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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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扶桑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219 56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我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精装修工程劳务清单中5至8层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亚泰公司,合同价款为834 775.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1 054 343.11元,多支付了219 567.23元。我公司发现多支付后,多次联系亚泰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但亚泰公司拒不退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亚泰公司本诉辩称,不同意扶桑公司的诉讼请求。扶桑公司不存在向我公司多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还有一部分劳务费没有向我公司支付,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 104 833.64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371 880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并以1 476 71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为41 754.08元);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00 000元;5.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反诉请求暂计总额为1 619 467.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扶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北京市x精装修工程”装修清单中的5至8层内容分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为968 488.24元,约定采用综合固定单价的方式计算合同价款,采用“月结季清”的方式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季度支付比例为70%,工程完工且结算完成后28日发包人将结算价支付到100%,工期为181天。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洽商及合同外施工。因合同总价确定会调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又按暂估价50万元补充了合同价款。2017年7月19日,我公司还向扶桑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押金。2019年4月工程竣工,因扶桑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实际施工时间超出约定时间20个月。2019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完成,但扶桑公司却不予书面确认。我公司至今收到了扶桑公司1 054 343.11元劳务费,其尚欠1 476 713.64元劳务费及10万元押金。我公司多次催要,但扶桑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所欠款项。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变更情况进行施工,扶桑公司拖欠款项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扶桑公司反诉辩称,亚泰公司提到的合同金额是968 488.24元,我公司认为合同应该以备案合同金额是834 775.88元为准,这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在这个基础上,对亚泰公司的请求进行答辩。我公司认为目前没有欠付对方劳务费,双方工程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并且按合同专用条款34.5条约定,现在既未结算也未达到全部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后来工程有增项,但对增项部分没有任何结算,增项的我公司认可,但对工程量、项目和单价没有最终确定,所以我公司没有支付。亚泰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以非备案合同为基础是错误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仍欠劳务费100多万。对于工期延误损失,要求亚泰公司提供计算依据,双方就合同单价是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形式,已经约定工期延误等损失都在内,亚泰公司没有索赔损失的基础。双方现存在争议,亚泰公司给我公司提供的相关报价单和工作量是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及实际工作量的。对第三项反诉请求,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对第四项请求关于押金,我公司结算完没有争议款项后,我们该退还的可以退还。亚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结算价格,应由其承担责任,目前产生纠纷是亚泰公司造成的,和我公司无关。补充意见:83万是亚泰公司申请款项支付表中记载的金额。墙面抹灰、地面垫层均是第三方公司完成的,并不属于亚泰公司施工范围。83万合同比96万合同签订时间晚,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进一步确认,因此予以变更。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相关依据,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鉴定意见进行结算;第二项反诉请求,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现场施工情况,2018年1月23日前就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和开荒保洁,2019年4月是竣工验收时间,亚泰公司承担的施工范围与竣工验收备案没有任何关系,亚泰公司施工完成时间要远远早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也没有亚泰公司参与竣工验收。