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
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源泉农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常坑村委会赔偿源泉农场经济损失582785.5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人工工资50000元属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源泉农场是为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才雇佣人员,该损失应由常坑村委会承担。2.《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常坑村委会。从多份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早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半年前,常坑村委会就多次召开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组成的扩大会议,研究表决涉案土地招商引资,目的就是作为建设汽车城的商业用途,实际上也是对外招商的。该土地涉及基本农地应先履行征地手续,否则不能对外租赁,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源泉农场是被忽悠才投资巨资到项目中,完全是按照规划进行投资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甲、乙方确认,甲方交付给乙方的合同约定范围地块,乙方有权按照2014年3月6日由甲方和两小组签章的方格网图及总平面规划图进行施工整平”可以体现,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常坑村委会,应由常坑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源泉农场承担50%责任错误。

常坑村委会辩称,1.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兼营项目需要行政审批,源泉农场不能取得该部分经营许可与租地开农场的效力是两回事。涉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源泉农场应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2.源泉农场雇佣员工费用应自行承担,更何况雇员没有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有雇工损失。

常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泉农场一审的诉讼请求;2.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常坑村委会;3.源泉农场向常坑村委会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的土地租金836666元;4.源泉农场向常坑村委会支付2019年5月12日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每亩递增100元,以200亩为计算基数);5.判令源泉农场向常坑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0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1.常坑村委会与源泉农场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常坑村垅头山坳荒地出租给源泉农场作为经营性用地,随后,源泉农场按照农业用途委托设计机构做土地平整设计。双方商议合同时,商定将承租地块上半部坡地挖出填埋前半部低洼地,不作外来渣土的填埋地,因为外来渣土填埋会提高地势,极易发生泥石流殃及峡口下方的常坑村民住宅区。后因该设计思路不符合刘青峰兼搞汽车项目的想法而未正式出稿,源泉农场和刘青峰并未实际支付设计费。2014年6月16日,按照刘青峰的意愿,双方补充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增加了汽车检测、驾驶员培训项目的用途,并约定租赁物于2014年6月1日交付,租金按平整实际面积亩数为准,第一年租金按200亩计算;后每年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按平整实际面积计算。2.源泉农场将承租地当做弃土场的事实。根据源泉农场的证人证言,刘青峰将正荣房地产建设施工的建筑渣土运到常坑村及承租地倾倒牟利,引发村民集体自发抵制,显然这是村民行使正当自力救济权的行为,而本案一审竟然认定为村民阻挠源泉农场施工。在南平市延平区××福建省,建筑渣土填埋是要向填埋人收取数额不菲的填埋垃圾收纳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建筑渣土的处置是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管制范围的事项,特别是其中第七条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而源泉农场为了牟利,伙同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向常坑村倾倒建筑垃圾,该行为未经常坑村委会允许,也未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源泉农场擅自倾倒渣土损害常坑村民利益,破坏常坑村环境,而常坑村民集体自发拒绝是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重审的错误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源泉农场支付给福建省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9196.56元、支付给福建省地质勘察院地质灾害评估费67000元、支付施工机械台班费46406元,支付水泥、砂石料、排水管等材料费79330元缺乏主要证据,不符合认定基本要素。首先,在本案中,源泉农场虽然有与福建省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署设计合同,但源泉农场除了向法庭提交合同和设计费收据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设计成果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源泉农场实际支付设计费239196.56元的转账支付凭证;同样,源泉农场虽然提交了与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签署《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书》,但源泉农场除了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和对方的收据之外,没有提供任何勘察成果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源泉农场实际支付勘察费67000元的转账支付凭证。因此,常坑村委会认为,前述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源泉农场根本没有支付相应费用。其次支付施工机械台班费46406元、支付水泥、砂石料、排水管等材料费79330元也缺乏相应的支付证据,不符合认定证据要求。再者,即便存在这些支付,也是源泉农场为开设农场、开展经营活动、为自身利益而支付的,不应当由常坑村委会承担或者分担。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判定是原则性错误。首先,双方2013年12月29日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就是农业用途,该合同无论是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完全合法的有效合同;其次,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除了明确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租赁物征迁补偿、租赁物返还等一般事项之外,在承租地用途约定方面,在肯定“农业项目”用途之外,增加了“检车中心、机动车大、小考场等与汽车有关的服务型项目”,该补充合同没有改变原合同的根本用途,只是增加约定了部分非农服务项目,如果要说约定存在违法性的话,那就是部分约定无效而已,而不是整个合同无效。但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检车中心、机动车大、小考场等与汽车有关的服务型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前置的经营项目,刘青峰最终未得到相应的行政批准,无效约定部分并未实际实施,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关联性。重审判决整个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是以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的合同部分约定作为否定整个合同效力根据,是违背民事审判逻辑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源泉农场主张的农场设计、地、地质灾害评估工机排水管等采购行为均是指向源泉农场涉农设施建设,丝毫与“检车中心、机动车大、小考场等与汽车有关的服务型项目”无关。在这样的情形下,源泉农场违约拒缴土地租金导致解除合同,不能判决让常坑村委会承担源泉农场的经营行为支出。