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及时交付并办理33068.32m(约49.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02,487,331.19元(以原告建设投资总成本14295468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被告拆迁滞后45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总计为302,487,331.19元)。【详见附表】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1,526,424.62元及逾期利息24,149,241.26元(以土地补偿款31,526,424.62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土地补偿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10月29日,为24.149,241.2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行政、事业收费1,578,843元(详见行政、事业性收费汇总表)。五、判令被告支付公用配套设施改造工程款216,930,692.1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43,249,442.37元(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16.930,692.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10月29日,为43,249,442.37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被告与湖南中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怀化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及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投资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项目法人,委托湖南中地投资有限公司按依法审定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项目,双方合作开发规划总用地7.79公顷(116.85亩,约77900.39m)的“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及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后经怀化市委、市政府及被告等相关方友好协商,被告与湖南中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将上述合同主体由湖南中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怀化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现名“怀化英泰建设没资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承担协议所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竞得被告应交付给原告77900.39m'(116.85亩)土地的部分,即2008-09号总面积为58626.7m'(约87.94亩)地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合同,仅约定将58626.7m?中的部分,即怀化市鹤洲路与迎丰路交汇处44835.60m'(约67.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已于当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还应再交付并过户给原告33068.32m'(约49.6亩)的国有土地。2008年2月,被告作为甲方与湖南中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怀化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及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怀化铁路枢纽城市公用设施配套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约定:项目拆迁由被告在2008年12月份前全部完成,实际完成拆迁的时间为2012年9月底,拆迁完成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推迟了45个月。其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34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影响其合法利益。同时,合同书约定被告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原告已经向相关单位缴纳,被告应予以返还。再次,工程竣工后,2016年8月19日,原告编制怀化铁路枢纽城市公用设施配套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送交被告审核结算,但被告没有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其对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其是否申请鉴定,但原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31
发布日期 2022-01-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