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三明市三元区粮贸童鞋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德盈公司为商标权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森科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公证认证向原告出具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该《知识产权许可证明》许可原告使用森科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釆取维权行动。森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等。森科公司通过举办参加大型活动主题展、IP形象授权展以及授权诸多行业在相关产品使用该形象,使得该形象在市场上已广为普通大众知悉,且具有较高的市场辨识度。且该形象通过原告及权利人的全方位授权、推广、使用多次获得IP形象授权的奖项,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极为近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原告案涉品牌产品已极富市场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侵权标识,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因此,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粮贸童鞋商行答辩称:其无法确定被控侵权的鞋子是否系其店铺销售,案涉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明显不同。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去年,原告并未当即告知被告已涉嫌侵权,而是任由侵权继续,原告的行为不是合理维权,且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第8814488号商标注册证。

2.(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780号公证书:证明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拥有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拥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2018亚洲年度授权项目。

4.(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2019年玉猴奖。

5.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商标号:第8814488号)。

证据3-5拟证明:原告案涉IP形象多次获得授权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6.(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0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粮贸童鞋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中的店面门面照片、支付宝付款截图没有意见,但认为无法确定案涉鞋子是否系其店铺所售。

被告粮贸童鞋商行向本院提供:进货单复印件、手机通话截图证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德盈公司对被告粮贸童鞋商行提交的进货单复印件、手机通话截图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其真实性有待证实,不能说明与涉案事实有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粮贸童鞋商行对原告德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5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德盈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粮贸童鞋商行对公证书的内容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公证书符合证据特征,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粮贸童鞋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手机通话截图证等证据材料,不能得到卖货人的印证,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进货来源,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森科公司于201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31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3日,森科公司授权普通许可原告德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案涉第8814488号商标在内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授权期限: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德盈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德盈公司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原告德盈公司提交了以“玉猴奖”、“LIMALicensingCN”为关键词的微信公众号搜索结果公证书,以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可证明网络媒体对B.Duck品牌的报道,B.Duck品牌及案涉商标所获荣誉情况,B.Duck品牌及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2020年9月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炜鑫到三明市三元区××市场××楼的“脚色时尚”,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辛炜鑫对“脚色时尚”商店的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两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70元。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038号公证书。

另查明,案涉“脚色时尚”系被告三明市三元区粮贸童鞋商行在经营,经营者为谢祟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7月2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店服装、鞋帽、皮具。

本院认为,森科公司对案涉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德盈公司经森科公司授权,有权普通许可使用案涉商标,并就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侵害案涉商标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鞋子上分别有“”图案,该图案在线条勾画、整体形象造型、个性化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原告主张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鞋子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鞋”属相同商品,故被控侵权鞋子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粮贸童鞋商行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属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德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粮贸童鞋商行赔偿人民币3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三元区粮贸童鞋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市三元区粮贸童鞋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明市三元区粮贸童鞋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三明市三元区粮贸童鞋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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