5.一审判决将村民阻止源泉农场将建设渣土进村倾倒的行为解读为“源泉农场再未进场施工”是一个逻辑错误,违背了认识逻辑的同一性,存在偷换概念的错误,因为源泉农场早在2014年5月下旬已进场,村民阻止的是非法倒建筑垃圾,不是阻止源泉农场“进场”或者将源泉农场“驱遂出场”。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把常坑村民阻止源泉农场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当作了阻止源泉农场“进场”或者将源泉农场“驱逐出场”,显然这是偷换概念的错误,违背了“源泉农场早已进场”的认知逻辑。源泉农场发律师函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早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其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非法性,更不能否定常坑村民行使自力救济权的正当性。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源泉农场(刘青峰)违约事实,没有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常坑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源泉农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坑村委会认为,源泉农场承租常坑村集体土地后,因为自身原因未能对土地进行正常利用,拒绝向常坑村委会缴交土地租金,明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源泉农场尚欠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租金未交;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应当缴交租金的时间是每年的6月1日,即2016年6月1日源泉农场应当向常坑村委会缴交2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租金)、2017年6月1日应当向常坑村委会缴交24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租金)、2018年6月1日应当向常坑村委会缴交260000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租金),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的租金为116660元,上述合计欠付租金总额为836600元;由此还可以计算出,至本案常坑村委会提起反诉时,源泉农场应当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最低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进行粗略计算,已经约达到84000元(22万元*3年*6%+24万元*2年*6%+26万元*1年*6%)以上;2019年5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亩每年递增100元)计算占用费(经济损失赔偿费)至源泉农场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常坑村委会提出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根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源泉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合同无效情况下,主要的过错是常坑村,包括村民多次阻挠和多次协商事实清楚,常坑村委会要求源泉农场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常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源泉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源泉农场与常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2.常坑村委会承担源泉农场各项损失782785.56元以及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各项损失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常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源泉农场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垅头山地(前至白言垅,后至枫树口果山交界,左至浦南高速公路边界,右至白言垅山边至后山垅山边界线)的租赁土地返还给常坑村委会;2.源泉农场向常坑村委会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以200亩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每亩递增100元计算),并赔偿按年利率6%计算的土地占用费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常坑村委会与刘青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约200亩出租给刘青峰用于经营农业项目和其他服务性项目。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常坑村委会)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开发小组成员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垅头山地面积约200亩(垅头山地的大致界线:前至白言垅,后至枫树口果山交界,左至浦南高速公路边界,右至白言垅山边至后山垅山边界线)出租给乙方(即刘青峰)作为发展生态农业项目经营用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山地作为引进发展生态农业项目,总投资约3000万元。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协议如下:一、承租期限及用途。甲方将常坑村垅头山坳荒地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性用地,承租期为26年,由2013年12月29日至2039年12月29日止。乙方承包的土地主要用于农业项目,也可以根据需要兼营其他服务性项目。二、租金及付款方式。垅头山坳荒地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亩,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交纳租金。首期租金于2014年3月29日前交清,后应在每年3月29日前交清本年度租金,年租金按租赁合同四至面积亩数一次性付款。(租金按每年递增100元/亩)承租10年后,从2023年12月29日至2033年12月29日为年租金人民币2000元/亩,还有6年承租时间,按当年谷子价格比例递增租金。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对所出租的土地拥有所有权,该土地无任何产权及其他纠纷,如有任何权属纠纷,影响乙方经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若逾期交纳,应向甲方补交欠款5‰的滞纳金,并限期两个月内交清,如仍然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如需征地时,甲方应当配合,价格经双方协商定价。3.在承租合同生效之前,甲方有义务负责配合清理乙方承租土地上的遗留种植物和其他地面建筑,解决地面上的有碍于乙方基建工程的问题,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甲方包干处理。4.乙方如遇所出租地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甲方必须出面与村民协商解决纠纷,在出租地内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乱搭盖影响乙方正常经营,如果造成乙方经济利益受损,甲方必须负责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5.……8.为了便于乙方合法经营,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的时限配合乙方将常坑村与205国道相连的道路扩大到12米(大乘奶牛场门口路段)作为大货车进出的先决条件及承包地门口路段的改造。(道路两侧甲方必须负责提供12米道路施工条件,乙方负责道路施工,其中牛奶厂门口路段甲方必须配合协调)。……9.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首期租金款项到位后生效。10.乙方目前尚在筹建阶段,(南平市信泰生态农场)待合法注册批准后,乙方有权更换公司名称,新筹建的农场同意拥有本合同的全部权利。更换时经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常坑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法人代表”处盖章签名,常坑村第一小组、常坑村第二小组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的“一组负责人签字”、“二组负责人处签字”处盖章签名,刘青峰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

