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
青岛啤酒优家(天津)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燕东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1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160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主营业务为加工稀释剂、柴油、汽油、溶剂油等,被告为生活、生产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截止目前,被告仍托欠原告363230.04元的货款未支付,现因原告公司税号被封,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意被告扣除15%的增值税后支付货款。

优家公司辩称:认可确实欠原告货款363230.04元,但是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我方先开发票我方才付款,现原告未向我方开发票,我方不能付款。我方同意扣除13%的增值税、25%的企业所得税税点后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燕东化工厂向优家公司供应柴油货物,优家公司欠燕东化工厂柴油款363230.04元。优家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交易惯例是优家公司向燕东化工厂电子邮箱发送电子版“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中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采购方应在收到供应方就已按时交付且符合要求的货物或服务开具的无争议税务发票后,在本订单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供应方付款。供应方将遵守采购方关于开票和付款流程所有指示”,故根据该条款约定,在燕东化工厂未开发票的情况下,优家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且在之前的所有交易中,都遵循该约定,由燕东化工厂先开发票,优家公司再支付对应货款。燕东化工厂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认可优家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版的采购订单,但认为该“采购订单”仅是订单,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所附条款不是合同条款,且燕东化工厂也从未同意过订单所附条款内容,故优家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燕东化工厂另陈述,其公司的税号因税务问题被封,目前无法开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燕东化工厂向优家公司供应柴油货物,优家公司欠燕东化工厂柴油款363230.0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优家公司能否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条款而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采购订单”所附条款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对燕东化工厂称该“采购订单”中的条款不是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予采信。在买卖合同中,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因开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税务相关法律规定是必须发生的事实,故不应将开发票视为付款的条件,而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现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年、月、日,因此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优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燕东化工厂同意从货款中扣除13%的增值税,本院不持异议,对燕东化工厂要求优家公司支付其货款31601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一节,燕东化工厂因税号被封导致优家公司付款受阻,本身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啤酒优家(天津)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给付货款316010.1元;

二、驳回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青岛啤酒优家(天津)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负担43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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