第三项反诉请求,因双方没有就最终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支付违约金;第四项反诉请求,押金同意退还;第五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21日,扶桑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96万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劳务作业发包人为扶桑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亚泰公司。1.工程名称:x精装修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本工程内容装修清单中的5-8层内容;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根据发包人给出的劳务清单所有内容的劳务分包作业。3.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为4965.36㎡。4.合同价款总额:968 488.24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总日历天数为181天。6.劳务作业人数为18人。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8.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9.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9.2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9.7及时签认劳务作业变更洽商及确认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10.承包人权利和义务:10.4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10.15在发现发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发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11.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16.施工变更:16.1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6.1.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16.1.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16.1.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16.1.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16.2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16.3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损失补偿总额不能超出分包合同价款的5%),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李红兵,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徐勇,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该项目一切事务。23.图纸: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5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28.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承包人完成本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全部价款,且包括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税金(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及政策性规定的全部应缴费用;28.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28.4本工程的分包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5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包括了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具体包括不限于:人工费、生产工具使用费、冬雨季施工费、材料倒运费、劳动保护、保险、安全措施、竣工清理、文明施工费用、创优费用、各项管理费和协调配合费、利润、税金、风险以及北京市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外来劳务人员相关各项费用等,其中人工费726 366元;28.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空白)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空白)元/日。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30日支付发包人审核同意工程量的70%。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30.2.5承包人未在每月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的,每发生一次,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30.5承包人先有30.2.5行为的,发包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分包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存在连续状态的,自连续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时限。34.补充条款:34.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任何情况下固定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34.2综合单价定义解释:是总包方或建设方交给发包人的现有基层面到完成面的整个全过程。承包人已经对现场进行充分踏勘了解,合同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现有的基层情况,工期延误及窝工状况,由此引起的索赔发包人不予接受;34.3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垂直运输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机具费、机具消耗品费、辅助材料费、交通补贴费用、生活补贴费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各种管理费、基层缺陷修补费、任何不可预见费、工期延长费、加班费等。