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730495.2元(A6-1#电梯,租金8500元/月,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租金暂计为200656.2元,继续计算至退场之日止;A6-2#电梯,租金8500元/月,从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租金暂计为195219.5元,继续计算至退场之日止;A6-3#电梯,租金8500元/月,从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租金暂计为182750元,继续计算至退场之日止;A6-5#电梯,租金8500元/月,从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租金暂计为151869.5元,继续计算至退场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退场费合计64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6099元(每台升降机每月租金违约金以8500元为计算标准,从次月1日起每天按照0.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四、判决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XX城二期开发项目B区A6-1#、A6-2#、A6-3#、A6-5#、A6-6#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执行以下费用计算标准: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5台,机械使用费8500元/月/台,安拆、进退场费:16000元/次/台);不含税,安拆、进退场费含检测费2、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经确认,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42500元,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每月底向乙方支付当月租金。2)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每台80**元/台,应于进场首次安装结束,通过四方验收后付清。机械设备退场拆除费8000元/台,应于机械设备拆除结束后付清拆除费。3、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第七条: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0.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9月5日按被告要求组织四台施工升降机进场(即设备启动日期),入场后四台设备在幢号为A6-1#、A6-2#、A6-3#、A6-5#施工作业至今。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约义务。然,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暂计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合计925243.7元未支付,被告以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推诿不付。显然,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外,还应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书呈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专业分包合同是一份备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张若翔,原告与张若翔之前签订了实际履行的专业分包合同,张若翔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已经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被告为第三人向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承包人张若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3.从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设备租金,也未要求被告支付进场费用,也未与被告方办理租金的结算手续。因此其主张原告承担租金补差款项、进场费与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主张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我们认为若原告主张合同关系终止应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从目前项目的实际情况来讲,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加大,我们建议原告与张若翔之间解除和终止合同。原告主张的租金费用应当计至其起诉当日。

反诉原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二、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案外人张若翔因承建“XX城XX期开发项目B区A6-1#、A6-2#、A6-3#、A6-5#、A6-6#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项目,以反诉原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反诉被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租赁施工升降机,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使用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组织升降机进场施工作业至今。现因建设单位原告,反诉原告无力支付高额租赁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至今,被答辩人一方从签订合同至本案涉诉前,系由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张若翔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处理租赁履行事宜。答辩人只知道案外人系张若翔的工作人员,但案外人张若翔与被答辩人内部具体系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故,被答辩人无权以内部纠纷对抗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至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由出租人应履行的义务。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反而要求与守约方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答辩人认为本条适用解除权的权利在于守约方,作为严重构成根本违约的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行使解除权。另,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除非具备以下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租赁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约,且在被答辩人违约责任未履行的情况下,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答辩人无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A6-1#检测报告、A6-2#检测报告、A6-3#检测报告、A6-5#检测报告等。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案外人张若翔,而非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福清市城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公章,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张若翔是实际履行主体,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XX城XX期开发项目B区A6-1#、A6-2#、A6-3#、A6-5#、A6-6#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合同约定了升降机数量5台,规格型号SC200/200(变频);机械使用费8500元/月/台,安装进退场费16000元/次/台。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42500元,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每月底向乙方支付每月租金。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8000元/台,应于进场首次安装结束,通过四方验收后付清。机械设备退场拆除费8000元/台,应于机械设备拆除结束后付清拆除费。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0.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4台升降机进场,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4月2日、5月16日、9月5日4台升降机经检测合格。

庭审中,原告确认四台升降机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金额为198900元+195216.67元+183033.33元+152150元,总共729300元,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确认该计算方式无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时间统一以最后一台升降机进场时间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每个月违约金的金额计算为8500元*4台*12***%/12,即8160元。

另查明,因本案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升降机租赁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退场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塔吊租赁费用,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虽作为非违约方,也应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诉争升降机租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诉争工程已于2020年1月停工,且诉争工程已停工停产,故原告将四台塔吊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合理,但原告后续不能就扩大的费用再主张租赁费用。

对于进退场费,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台升降机的进、退场费为16000元,要求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台升降机的进退场费为6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20年1月就停工,案涉工程项目早已停工停建,诉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反诉原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因诉争合同未对违约后造成的损失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等,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

二、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293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月8160元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起)。

三、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进、退场费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52元,由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26.2元,由反诉被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日

附录

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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