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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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青岛同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黄石市鸿达塑料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青岛同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挤出模具定制合同》,黄石鸿达公司退还其货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1、黄石鸿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挤出模具定制合同》约定喷丝板规格为孔径0.25㎜(±0.02㎜),设备的实收产品喷丝板孔径为0.3㎜,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模具在设计中喷丝板孔径0.25㎜,和0.3㎜的设计是不一样的,所以按照0.25㎜孔径的喷丝板设计却安装0.3㎜的孔径喷丝板就不可能是合格产品,况且生产的产品也达不到标准。退一步讲,就算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黄石鸿达公司交付的模具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2、其诉求并未超过异议期限。双方约定三天的异议期,是对设备的外观包括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颜色等容易当场或短时间内判定的表象内容进行判断的期限。对于涉案设备,熔喷布模具中喷丝板部件属于熔喷布模具的内部核心组成部件,等同于汽车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在设备正常运转生产制品后才能发现,模具生产制品时,其发现喷丝直径明显大于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对模具进行检查,模具打开发现喷丝板标注为0.3㎜。其提出更换模具,黄石鸿达公司以超过异议期为理由拒绝更换。3、其有权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被驳回,理由是要求其先申请鉴定,对方不予认可,才可向法院申请鉴定。其认为该种答复违反了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更是对其权益的非法剥夺。 黄石鸿达公司辩称,其交付的模具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青岛同三公司未在约定异议期提出异议,且持续使用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关于鉴定的问题,青岛同三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要求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同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挤出模具定制合同》,黄石鸿达公司退还货款25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石鸿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青岛同三公司与黄石鸿达公司于2020年5月2日签订《挤出基础模具定制合同》,青岛同三公司为需方、黄石鸿达公司为供方。合同签订后,青岛同三公司于次日向黄石鸿达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于2020年5月5日黄石鸿达公司依约通过运输方式发货,于2020年5月6日黄石鸿达公司向青岛同三公司交付约定设备。青岛同三公司认为收到设备后,在使用时发现黄石鸿达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严重不符,设备的实收产品喷丝板孔径为0.3mm,而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中“喷丝板规格”约定技术标准为“孔径0.25mm(±0.02mm)”,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致使青岛同三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诉讼。 另认定,《挤出基础模具定制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 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技术参数及标准进行验收,货到需方现场3天内提出异议。青岛同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在约定提出异议期限内向黄石鸿达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同三公司与黄石鸿达公司于2020年5月2日签订《挤出基础模具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予以确认。2020年5月6日,青岛同三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黄石鸿达公司依约向青岛同三公司交付设备,青岛同三公司未在约定提出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应视为黄石鸿达公司提供的质量符合约定,青岛同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青岛同三公司主张黄石鸿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也未能举证,至于庭审中申请对案涉模具进行鉴定,青岛同三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青岛同三公司的诉请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判决:驳回青岛同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涉案的《挤出模具定制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现场3天提出异议。2020年5月6日,青岛同三公司支付货款后,黄石鸿达公司向青岛同三公司交付设备,青岛同三公司未在约定提出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青岛同三公司上诉认为喷丝板规格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外观能发现的,属于内部核心组成部件,三天的质量异议期仅针对外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人民法院具体认定 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 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青岛同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设备使用了,生产的口罩质量不过关,但没有证据证明口罩质量问题。可见青岛同三公司对设备的核心部件进行了验证。即使青岛同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三天质量异议期过短,根据涉案设备生产的流程,青岛同三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完全可以发现质量问题并向黄石鸿达公司提出异议。但青岛同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5月6日收到涉案模具后在合理期间内向黄石鸿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直到202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收到青岛同三公司的民事诉状。故青岛同三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青岛同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准鉴定程序违法,经查,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申请质量鉴定与双方争议的是否提出质量异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青岛同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岛同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6-14 |
发布日期 | 2022-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