本合同最终是含税报价;34.4合同价款调整原则: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清单中有相同项按照相同项执行;没有相同项但有相似项的参照相似项执行;无相同项或相似项的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2版预算定额人工消耗量及合同中约定的人工单价执行;34.5本合同无预付款,劳务费结算支付“月结季清”制度,预审部根据项目部提交月度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核定月度劳务结算表,按月结算劳务费,财务部按季度按合同约定70%的比例支付劳务费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设计、发包方四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工作完成后,28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到结算价的100%;34.34分包合同备案的费用为劳务分包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承包人必须按照北京市建委的要求办理各项手续;34.38所有的新增单价洽商、变更、签证单,必须有监理、发包人预审部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缺一无效;34.39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情况调整施工范围,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执行,按合同单价增减相应费用;34.40承包人必须为发包人提供本月工人的工资清单(经领取人本人签字),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34.43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34.46在发现发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一周内书面告知发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35.附件:附件一保证书(中标项目经理);附件二保证书(施工队长);附件三承诺书;附件四报价清单。同时,双方还确定了96万合同附件《新能源项目人工价格确认单》(以下简称附件确认单),附件确认单载明:子目编码、子目名称、子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综合单价、合价、备注等内容。上述附件确认单加盖了骑缝章。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4月,扶桑公司与亚泰公司又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83万合同)。庭审中,扶桑公司称因96万合同中有部分项目未让亚泰公司施工,故双方重新签订了83万合同。亚泰公司称,双方签订83万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在北京市建委相关部门备案。上述83万合同亦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3万合同与96万合同内容有如下不同:一、第一部分协议书。96万合同第4项“合同价款总额968 488.24元”,83万合同第4项“合同价款总额834 775.88元”;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6万合同第35项附件包括“附件一保证书(中标项目经理);附件二保证书(施工队长);附件三承诺书;附件四报价清单”等内容。83万合同第35项附件仅包括“附件一保证书(中标项目经理);附件二保证书(施工队长)”等内容。经查,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有骑缝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扶桑公司提交了一份未加盖骑缝章的《新能源项目人工价格确认单》(以下简称未盖章确认单),称该确认单是83万合同附件。亚泰公司不认可未盖章确认单真实性,称83万合同没有附件确认单。经对比,两份确认单有部分项目、综合单价、备注等存在差别,如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中玻化砖地面铺装综合单价80元,未盖章确认单的综合单价为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扶桑公司认为双方履行的是83万合同,而亚泰公司则认为双方履行的是96万合同。经查,亚泰公司将双方盖章确认的83万合同送至北京市建委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但83万合同等备案材料中不包括未盖章确认单。 2017年2月13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庭审中,扶桑工程称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底。为此,扶桑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2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包括:与会人员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名单。……。本工程的施工内容在本周基本全部完成,要求各施工单位在下周二前,做好预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组织一次初步的竣工预验收。亚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施工项目全部完成,该日以后也在陆续进行施工。扶桑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其向亚泰公司发放的整改通知书、施工罚款通知单等,以此证明亚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相关的延期费用也应由亚泰公司承担。亚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工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工期延长主要是双方签订签证单即工程量增加造成的。亚泰公司称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其为此提交了一份扶桑公司发给本公司的函,该函载明:贵公司霞朝清同志于2016年11月承接了由扶桑公司负责施工的中石化科研院科研楼室内5至8层装饰工程的劳务,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竣工。扶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亚泰公司还称,因诉争双方有多份工程洽商,致使工程延期,造成管理费损失。亚泰公司为此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以此证明亚泰公司产生人工损失371 880元。