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路明腾达广告中心
北京维城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维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明腾达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明腾达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追加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益公司)、苏维参加诉讼,从而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属于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路明腾达中心主张其和维城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为对方制作广告牌、指引牌,合同款是15万元,维城公司一共付了5万元预付款,另用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的储值消费卡抵消指示牌、大广告牌工程款4万元,但是该消费卡还未消费完”“其提交的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的储值消费卡照片在持卡人签字处显示:3万元。路明腾达中心主张该卡还剩25000元未消费。路明腾达中心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李某、赵某均出庭作证,称二人原来是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外联部员工,负责本案工程,认可路明腾达中心给酒店做道旗、广告牌等事实,称知晓用储值消费卡抵欠款的事,但不清楚卡里还剩余多少钱”,路明腾达中心在一审中诉请维城公司向其支付储存在源恒益公司会员卡余额25000元,一审法院对于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予以查明,即路明腾达中心持有的该公司会员卡中具体余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在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时,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源恒益公司作为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漏列该当事人,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路明腾达中心持有源恒益公司会员卡余额是多少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路明腾达中心该项诉讼请求,从而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中《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系苏维个人签署,施工项目为制作安装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宣传道旗,该合同当事人并非维城公司,施工项目亦非维城公司项目,与维城公司无关,应当追加苏维作为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同样漏列了该当事人,从而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源恒益公司、苏维作为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追加实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路明腾达中心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源恒益公司会员卡仍有储存余额25000元的事实。原判决予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合同《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签订人苏维并非路明腾达中心所述系维城公司的员工,路明腾达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维在签订《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时系职务行为或享有代理权,其有权代表维城公司签订与维城公司无关的项目合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涉案《施工合同书》并未实际施工,路明腾达中心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中路明腾达中心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涉案合同项目方源恒益公司存在涉诉纠纷,不能证明路明腾达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维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追加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实属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维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维城公司另当庭补充:三、本案路明腾达中心一审三项诉讼请求所根据和对应的是不同的合同,合同标的、诉讼主体均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引导当事人规范、变更诉讼请求后再依法裁判,但一审法院未释明即作出了裁判,且将不应合并审理的内容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路明腾达中心的合同义务是制作和安装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指示牌和大广告牌,其中指示牌2米×1米共7块,大广告牌4米×6米共3块,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0日,维城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维城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和以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4万元储值卡抵消4万元合同款方式,共计支付给路明腾达中心9万元预付款,但路明腾达中心却未依据合同履行义务,路明腾达中心仅制作安装了6块指示牌,剩余1块指示牌和三块大广告牌均未制作安装。因路明腾达中心违约,其应将维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予以退还。本案应当驳回路明腾达中心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约定,路明腾达中心履行制作安装宣传道旗的合同义务,维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维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路明腾达中心1万元预付款后,路明腾达中心并未依约制作安装宣传道旗。因路明腾达中心违约,其应将维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予以退还。但该合同与《施工合同书》标的不同不应合并审理,故应当分案处理,本案应当驳回路明腾达中心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3.路明腾达中心一审请求维城公司支付其酒店会员卡剩余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持有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4万元储值卡,其消费或支付剩余款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所享有,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的经营主体为源恒益公司,而非维城公司,故路明腾达中心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当驳回路明腾达中心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四、维城公司、路明腾达中心为《施工合同书》《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的主体,源恒益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合同履行过程中维城公司也并未与路明腾达中心约定,指派源恒益公司员工对路明腾达中心的施工进行验收,且路明腾达中心一审提交的图片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并未按约履行,且未经过路明腾达中心验收,故路明腾达中心的主张不成立,路明腾达中心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将维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予以退还。

路明腾达中心辩称,不同意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维城公司说的路明腾达中心没有完成指示牌和三块大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是歪曲事实。在北京源恒益生态酒店开业3个多月的时候,路明腾达中心去催款,维城公司才说给路明腾达中心办理酒店储值卡抵扣货款。如果说路明腾达中心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维城公司是不会给路明腾达中心4万元的酒店储值卡的。

路明腾达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城公司支付广告牌、指引牌欠款6万元整;2.维城公司支付宣传旗欠款11600元;3.维城公司支付会员卡剩余款25000元、工程欠款总额为96600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维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明腾达中心主张其和维城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为维城公司制作广告牌、指引牌,合同款是15万元,维城公司一共付了5万元预付款,另用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的储值消费卡抵消指示牌、大广告牌工程款4万元,但是该消费卡还未消费完,酒店就倒闭了,还为维城公司制作道旗,合同款是21600元,但维城公司只付款了1万元预付金,之后未再付款,主张维城公司还欠其合同款共计96600元,其提交的《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显示:施工名称: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宣传旗安装,约定了道旗规格和数量,造价21600元;其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显示:施工项目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指示牌、大广告牌,工程造价15万元,其中首付9万元;乙方钢结构框架制作完成安装前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其提交的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的储值消费卡照片在持卡人签字处显示:3万元。路明腾达中心主张该卡还剩25000元未消费。路明腾达中心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李某、赵某均出庭作证,称二人原来是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外联部员工,负责本案工程,认可路明腾达中心给酒店做道旗、广告牌等事实,称知晓用储值消费卡抵钱款的事,但不清楚卡里还剩余多少钱。二人出具了杨永全签字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其身份。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称其原是路明腾达中心员工,负责制作广告牌、道旗等。路明腾达中心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认可。路明腾达中心另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维城公司付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维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因路明腾达中心提交的《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施工合同书》有维城公司盖章或公司代表签字,故一审法院对此真实性认可,由此可见,路明腾达中心和维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路明腾达中心主张维城公司欠付合同款96600元,而维城公司未出庭举证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路明腾达中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维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维城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路明腾达广告中心合同欠款9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维城公司对路明腾达中心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银行流水、民事调解书、保证书、储值消费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路明腾达中心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赵某、邵某、崔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维城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同样予以确认,对于维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路明腾达中心主张其与维城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提供了《施工合同书》《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予以证明,并于一审中申请维城公司原员工李某、赵某出庭作证,结合本案中维城公司支付定金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维城公司与路明腾达中心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维城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苏维并非该公司员工,《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二审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认可苏维签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该公司,对此应视为其对该项主张的撤回,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施工合同书》《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道旗制作合同》项下路明腾达中心的合同履行情况,本案证人李某、赵某于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路明腾达中心完成了合同项下履行义务,路明腾达中心还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维城公司当前虽不认可合同履行情况,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关于路明腾达中心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维城公司应给付剩余合同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路明腾达中心请求维城公司支付储值消费卡剩余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路明腾达中心主张维城公司于2013年年初将储值消费卡给付路明腾达中心,亦认可其曾在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进行过消费,应视为维城公司与路明腾达中心对于该卡折抵4万元工程款的约定达成一致,储值消费卡交付时相应工程款即折抵完成。当前路明腾达中心称因北京恒源益生态酒店停业、该卡余额无法使用,故维城公司需对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卡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路明腾达中心应向该卡的发行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路明腾达中心所称的该卡剩余款一并认定为维城公司未付合同款,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维城公司主张本案一审未追加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源恒益公司、苏维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述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维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维城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路明腾达广告中心合同欠款7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维城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路明腾达广告中心负担72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北京维城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9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明腾达广告中心负担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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