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洪华立即偿还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751640.52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林洪华偿还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平安银行莆田分行有权对林洪华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号楼××梯××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20)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与林洪华签订编号为平银(莆田)房贷字(2020)第(RL20200511003575)号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林洪华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申请贷款金额1780000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20年6月17日至2047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并按年调整。该笔贷款将以林洪华购楼款的名义存入林洪华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50%,结息日为每月19号,林洪华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平安银行莆田分行负担;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住,可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号楼××梯××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20)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6号]为编号平银(莆田)房贷字(2020)第(RL20200511003575)号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20年6月18日,林洪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闽(2020)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07180号]。2020年6月19日,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向林洪华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780000元。然林洪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足额偿还至2021年5月19日当期,之后多次逾期。截至2021年8月5日,林洪华尚有借款本金1751640.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另,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林洪华对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后,其积极与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协商还款,并于2021年8月30日还款1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林洪华因买房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林洪华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申请贷款1780000元,期限324月,自2020年6月17日至2047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审批通过日(即2020年5月11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率(LPR)4.65%+0.55%;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期限不足5年时对应1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T),贷款期限在5年(含)以下时对应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服从利率(LPR)。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次年对月对日)调整。该笔贷款将以林洪华购楼款的名义存入林洪华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50%,结息日为每月19号,林洪华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林洪华负担;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住,可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号楼××梯××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20)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20年6月18日,林洪华与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闽(2020)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07180号]。2020年6月19日,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向林洪华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780000元。后,林洪华并按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自2021年6月19日起,林洪华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息之后多次逾期。截至2021年8月5日,林洪华尚有借款本金1751640.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267.04元,未偿还,致讼。在诉讼过程中,林洪华于2021年8月30日偿还11000元,截至2021年10月19日,结欠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746340.5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4012.45元。

另查明,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与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不良资产的诉讼、执行工作,前期基础代理费每笔2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林洪华发放贷款,已尽到合同义务;而林洪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10月20日林洪华尚欠借款本金1746340.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4012.45元,有平安银行莆田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平安银行莆田分行诉讼请求林洪华立即偿还平安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751640.52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扣除林洪华在诉讼过程中偿还的款项后,予以支持。林洪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号楼××梯××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平安银行莆田分行请求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平安银行莆田分行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证实花费案件代理律师费为2500元,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由林洪华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洪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746340.52元,及截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计14012.4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4634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率(LPR)+0.55%、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

二、林洪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

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林洪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号楼××梯××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20)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6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在林洪华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725元,减半收取计10362.5元,由林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录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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