扶桑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工资表系亚泰公司单方制作,其是以完成工程验收备案为计算时间点,亚泰公司劳务分包本身是不会单独进行竣工验收的,不能证明亚泰公司施工到2019年4月。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诉争双方共签订了二十份《劳务签证单》,亚泰公司按双方约定完成了签证单上的施工义务。2017年7月19日,亚泰公司支付扶桑公司押金100 000元。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11日和2019年3月27日,扶桑公司分别支付亚泰公司劳务费186 959.22元、100 000元、250 351.88元、147 032.01和370 000元,共计1 054 343.11元。 2019年3月10日,扶桑公司签字确认应给付亚泰公司地下室、电梯厅、楼梯间及一至四层公共区域、办公室、卫生间油工维修9187.5元。 2019年3月27日前,扶桑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因原合同施工工程量变大、变更等原因,本次补充合同暂估价款总额为500 000元。庭审中,扶桑公司称因备案合同价款为83万元,本公司继续支付会超出合同价款数额,亚泰公司无法出具发票,所以双方暂估50万元,但至今双方未结算。 2019年7月12日,扶桑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信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5-8层装饰工程已于2019年4月竣工,两公司在两次会议上协商未果,为了尽快完成该工程劳务结算工作,接到该函后尽速联系,务必于7月20日前完成全部结算工作。 后诉争双方就劳务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扶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亚泰公司提出反诉。 庭审中,扶桑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25日两份《采购/安装工程付款审批单》和2018年2月9日、2019年3月20日两份《采购/安装工程付款审批表》,该四份审批单(表)中合同价款、合同/结算金额或合同金额处分别载明:834 775.88元、空白、834 775.88元和834 775.36元。扶桑公司以此证明上述审批单(表)系亚泰公司申请劳务费时提交的,亚泰公司认可履行的是83万元合同,应按照83万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亚泰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审批单非本公司提交的,该公司都是口头申请,从未提交过书面申请。2017年7月10日和2018年2月9日两份审批单(表)上无本公司人员书写内容;2017年9月25日和2019年3月20日两份审批单(表)上除“霞朝清”签名外,无本公司人员书写内容。二、扶桑公司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清单,以此证明扶桑公司将x 1至4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华建公司,5至8层发包给了亚泰公司。扶桑公司与华建公司分别签订了价款为106万的合同和价款为96万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价款为96万的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差别是,价款为96万的合同不含墙面抹灰及地面垫层抹灰工作、走廊地面铺地砖、铺楼梯地砖工作,以上工作由邯郸市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施工完成的。整个项目1至4层、5至8层劳务施工是统一安排的,合同签订、备案、履行情况也完全一致。比照1至4层两份施工合同情况,5至8层劳务施工签订了96万合同和83万合同,双方履行的是83万的备案合同,两份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差别在于墙面抹灰及地面垫层抹灰工作、走廊地面铺地砖、铺楼梯地砖工作。亚泰公司质证称,扶桑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与本公司无关。三、扶桑公司与兴海公司签订的《新能源墙面、地面抹灰工程分包协议》、劳务结算单和结算价款支付凭证。上述分包协议内容为1-8层墙面抹灰(所有壁纸、涂料、瓷砖面层对应的砌块墙)。扶桑公司以此证明诉争双方实际履行的是83万合同,该合同不含墙面抹灰及地面垫层抹灰工作,该部分工作由兴海公司完成,故亚泰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四、扶桑公司与兴海公司签订的《新能源)铺地面砖工程分包协议》、劳务结算单和结算价款支付凭证。上述分包协议内容为1-8层木地板和地毯处地面垫层及抹灰和1-8层走廊地面铺地砖、铺楼梯地砖。扶桑公司以此证明诉争双方实际履行的是83万合同,该合同不含走廊地面铺地砖、铺楼梯地砖工作,该部分工作由兴海公司完成,本公司已经向兴海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亚泰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亚泰公司对证据三、四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扶桑公司的证明目的。96万合同也不含墙面抹灰和垫层,该合同实际包含找平层和亚光面。关于垫层,本公司并未主张这部分费用。五、水房和卫生间墙壁及地面照片,以证明两处均是瓷砖铺贴,并未采用石材铺贴。96万合同清单中显示是石材铺贴,83万合同清单中进行了变更,将石材铺贴变更为瓷砖铺贴,进而证明了诉争双方实际履行的是83万合同,应按照83万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亚泰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96万合同清单第10项约定的是石材,后改成瓷砖,扶桑公司要求改的,因为面积比较小,铺石材和铺瓷砖价格差不多,所以就没有洽商。 庭审中,亚泰公司提交一份《新能源试验中心项目国家优质工程奖复查程序手册》,以此证明扶桑公司要求工程等级为合格,现在是优质,所以工程工期有所延长。扶桑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优质工程是对项目综合评判,与亚泰公司装修施工部分不具有因果关系,即使是优质工程也不能证明必然会造成工期延误。 因诉争双方未最终结算,故亚泰公司在本案中提起鉴定申请,要求:1.对x精装修工程5-8层亚泰公司合同范围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2.对x精装修工程5-8层亚泰公司合同范围内实际施工的工程超高费进行鉴定;3.对x精装修工程亚泰公司合同范围外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4.对因扶桑公司工期延误导致亚泰公司的人工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分别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工程造价鉴定书(补充版)》《工程造价鉴定书(补充版二)》《工程造价鉴定书(调整版)》和《鉴定人补充说明》。 