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南县戎义劳务装璜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南通华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劳务公司举示的承包合同真实性存在问题。第一,合同中南通华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一、二审期间均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未允许。第二,朱俊杰不能对南通华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南通华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朱俊杰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身份承包了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的部分工程”;在二审2020年7月8日的法庭调查中,劳务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证实“工程于2010年7月开工,工程由南通三建中标、当时我和朱俊杰挂靠南通三建、当时朱俊杰是南通三建负责经营的”;南通华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朱俊杰职工养老保险证明2012年1月之前鼎盛官邸建设期间,朱俊杰是南通三建公司的职工。第三,该合同第6页亦写明“施工人员统一着南通三建服装”,证明该合同是朱俊杰与戎华义串通冒用南通华荣公司名义伪造合同。(二)原审判决依据劳务公司举示的鼎盛公司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工程确认单认定劳务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是错误的。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确认单”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南通华荣公司在原审期间始终要求法院向出具“确认单”的鼎盛公司进行过调查核实,而原审法院未予调查。第二,该“确认单”中写的是与“南通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是“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施工人是戎华义,并不是劳务公司,所以该“确认单”与南通华荣公司没有关联。第三,如果需要确认工程完成情况,亦应当是南通华荣公司与劳务公司确认,而不是鼎盛公司确认。实际上劳务公司与南通华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亦从未进行过工程结算。(三)关于案涉劳务费问题。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劳务公司举示的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奖励20元的内容涂改属于无效,又以劳务公司完成合同要求符合每平方米奖励20元的条件,认定劳务费单价每平方米330元是错误的。即使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有效,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亦不符合奖励条件,原审判决认为南通华荣公司应另案主张劳务公司违约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南通华荣公司应付劳务费39,390,450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劳务公司从未与南通华荣公司结算过劳务费,南通华荣公司亦从未向劳务公司支付过劳务费。劳务公司起诉时确认已付款35,590,450元,尚欠380万元。在数次庭审过程中,劳务公司又确认朱俊杰给付巳付款是35,590,450元,鼎盛公司给付504万元及价值96万元4套房产,共计41,590,450元,已经超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劳务费。二审判决又以戎华义在另案作证“朱俊杰支付32,000,000元,鼎盛公司支付5,040,000元已付款37,700,000元”为已经,认定已付款37,700,000元。而上述二笔相加并不是37,700,000元,而是37,040,000元,且劳务公司陈述所有的已付款均是现金支付,其未举示任何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依据其自相矛盾的陈述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劳务公司于2019年9月起诉本案,在此期间,劳务公司从未向南通华荣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劳务公司一直向朱俊杰主张权利并和朱俊杰通过电话,但未找到本人。”,但劳务公司并未举示相关通话记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一)劳务公司举示的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劳务公司公章及南通华荣公司公章、南通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荣名章及朱俊杰名章。南通华荣公司在一、二审均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合同中的公章、名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该合同没有签约时间,合同中涉及的履行期限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劳务公司在原审期间的自认其2010年10月实际进场施工,合同是劳务公司2011年8月8日注册后与南通华荣公司补签的,但根据南通华荣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本院(2017)黑民再40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朱俊杰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身份承包了鼎盛公司的部分工程;且劳务公司提举示的证人张某在原审期间也证实案涉工程2010年7月开工,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由张某和朱俊杰对鼎盛公司承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朱俊杰对南通华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缺乏相应证据。另,该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款写明“进场工人配备南通三建统一服装”,对此劳务公司没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应当对合同真实性认真审查,据实认定。(二)劳务公司举示鼎盛公司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确认单证实其履行与南通华荣公司的劳务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但该确认单中所涉“南通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实际施工人为戎华义,并不是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即主张与南通华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与南通华荣公司结算并确认工程量。原审法院应当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予以审查。(三)劳务公司举示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310元,如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每平方米奖励20元。因劳务公司举示的合同中关于20元奖励条款的内容有涂改,二审判决既认定该涂改行为无效,又以劳务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符合奖励条件为由按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劳务费不当。(四)原审法院根据劳务公司举示的鼎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南通华荣公司应付劳务费35,590,450元。劳务公司起诉时表述南通华荣公司已付款35,590,450元,尚欠380万元。在一审法院数次庭审过程中,劳务公司又确认朱俊杰给付35,590,450元,鼎盛公司给付504万元及价值96万元4套房产,共计41,590,450元。二审判决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华义在另案作证“朱俊杰支付3200万元,鼎盛公司支付504元,已付款3770万元”为依据,认定南通华荣公司已付款3770万元,尚欠1,690,450元。劳务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已付劳务费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确认均为现金支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结合南通华荣公司否认其与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劳务公司自相矛盾的陈述对此作出认定不当。(五)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即使根据劳务公司举示的鼎盛公司的确认单,其自2012年12月7日即应当知道南通华荣公司尚欠劳务费。劳务公司于2019年9月起诉本案,南通华荣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劳务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虽认定“劳务公司公司一直向朱俊杰主张权利并和朱俊杰通过电话,但未找到本人。”,但劳务公司并未举示相关通话记录,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6-11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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