2014年1月21日,源泉农场在原南平市延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14年2月11日,源泉农场与福建省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福建省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总平面规划图、平整场地方格网图进行设计。源泉农场向福建省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39196.56元。2014年2月,源泉农场与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书》,由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涉案土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源泉农场向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了评估费67000元。2014年3月6日,常坑村委会、常坑村第一村民小组、常坑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附件《方格网图》中确认涉案租赁土地平整前面积为179.40亩。2014年4月2日,南平市延平区常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追认涉案土地租赁给源泉农场即刘青峰。刘青峰于2014年4月8日向常坑村委会支付了租赁押金100000元,于同年5月9日向常坑村委会支付了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98648元。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源泉农场组织人员对常坑村与205国道相连的道路经大乘奶牛厂门口至涉案租赁土地必经路段进行拓宽、开挖排水沟,铺设排水管等,支付台班费用46406元,支付水泥、石子、中砂、排水管等材料费用79330元。

2014年6月16日,常坑村委会与源泉农场、刘青峰按照前述《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十款约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因原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甲方(即常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1日交付给乙方(即源泉农场),且甲方要求乙方开展多种经营,因此对原合同第一条承租期间即用途变更约定如下:甲方将常坑龙头山坳荒地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性用地,承租期为26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40年5月31日止。乙方承租的土地用于农业项目、检车中心、机动车大、小考试场等与汽车有关的服务性项目。二、为了租金计算及支付不产生争议,对原合同第二条约定明确如下:租金按整平实际面积亩数为准,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暂按200亩计算支付第一年租金,待整平实际面积确定后多还少补租金。后每年租金在每年的6月1日前按整平实际面积计算交清。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按每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亩,每年递增100元/亩计算。202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按每年租金人民币2000元/亩计算。余下6年承租期间,按当年谷子价格比例递增租金。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由甲方出具收款票据。四、为甲乙双方能顺畅履行原合同,补充条款如下:甲乙方确认,甲方交付给乙方的合同约定范围地块,乙方有权按照2014年3月6日由甲方和两小组签章的“方格网图”及“总平面规划”图进行施工平整。……八、对原合同第三条第9项的生效条款修改如下:原合同及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常坑村委会、源泉农场、刘青峰分别在该补充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盖章签名确认。

2014年6月,源泉农场为开发租赁土地,前期需要平整、拓宽常坑村与205国道相连的道路经大乘奶牛厂门口至租赁土地必经路段,从常坑村外运送渣石料等进行填埋,常坑村民因此多次阻挠源泉农场施工,导致停工。常坑村两委经与村民协调后,做通相关村民工作,并于2014年7月2日发出书面通知给源泉农场,通知源泉农场可以动工,如有村民阻扰施工,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该村负责。但2014年7月2日之后仍然存在村民阻扰施工的情况。故经双方再协商后,常坑村委会与源泉农场同意涉案土地租金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此前租金无需支付。2014年12月12日,源泉农场向常坑村委会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含2014年4月8日租赁押金100000元,该押金转为租金)。