因诉争双方对部分工程是否施工或者做法存在不同意见,故鉴定结论分成确定项和不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书(调整版)》主要载明内容:一、鉴定说明。(一)本鉴定报告分确定部分(确定项)和不确定部分(不确定项)。其中不确定部分是双方对此部分是否施工或者做法存在不同意见。(二)签证等人工工日单价:因合同中人工单价不明确,按合同价968 488.24元除以协议书第5条人工工日181*18=3258工日,得出综合人工单价为297元/工日。二、确定项。(一)合同(确定项)830 104.3元;(二)签证(确定项)325 481.23元。合计1 155 585.53元。庭审中,扶桑公司称,对合同(确定项)830 104.3元无异议,对单价297元/工日有异议,因为现场施工人数远远多于备案人数,虽合同没有约定人工单价,但可以根据官方公布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人工单价不应超过180元。签证上注明用多少工,认可按297元计算;如没有,人工单价不能按297元计算,可以参照同期人工工日单价最上限计算。亚泰公司对确定项均无异议。三、不确定项。(一)合同(不确定项)。1.1地面垫层28 082.05元;1.2墙面挂网抹灰54 064.75元;1.3地面找平75 492.36元;1.4走道楼梯铺地砖(含踢脚线)63 522.63元;1.5吊顶涂料76 049元;1.6其他事项(包括玻化砖地面铺装、冰砖灰、过门石、瓷砖踢脚线、显示屏处造型墙面、门吸安装、卫生纸盒)20 955.36元。庭审中,扶桑公司称,不确定项1.1、1.2和1.4所涉的项目不是亚泰公司施工,应直接剔除。1.3所涉及项目亚泰公司只负责地板铺装。1.6中所涉及的玻化砖地面铺装、门吸安装不是亚泰公司施工的,其他无异议。亚泰公司称,不确定项1.1至1.5所涉及项在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中有描述,但单价不包括在内,项目是我公司施工的。1.6中所涉及门吸安装不是我公司施工,其余都是我公司施工。需要说明的是,上述1.5包括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序号37、40子目对应的吊顶劳务费72 449.69元和序号38、39子目对应的吊顶劳务费3599.31元两个部分。经查,亚泰公司未对序号38子目铝单板吊顶进行刮白、刷涂料等施工,对序号39铝方通吊顶进行纸面石膏板吊顶和面层施工,故《鉴定人补充说明》中将上述1.5中涉及的序号38、39子目对应的劳务费调整为6184.97元。扶桑公司称,该补充说明中的综合单价太高,亚泰公司则认为综合单价太低。另查,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中序号54子目“涂料天棚”子目特征描述包括:1.涂料面漆;2.满刮2厚面层耐水腻子;3.满刷氯偏乳液或乳化光油防潮涂料两道,综合单价为33元/平方米等内容。序号37项子目“防水石膏板吊顶”和序号40项子目“纸面石膏板吊顶”子目特征描述都包括上述三项。合同综合单价分别是108元/平方米和98元/平方米。经询,《工程造价鉴定书(调整版)》确定项中已包括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序号37、40子目石膏板吊顶施工劳务费,单价分别以108元/平方米、98元/平方米为标准。扶桑公司认为,1.5所涉及项目劳务费已包括在石膏板吊顶子目中,不能重复计算。亚泰公司称,1.5“吊顶涂料”应单独计算。(二)签证(顶面铝合金U型条安装)10 949.5元。亚泰公司称,签证中的工作是我公司施工,合同附件确认单中不包括这部分价格,应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扶桑公司不予认可。(三)超高费107 903.88元。扶桑公司称,不应支持超高费。亚泰公司称,超高费应当支持。另亚泰公司还称,鉴定结论中还存在漏项和定额错误问题。鉴定公司就此答复称,亚泰公司所称漏项均已计入鉴定结论,其所称定额错误问题不存在,已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入鉴定结论。亚泰公司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45 000元。 另查一,96万合同附件《新能源项目人工价格确认单》的施工项目中包括《工程造价鉴定书(调整版)》的1.1地面垫层、1.2墙面挂网抹灰、1.3地面找平、1.4走道楼梯铺地砖(含踢脚线)和1.6所涉项目。庭审中,亚泰公司认可地面垫层、墙面挂网抹灰非本公司施工,但其称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的综合单价并不包括此两项单价。 另查二,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中序号77项“里脚手架”子目,项目特征为“层高3.6以上米间顶棚装饰脚手架”,工程量、备注、综合单价、合价均为空白或0。亚泰公司称,根据行业规定,应当支付超高费。扶桑公司称,在合同附件确认单序号77子目中的合同单价是0,合同附件确认单中也无超高费的约定。 另查三,在《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说明中载明:关于亚泰公司申请鉴定内容第4项“请求因对被申请人(扶桑公司)工期延误导致申请人(亚泰公司)的人工费损失”,因无资料支持,故未计取。 另查四,本案受理后,亚泰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扶桑公司银行存款1 100 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诉争双方履行的是96万合同还是83万合同。本案中的合同附件《新能源项目人工价格确认单》载明了工程子目、子目特征描述、综合单价、备注等重要信息,是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亦是合同不可缺失的组成部分。诉争双方先后签订了96万合同和83万合同,虽83万合同签订在后,且扶桑公司提交了未盖章确认单,但该确认单未经亚泰公司确认,并不对亚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因83万合同内容不完整,且亚泰公司就为何签订该合同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96万合同。96万合同(包括合同附件确认单在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扶桑公司称未盖章确认单将96万合同清单(附件确认书)中的石材铺贴变更为瓷砖铺贴,以此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是83万合同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签证人工工日单价问题。本案中,诉争双方未约定综合人工单价,鉴定公司按合同价968 488.24元除以协议书第5条人工工日181*18=3258工日,得出综合人工单价为297元/工日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为此,《工程造价鉴定书(调整版)》确定项中签证(确定项)劳务费325 481.23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调整版确定项中合同(确定项)劳务费830 104.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扶桑公司所称人工单价不应超过180元等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工程造价鉴定书(调整版)》不确定项如何认定问题。