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真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焕君金属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真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焕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真辉公司尚欠焕君公司货款1009614.4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焕君公司主张真辉公司拖欠货款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且无真辉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计算的金额,真辉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双方对货物数量存在争议,焕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焕君公司在上饶地区也有自己的代理点及和其他供应商合作事宜,运单所显示的货物不排除向其自身代理点或者其他合作商发货的可能;3.应丽娟转账给郭学真的457500元和孙焕君转账给王棉英的380000元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焕君公司返还真辉公司的款项之内;4.符建才、赵晓东的相关款项应计算在已经支付的货款之内;5.焕君公司向真辉公司所主张的是含税价格,焕君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二、焕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真辉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另外,本案存在退货情况,应对退货金额进行相应减扣。三、一审判决对真辉公司应支付焕君公司的金额有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实际货值为3920066.12元,真辉公司已经支付焕君公司货款4406223.43元,焕君公司返还真辉公司金额1444833.18元,经核算最终应支付的货款为958675.87元。四、本案存在大量返还货款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明。

焕君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货物通过物流进行交付,焕君公司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没有做得很完善,但送货是由物流公司送到真辉公司,收货人也是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交货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真辉公司对汇给王棉英的380000元在一审中是予以认可的,457500元汇给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的妻子郭学真,因当时真辉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肖辉个人无法开具相应的发票,肖辉的客户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焕君公司,并由焕君公司直接向肖辉的客户开具发票,因此存在焕君公司向肖辉或其指定人货款的情形,并非真辉公司所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三、因真辉公司拖欠货款较多,焕君公司要求肖辉向他人借款650000元以便支付货款,但该借款焕君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焕君公司提供两份借条是为了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该650000元不应在真辉公司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四、关于退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焕君公司已经减扣相应的金额,真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五、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计算确实有误,认可真辉公司计算的金额。

焕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真辉公司立即支付焕君公司货款123038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焕君公司与真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真辉公司长期向焕君公司采购铜棒、铝棒等产品,焕君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或个人)向真辉公司送货。焕君公司共计向真辉公司供货价值4102271.12元,其中退货182205元(该部分真辉公司未举证,焕君公司主动提出,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故该院以焕君公司自认的为准),实际货值3920066.12元,真辉公司方共计向焕君公司方支付货款4406223.43元(包括真辉公司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的120000元,焕君公司予以认可),期间焕君公司方向真辉公司方返还款项1444833.18元,故真辉公司尚余1009614.44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焕君公司与真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真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真辉公司所称的未消耗铜粉、退货等,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焕君公司不认可的,该院不予支持。现焕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真辉公司支付焕君公司货款1009614.4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焕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873元,减半收取10436.50元,由焕君公司负担1872元,由真辉公司负担8564.50元。

本案二审期间,真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焕君公司向法院提交王棉英证明一份,证明赵旭东转账给王棉英的380000元款项是焕君公司通过肖辉返还给王棉英的款项。真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明由王棉英所出具,但是王棉英并未到庭予以证明,且款项系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焕君公司与真辉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真辉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焕君公司与真辉公司地处异地,焕君公司以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真辉公司发货属于正常现象,至于送货单上无真辉公司盖章或签名确认,因焕君公司通过第三方向真辉公司送货,双方未能直接交接,而物流或第三方送货人在具体操作中不规范,没有要求真辉公司签收或签收后未将回执交给焕君公司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真辉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认可已经收到的货物也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一审法院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送货单和货运单(及林前河的送货记录)确认案涉货物数量并无不当。关于焕君公司返还给郭学真的457500元和王棉英的380000元款项,因郭学真系肖辉妻子,肖辉系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将郭学真收到的款项认定为真辉公司收到的款项有合理依据,但因焕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给王棉英的款项系受真辉公司指示,而真辉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目前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王棉英收到的380000元与焕君公司返还给真辉公司的款项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焕君公司返还给真辉公司的款项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真辉公司又主张肖辉向符建才、赵晓东所借的650000元应作为真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对此焕君公司表示借款未发生,该款项不应作为真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因真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焕君公司也承认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且焕君公司持有欠条原件,一审法院从不增加当事人诉累且亦未增加真辉公司负担考虑,认定650000元不算作真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亦无不妥,真辉公司认为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真辉公司再主张焕君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第三方赔偿及还另外存在退货的问题,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真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应付款项计算有误的问题,焕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计算,焕君公司共计向真辉公司供货价值4102271.12元,其中退货182205元(一审查明该部分真辉公司未举证,焕君公司主动提出),实际货值3920066.12元,真辉公司方共计向焕君公司方支付货款4406223.43元(包括真辉公司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的120000元,焕君公司予以认可),焕君公司向真辉公司返还款项1064833.18元(扣除王棉英收取的380000元),真辉公司尚应支付焕君公司货款578675.87元。

综上,真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99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真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波焕君金属有限公司货款578675.8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波焕君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3元,减半收取7936.5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焕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4203.50元,上诉人江西真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真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7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焕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7360元,上诉人江西真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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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09-06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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