2014年12月31日,源泉农场为平整、拓宽道路,与案外人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渣土运至常坑村进行填土,再次遭到常坑村民阻挠导致停工。2015年1月8日,源泉农场向常坑村委会发出《律师函》,提出2014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再次遭到村民阻扰施工,施工已改变部分租赁土地地貌,现场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要求常坑村委会处理村民阻挠施工问题。因村民阻扰施工的问题始终未妥善解决,源泉农场未再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7日,源泉农场以租赁土地存在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常坑村委会并列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第一小组和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第二小组为第三人。2016年12月12日,源泉农场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对原告源泉农场与被告常坑村委会、第三人常坑村第一小组、常坑村第二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源泉农场撤诉。现涉案租赁土地闲置,常坑村部分村民在涉案租赁土地的荒地上种植蔬菜和建造房屋。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表决通过将因缺水而抛荒的大横镇常坑村垅头地段土地(即涉案租赁土地)出租给南平市公安局车辆检测中心建设汽车城的决议。汽车城的具体项目包括整车销售、零配件、新车挂牌、车辆检测、二手车交易、汽车俱乐部、驾校、汽车修理、美容改装、车饰用品、汽车保险、汽车金融服务、酒店餐饮等商业配套设施。2013年6月7日,大横镇常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将大横镇常坑村垅头土地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给南平御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筹建汽车城。2013年10月18日,大横镇常坑村两委、村民小组成员、垅头开发小组成员共同召开会议,表决通过将常坑村垅头土地租给南平御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征地和租金分配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源泉农场与常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将常坑村集体所有的垅头山地段的农用地出租给源泉农场用于经营包含检车中心、机动车大小考试场等与汽车有关的多项非农业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无效。源泉农场要求确认其与常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常坑村委会与源泉农场作为出租方及承租方,在明知租赁土地用途包含多项非农业项目将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对《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常坑村委会应当返还源泉农场已支付的租金200000元。

因常坑村委会、源泉农场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即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双方平等承担。源泉农场主张的青苗费、工程设计费、评估费、材料费、平整土地费用损失合计532785.56元,均属于源泉农场为开发建设涉案租赁土地而付出的必要开支,应认定为源泉农场的实际损失。而源泉农场主张的人工工资50000元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的正常支出,而非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对该笔费用损失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的过错责任,常坑村委会应当对源泉农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常坑村委会向源泉农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392.78元(532785.56元×50%),源泉农场要求常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源泉农场主张常坑村委会承担源泉农场青苗费、工程设计费、评估费、材料费、平整土地费用损失共计266392.7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常坑村委会反诉主张返还土地及土地占用费的问题。源泉农场是否应当赔偿土地占用费的先决条件是其是否实际持续控制、占有涉案租赁土地,即常坑村委会是否完成交付涉案租赁土地。常坑村委会与源泉农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是否交付实际土地的问题,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常坑村委会保证涉案租赁土地没有权属纠纷和其他纠纷,并负有协调、解决源泉农场因前期必要路段拓宽的施工可能与当地村民产生的纠纷,以保证源泉农场前期施工顺利进展的义务,上述约定是对涉案土地交付条件的约定,即保证涉案土地交付后没有权利瑕疵。双方虽然曾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将租赁土地交付源泉农场,但源泉农场开始前期施工不久即因受到村民阻扰而停止施工,双方协商后同意将租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12日,源泉农场遂于同日向常坑村委会支付了租金。源泉农场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施工时遭到常坑村村民阻扰而停止施工,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常坑村委会发出《律师函》,要求常坑村委会解决村民阻扰施工的问题。根据源泉农场和常坑村委会双方变更租金起算时间点和常坑村部分村民已在租赁土地的荒地上种植蔬菜建造房屋等情况,结合常坑村委会未按约定解决村民阻扰施工的问题客观上造成源泉农场未能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控制权,也未能实际占有和使用,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现用益物权的事实,可以认定常坑村委会未实际向源泉农场交付涉案租赁土地,故其要求源泉农场赔偿土地占用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常坑村委会主张源泉农场返还用土地及赔偿土地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源泉农场与常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无效;二、常坑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泉农场返还租金200000元;三、常坑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泉农场经济损失266392.78元;四、驳回源泉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常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常坑村委会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主要包括:1.源泉农场主张支付工程设计费、评估费、材料费、平整土地费用等各项损失没有依据。2.常坑村委会并没有阻挠源泉农场施工,是源泉农场运送渣土才被村民阻拦,村民并没有阻拦施工导致停工。源泉农场提交经营者刘青峰向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及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包括转账明细及现金取款明细。常坑村委会质证仅认可其中明确转账对象为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33000元及转账给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刘祥华的15000元,对其他支取现金的记录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及经南平市大横镇常坑村第一小组、第二小组和常坑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总平面规划图、地、地质勘探报告等设计成果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定源泉农场支付给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39196.56元、支付给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评估费67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材料费、平整土地费用因缺乏具体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常坑村委会提出并没有阻挠源泉农场施工,村民只是阻止渣土运送的异议,因客观确实造成源泉农场无法施工,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1.《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涉案土地是否应判决返还。

