拖欠一日驹马公司按所涉款项,按千分之三/日的违约金由彬丽洁公司额外支付。本协议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事故责任划分等内容条款。

此后,彬丽洁公司(甲方、托运方)与驹马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保证金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驹马公司向彬丽洁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履行《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的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彬丽洁公司。《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后十日内,彬丽洁公司应一次性将保证金退还驹马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彬丽洁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保证金数额的千分之五向驹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7月26日,驹马公司将10000元转账至彬丽洁公司账户。

一审中,彬丽洁公司申请三个证人出庭,拟证明驹马公司从2019年11、12月开始经营不正常,人员辞职频繁,且2020年3月之后就无法取得联系,行为构成违约。证人蒋兵证言称其在驹马公司任职销售经理,2019年11月开始有部分驾驶员辞职,又没有新的驾驶员服务,导致服务出现一些偏差,彬丽洁公司就称会晚一点付款,当时蒋兵曾就运费事宜联系双方进行沟通。证人陈某证言称,其系驹马公司驾驶员,当时给彬丽洁送货时未看到驹马公司的领导,2020年1月想辞职的时候,也是联系微信群的人,联系不上驹马公司在遵义的人员。证人李某证言称,其系驹马公司驾驶员,在其送货期间只有其一个驾驶员和一个车,如果要请假则驹马公司派其他人员过来。在遵义的负责人是蒋兵,当时请假也没人来接替。中途运输的时候有三辆车,离职时只有两辆车。彬丽洁公司还出具了借条、转账凭证、餐具供需合同,拟证明其因驹马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庭审中,驹马公司与彬丽洁公司均认可结算的未支付运费金额为42217.8元、保证金10000元。彬丽洁公司认为驹马公司承诺了延期付款,且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彬丽洁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对彬丽洁公司提起的100000元违约金反诉请求,在反诉受理后,彬丽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反诉按撤诉处理,已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驹马公司与彬丽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保证金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货物运输事项建立了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对未付的运费金额42217.8元和保证金金额10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驹马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降低应付运费金额的情形。第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运输过程中是由驹马公司根据彬丽洁公司的运输计划及时安排车辆,并做到安全、准确地将货物运到其指定地点。即应当由彬丽洁公司发起运输计划的指令,驹马公司根据该运输计划安排车辆进行运输。彬丽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驹马公司发出了运输计划和运输指令,就其主张驹马公司未按约定安排车辆运输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仅从2020年3月份运输了三天后,双方就未再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中,难以界定未履行运输义务的原因,系驹马公司违约所致,还是彬丽洁公司未向驹马公司发出运输计划,没有安排运输任务所致,无法仅从实际履行行为得出驹马公司构成违约的结论。第三,从证人证言中所称的驾驶员人数较少的内容,和2019年11月、12月实际运输量和运费而言,无法界定当时驹马公司的驾驶员和车辆状态,是否满足彬丽洁公司的运输计划。彬丽洁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未在此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交向驹马公司提出未能完成运输计划异议的证据,故对彬丽洁公司认为驹马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减少支付运费的主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驹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后,彬丽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运费,故对驹马公司主张的运费4221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驹马公司主张退回保证金10000元,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后十日内,彬丽洁公司应退回保证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自2020年3月之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双方均以行为表明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彬丽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驹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和退回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驹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且结合彬丽洁公司抗辩认为其未付款是由于其认为驹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故对驹马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彬丽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驹马公司支付运费42217.8元;2.彬丽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驹马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3.彬丽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驹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运费42217.8元和保证金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驳回驹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彬丽洁公司负担(该款驹马公司已预交,彬丽洁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驹马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案涉货物运输合同还约定,运输标的物为消毒餐具;乙方(驹马公司)配送员每天提报配送数量并把配送单据交到甲方(彬丽洁公司)负责人处;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因故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向另一方提出书面请求,并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终止合同。2.驹马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和3月运费明细表载明,从2020年1月1日起至1月23日止,每天驹马公司都是上午登记用车,当日下午完成配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集中在彬丽洁公司能否以驹马公司违约为由抗辩运费请求。对此,本院评析认为:

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驹马公司每日需提报配送数量,另一方面驹马公司自行提交的运费明细,也能反映出2020年1月每日均有配送任务,能够印证彬丽洁公司作出每日上午向各个餐饮店配送消毒餐具下午再回收的陈述,也即每日均按照固定线路、时间等完成运输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彬丽洁公司发起运输计划的指令,驹马公司根据该运输计划安排车辆进行运输”与事实不符。

其次,在上述事实认定基础上,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驹马公司仅在2020年3月完成两天的配送任务后未再提供运输服务,驹马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径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第三,抗辩后果。本案中,虽然彬丽洁公司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反诉后撤诉,但其抗辩效果依然存在,因此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本院一并处理运费请求和违约金请求。在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与欠付运费互抵,对驹马公司请求彬丽洁公司支付42217.8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万元保证金,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案涉运输合同终止或解除,彬丽洁公司均应退还,故对驹马公司请求退还1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处理。

综上,遵义彬丽洁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2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遵义彬丽洁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驹马成都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2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遵义彬丽洁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驹马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驹马成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驹马成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遵义彬丽洁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驹马成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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