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易飞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上海吉勇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易飞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易飞迅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问题。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向案外人支付了货损414,342.54元。案外人委托易飞迅公司时的货物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易飞迅公司在向案外人赔付时是经过协商的,故赔付价格低于实际货损。其赔付给案外人的价格是含税价格,即使扣除税点实际损失金额也明显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金额。2、吉勇公司并未告知5元保险费对应的保险金额,且吉勇公司对易飞迅公司所托运货物的价值是明知的。3、运单是吉勇公司的格式条款,未经易飞迅公司签字确认,故运单上载明的“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的约定对易飞迅公司不生效。一审法院在未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是否对易飞迅公司有效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合同法312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吉勇公司辩称,不同意易飞迅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是根据易飞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易飞迅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及保价是知晓并认可的,物流公司对于保险费的含义是清楚的,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易飞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吉勇公司赔偿易飞迅公司损失414,342.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飞迅公司持有其于2019年3月21日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书》(系复制件,且协议书非全文),约定:A公司选定易飞迅公司为其提供由昆山、上海、天津发往全国各地的公路运输服务商;A公司向易飞迅公司下达的委托运输单、配送单是双方每次委托业务的凭证,委托运输单、配送单要注明货物型号、数量、包装、起运地、终止地、到达时间、本单运费等,并经双方代表签字,……;本协议为合作的框架性格式协议,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要求生成相关具体附件。

易飞迅公司持有两份托运单,其中:编号为No.1114727的“吉勇物流·西安专线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2020年9月12日,托运方“易飞迅”、收货方“侯伟,陕西省西安市”、货物名称化妆品、件数6、重量(T)2,200,体积(m3)11.2、包装纸箱、保险费5(元)、运费1,568(元)、总运费1,573(元)。编号为No.1114717的“吉勇物流·西安专线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2020年9月13日,托运方“易飞迅”、收货方“侯伟,陕西省西安市”、货物名称化妆品、件数、重量(T)、体积(m3)为:9、0.3、包装纸箱、保险费5(元)、运费50(元)、总运费55(元)。上述托运单的“协议事项”一栏第6条载明:投保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按保险金额赔付,未投保的货物,如遇货损、货丢等现象,承运方按此单运费的300%进行赔付。

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0年9月15日04时30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沪陕高速上海至西安方向离唐河收费站十几公里处有货车着火,要求立即出警。民警张相权带领辅警薛光、张阁立即出警赶赴事发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车辆在着火,随后消防、路政、施救也赶赴现场。在几方共同协作施救下,火焰被彻底扑灭。这次起火造成了皖KXXXXXZ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报废,所拉货物全部烧毁,无人员伤亡,有路产损失的事故。

易飞迅公司提供的“易飞迅西安线吉勇物流(14)”微信聊天群显示,吉勇公司人员告知“1114727在着火的那个车上”。有人回复“6托啊”。

另查明,易飞迅公司与A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A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委托易飞迅公司运输的洗护用品从昆山至西安,因发生车辆自焚致使货物损坏一事,给A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14,342.54元,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货物损失414,342.54元由易飞迅公司全额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易飞迅公司收到索赔函15个工作日汇款至A公司账户。后易飞迅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A公司汇款414,342.54元。常熟市B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易飞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7,178.50元,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易飞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164.04元。

易飞迅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易飞迅公司称系A公司向其下单时,其系统里自动生成的清单打印件)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客户分别为XX有限公司、B2B代销仓-唯某、北京D有限公司、唯某(中国)有限公司,产品金额分别为13,992元、58,378.50元、217.50元、34,446.99元、316,990.40元,以上合计424,02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易飞迅公司、吉勇公司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吉勇公司作为承运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送至约定地点。吉勇公司运输过程中车辆起火,易飞迅公司、吉勇公司均确认No.1114727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装载在失火车辆上,吉勇公司未能履行送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易飞迅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No.1114717托运单,因吉勇公司称该单货物已经完成运输,且易飞迅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单货物也装载在着火车辆上,一并被烧毁,故易飞迅公司就该份托运单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易飞迅公司的损失金额。首先,易飞迅公司委托吉勇公司运输物品时,未向吉勇公司交付物品清单,未告知物品的价值。根据易飞迅公司自制的送货清单统计金额为424,025.39元,而易飞迅公司赔付A公司的金额为414,342.54元,两者并不一致,故易飞迅公司以送货清单载明内容作为其委托吉勇公司承运的货物清单,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易飞迅公司的送货清单统计,货物重量合计1,675.8kg,No.1114727托运单记载的重量为2,200kg,对此易飞迅公司称因为托运时还有包装箱所以重量增加,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易飞迅公司称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系送货清单上的货物,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再次,吉勇公司需赔付的应当是易飞迅公司的实际损失,易飞迅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明显超过唯某在网上标注的购买价,且易飞迅公司赔付A公司的价格是含税价格,发票也并非A公司开具给易飞迅公司,故易飞迅公司以发票金额作为损失金额,法院难以采信。最后,托运单对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包装等有记载,并记载保险费5元。吉勇公司称5元保险费对应的货物价值为31,446元,易飞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然易飞迅公司同为物流公司,对于投保的保险费率理应有一定的认识,易飞迅公司未举证证明吉勇公司的保险费率明显过低,说明吉勇公司的费率符合一般行业惯例,故吉勇公司应当向易飞迅公司赔付31,4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吉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飞迅公司易损失31,4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15元,财产保全费2,592元,合计诉讼费10,107元,由易飞迅公司负担9,319元,由吉勇公司负担788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于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吉勇公司应向易飞迅公司进行损失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吉勇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方因未能将No.1114727托运单记载的货物完好送至目的地,应向易飞迅公司承担相应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就损失的金额问题,易飞迅公司主张吉勇公司应按照其向案外人A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即414,342.54元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易飞迅公司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其自制的送货清单,统计金额为42万余元,与其向案外人赔付的金额并不一致;其次,No.1114727托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与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重量亦不一致,本院难以确认托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即为易飞迅公司送货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再次,易飞迅公司向A公司赔付的货物金额是含税价格,但就损失而言赔付的应当是实际损失的金额,且向易飞迅公司开具发票的主体也并非是A公司;最后,从系争托运单记载的情况来看,易飞迅公司为托运货物支付的保险费为5元,易飞迅公司主张该条款系吉勇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易飞迅公司同样作为从事物流行业的商事主体,对于保险费的涵义应当知晓,其不能在为了节省运费交纳了较低的保险费后,在发生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后要求全额的赔偿。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一审法院按照5元保险费对应货物价值31,446元,认定吉勇公司应当向易飞迅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易飞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元,由上诉人易飞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09
发布日期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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