关于《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租赁农用地从事农业项目、检车中心、机动车大、小考试场等与汽车有关的服务性项目,租赁用途已改变原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常坑村委会上诉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是作为经营性用地,也可以兼营其他服务性项目,并没有约定进行非农用途,仅是《<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用途有部分不符合农业用途,仅是该部分合同无效。经查,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2014年2月11日,源泉农场委托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源泉生态农场、办公楼等总平面规划图及平整场地方格网图的工程设计。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明确对原合同第一条承租期限及用途进行变更,变更后租赁用途为“农业项目、检车中心、机动车大、小考试场等与汽车有关的服务性项目”,同时明确常坑村委会交给源泉农场的合同约定范围地块,源泉农场有权按照2014年3月6日双方签章的“方格网图”及“总平面规划图”进行施工,而双方确认的“总平面规划图”明确涉案土地将用于建设办公楼、实验楼、宿舍楼、农作物储藏楼、车检区等。租赁用途已明确改变农用地性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明知涉案土地是农用地仍签订租赁合同进行非农建设,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源泉农场主张常坑村委会收取的200000元租金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该200000元租金属于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源泉农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常坑村委会返还源泉农场租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包括源泉农场主张支付的青苗费损失98648元、工程设计费损失239196.56元、评估费损失67000元、材料费损失79330元、平整土地费用损失48611元,人工工资损失50000元。源泉农场主张支付给村民的青苗损失费98648元,常坑村委会认可该金额。该损失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认定。源泉农场主张支付给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费损失239196.56元、支付给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评估费损失67000元。结合源泉农场提交的合同、正式发票、部分银行流水明细、设计单位出具的《方格网图》《总平面规划图》、评估单位出具的工程编号:2014-PⅢ015《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可以认定以上费用客观真实,确属于源泉农场的实际损失,以上工程设计费及评估费共计306196.56元系源泉农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材料费损失、平整土地费损失,因缺乏具体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人工费属于源泉农场的正常经营支出,不属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有明确在案证据佐证因合同无效造成源泉农场的实际损失,包括青苗损失费98648元、工程设计费239196.56元、评估费67000元,共计404844.56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常坑村委会应赔偿源泉农场实际损失404844.56元÷2=202422.28元。常坑村委会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涉案土地长期闲置的损失。经查,2015年12月17日源泉农场向人民法院起诉常坑村委会,后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2018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系双方搁置矛盾未予处理导致土地闲置期间。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该期间产生的损失根据同等过错责任,判由双方共同承担。参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00000元计算,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7月25日共590天,产生租金损失323287.67元,源泉农场应赔偿常坑村委会经济损失323287.67元÷2=161643.84元。

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应判决返还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源泉农场即委托福建省华合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工程设计,同时委托福建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014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亦明确,约定的租赁物于2014年6月1日交付。结合源泉农场施工受阻的事实,应认为常坑村委会已实际交付涉案土地,只是源泉农场尚未有效控制和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常坑村委会应协调、解决源泉农场前期必要路段拓宽施工可能与当地村民产生的纠纷,但实际因源泉农场运送渣石料被村民制止而无法使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现基本保持原貌,祠堂及小庙等建筑依然存在,部分村民在荒地上种植蔬菜,可以看出常坑村委会虽已交付涉案土地,但源泉农场仅是进行了前期规划和设计,尚未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土地。且土地位于常坑村,处于常坑村委会可控范围之内,源泉农场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且土地属于开放场地,可视为源泉农场已返还涉案土地。常坑村委会主张源泉农场返还涉案土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常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源泉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确认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无效;二、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返还租金200000元”。

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驳回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经济损失202422.28元”。

四、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61643.84元。

五、驳回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27.86元,由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负担7005.45元,由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22.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3.33元,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负担3532.88元,由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70.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74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源泉生态农场负担5824.41元,由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30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录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4-30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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