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郑州紫荆英才物业有限公司
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杞县法院查明,杞县财务开发公司与盛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杞县法院作出(2017)豫022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杞县财务开发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利息从1999年4月29日至1999年11月30日,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590万元利息从1999年11月31日至1999年12月2日;580万元利息从1999年12月3日至2000年6月23日;570万元利息从2000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均按月息1.2%计算)。判决生效后,杞县财务开发公司申请该院立案执行,后因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该院终结执行,2020年10月26日经申请人申请该院决定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豫0221执恢350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杞县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豫0221执恢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英才商业广场项目上门面房,并张贴了查封公告,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豫0221执恢3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英才商业广场项目上门面房房屋租赁费至杞县法院账户,同日向异议人紫荆物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将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英才商业广场项目上门面房房屋租赁费缴纳至杞县法院账户。

另查明,就涉案被执行房产1997年11月,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为被执行人盛亚公司颁发了郑国土他项(1997)字第01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该证书显示权利人为盛亚公司,义务人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坐落为郑州市金水路108号紫荆山公园,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地下权,设定日期为1997年10月31日,存续期间三十年,至2027年止。2003年8月22日,盛亚公司与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盛亚公司所属的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位于郑州金水大道中段,属商业甲级地段,总建筑面积9845平方米,工程已完工2/3,价值5000万元人民币,盛亚公司同意把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全部无条件转让给关英才,孟州关英才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接收盛亚公司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并同意孙娅萍在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中占30%股份,盛亚公司的债务由孙娅萍用紫荆山地下广场的总股份的30%来清偿。2010年12月3日,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英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将紫荆山英才广场项目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紫荆物业公司,以后紫荆山英才广场项目的建设、施工、经营、物业管理均由紫荆物业公司负责。经询问孙娅萍,“孙娅萍在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中占30%股份”实为她代盛亚公司占有,不归孙娅萍个人所有。2019年11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盛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执恢3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盛亚公司位于郑州市(地(地号9-498-1地下负一层建筑(批准文号为郑证土字(1997)第329号),期限为3年,并张贴了查封公告。2020年12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执恢38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郑州市(地(地号9-498-1地上一层建筑(批准文号为郑证土字(1997)第329号),期限为3年,并作出查封公告。

杞县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紫荆物业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执行将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英才商业广场项目上门面房房屋租赁费缴纳至杞县法院账户。该院依法查封的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英才商业广场项目上门面房属于没有登记的房产,但案涉房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审批备案手续显示为被执行人盛亚公司,因此,该院将案涉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盛亚公司的名下的责任财产采取查封、提取房屋租赁费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后来有项目转让行为和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显示盛亚公司保留有股份,系财产共有人。综上,杞县法院对该项目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异议人紫荆物业公司对案涉房产负责经营、物业管理,该院要求其协助将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英才商业广场项目上门面房房屋租赁费缴纳至杞县法院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当协助执行。异议人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案涉建筑物予以查封为由不同意协助该院执行,因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执恢386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地(地号9-498-1地下负一层建筑,该裁定的查封对象是地下负一层建筑,与本案要求协助执行的地上建筑无关。2020年12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执恢38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郑州市(地(地号9-498-1地上一层建筑(批准文号为郑证土字(1997)第329号),期限为3年,并作出查封公告,该裁定作出的时间晚于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豫0221执恢350号执行裁定。因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州市(地(地号9-498-1地上一层建筑的查封是在该院查封之后,不影响该院对案涉房屋租赁费的执行,因此,异议人紫荆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紫荆物业公司异议请求。

紫荆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杞县法院(2021)豫02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改判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杞县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故人民法院若要执行协助义务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应当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不应采取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

杞县法院在办理杞县财务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盛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紫荆物业公司属于协助执行人,杞县法院对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地下广场项目上的门面房房屋租赁费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53条,即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得直接裁定予以提取、扣划,而是应向协助执行人(本案为紫荆物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综上,杞县法院(2020)豫0221执恢3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豫0221执恢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不当,应予纠正。(2021)豫02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存在“以执代审”情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一并纠正。紫荆物业公司第二项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1执恢350号之一执行裁定与(2020)豫0221执恢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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