(一)经询,亚泰公司承认未进行地面垫层和墙面挂网抹灰施工,但其主张附件确认单中并不包括该两项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在附件确认单的“子目特征描述”中有对该两项的描述。按常理,在未备注说明时,子目特征描述中的全部描述项都应由施工方进行施工,该子目综合单价应为全部描述项单价之和。经查,该两项在“子目特征描述”中有描述,且未备注说明不应由亚泰公司施工。现亚泰公司认可该两项非其施工,故亚泰公司无权主张该两项劳务费。(二)根据96万合同16.1约定,如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书面确认。不确定项1.3地面找平和1.4走道楼梯铺地砖(含踢脚线)包含在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子目特征描述中。按双方约定,如该两项从合同中减除,双方应签订劳务签证单或补充合同等书面协议,但双方并未如此。现亚泰公司主张该两项系其施工,扶桑公司予以否认,虽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地面铺砖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显系不足。扶桑公司在未与亚泰公司签证变更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1.5吊顶涂料。本案中,亚泰公司对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的序号37、40子目即石膏板吊顶项目进行施工是事实,鉴定公司已将该施工劳务费按子目综合单价108元/平方米或98元/平方米标准计入《工程造价鉴定书(调整版)》确定项中。亚泰公司认为,序号37、40项子目特征描述中的三项即涂料面漆、满刮2厚面层耐水腻子、满刷氯偏乳液或乳化光油防潮涂料两道(1.5的一部分对应上述三项)的单价不包括在子目综合单价108元/平方米、98元/平方米中,该三项应单独计算,该说法不符合常理。在序号37、40子目中,并未备注说明上述三项不应由亚泰公司进行施工,为此,亚泰公司要求该三项应单独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亚泰公司进行了序号39铝方通吊顶的纸面石膏板吊顶和面层施工,该劳务费6184.97元应予保护。(四)1.6其他事项。扶桑公司不认可玻化砖地面铺装系亚泰公司施工,因该项在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的子目特征描述中,扶桑公司虽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地面铺砖合同等证据,根据96万合同16.1约定及以上论述,扶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余各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五)签证(不确定项)10 949.5元。诉争双方就铝合金U型条安装有签证单,且亚泰公司已实际施工,故该项劳务费应予保护。(六)超高费107 903.88元。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序号77未约定“里脚手架”项中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内容,双方亦未约定超高费。根据96万合同16.1约定,如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书面确认。在签订合同时,亚泰公司即应知晓工程项目存在超高问题,且应知晓合同价款中未包括超高费及附件确认单序号77“里脚手架”子目未约定单价、工程量等。在此情况下,亚泰公司仍继续施工且未与扶桑公司就超高费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现因扶桑公司不予认可,亚泰公司亦无证据佐证,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亚泰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费371 880元问题。根据96万合同第34.2条“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现有的基层情况、工期延误及窝工状况,由此引起的索赔发包人不予接受”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确定综合单价时,已充分考虑了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并约定即使扶桑公司造成工期延误,亚泰公司亦无权索赔。为此,亚泰公司现主张工期延误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算,扶桑公司应支付亚泰公司劳务费1 332 060.35元。扣除已支付1 054 343.11元后,扶桑公司尚欠亚泰公司劳务费277 717.24元。据此,扶桑公司现要求亚泰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19 56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亚泰公司要求扶桑公司承担劳务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泰公司要求给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扶桑公司未给付全部劳务费,根据96万合同30.1.1约定,故亚泰公司要求扶桑公司承担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及承担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亚泰公司要求返还押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双方所持合理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77 717.24元; 二、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三、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77 71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押金100 000元; 五、驳回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请求; 六、驳回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38元(已交纳),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已交纳),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5 000元,由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已交纳),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26 |
| 发布日期 | 2022-0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