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华新公司及深华新义乌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5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被告深华新公司破产一案中的债权金额为225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8日,被告深华新义乌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草坪,货款合计225275元,被告深华新义乌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为催讨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深华新义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于2020年7月16日由被告深华新义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深华新义乌分公司承诺最迟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现因被告总公司深华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深华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故成讼。

被告深华新公司答辩称:1.被告深华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深华新义乌分公司的资产等一并由管理人接收,进行破产处置;2.原告曾向被告深华新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管理人认为原告申报债权的依据不足,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虚构,遂未认定该债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本院根据债权人施宗凯的申请裁定受理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中会华(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4月9日,深华新公司管理人出具《暂缓确认债权表》一份,其中包含涉案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深华新公司提供草皮,提供的草皮数量及价款为多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蓝海公司销售出库单20份及送货单1份;2.黄世江于2020年4月28日和7月16日签署的对账单各1份;3.深华新义乌分公司负责人黄世江的人事任免书2份及黄世江的证人证言;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经质证,被告深华新公司认为证据1的出库单均为连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黄世江早已不是深华新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对其效力亦不予认可;证据4因报告为散页状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世江作为深华新义乌分公司曾经的负责人,对该公司承建义乌市雪峰路、城北路、机场路等工程项目过程中曾向原告采购百慕大草皮的事实予以证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份出库单为连号,显然并非原始送货凭证,证人黄世江亦承认该组出库单及送货单均系2019年底一次性补签,故证明力不足。另两份对账单由黄世江分别在2020年4月28日、7月16日签署,但该时间段黄世江已非深华新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黄世江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被告对黄世江签署对账单的效力提出异议,不无道理。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凭证进一步佐证,但提供了雪峰路(商城大道-杭长客运专线)提升改造工程-园林绿化部分六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虽为散页,但经本院依职权向报告载明的抄送方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确认了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该报告书《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中载明“铺种草皮-主材:矮生百慕大-数量:10025.7m2-单价11.71元-合计117401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深华新义乌分公司在雪峰路(商城大道-杭长客运专线)提升改造工程-园林绿化部分六标段工程中向原告蓝海公司采购百慕大草皮,数量10025.7m2,计价117401元。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深华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深华新义乌分公司的资产等也一并由管理人接收,进行破产处置,故原告直接起诉深华新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深华新义乌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百慕大草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因被告深华新公司破产,原告就未付货款向深华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有据。对于有证据证明的未付货款1174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20年11月30日起应停止计息。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11740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上海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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