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新黎明环保有限公司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新黎明科技公司

2.申请号:14241133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5日

4.标志:新黎明科技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8-1109;1101;1103;1106-1107):白炽灯;安全灯;路灯;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长兴佰世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后转让至新黎明环保公司)

2.注册号:67446993.申请日期:2008年5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3;1112):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打火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灯泡;车辆灯;路灯;照明用发光管;车辆遮光装置(灯配件);油灯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东莞市华浦防爆照明有限公司(后转让至新黎明环保公司)

2.注册号:13753630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4.标志:鑫黎明防爆电器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8;1109-1111):电炊具;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灯;电暖器;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

三、行政阶段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黎明科技公司简介;2、新黎明科技公司商标注册信息;3、新黎明科技公司维权证明材料;4、产品销售及检验情况证明;5、诉争商标宣传推广证据材料;6、新黎明科技公司字号使用证明;7、新黎明科技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8、新黎明科技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9、引证商标二信息等。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6424号《关于第14241133号“新黎明科技”商标(即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4月30日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白炽灯;安全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探照灯;手电筒;矿灯;玻璃灯罩;干燥设备;乙炔灯;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五、其他事实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了新黎明环保公司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二注册流程、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新黎明科技”,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新丽明”,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鑫黎明防爆电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炽灯;干燥设备;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包含于相同类似群。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新黎明环保公司是一家具有持续攀附恶意的公司,十几年以来其一直在持续的攀附新黎明科技公司企业字号“新黎明”,且冒充新黎明科技公司企业商品,肆意使用“新黎明”标识,其在本案中的目的就是恶意阻止新黎明科技公司正常的商标注册。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属于异议程序的后续程序,本案在异议程序已经明确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新黎明科技公司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申请复审,故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新黎明科技公司列明的理由为限予以审查,即仅应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被诉决定审查超范围,作出程序违法。三、新黎明环保公司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其为达到提起异议程序并恶意阻止诉争商标注册的目的,涉嫌伪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通过对“引证商标二”商标许可的形式“包装”为“利害关系人”,进而恶意发起异议程序。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字形等层面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字形等层面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环保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黎明科技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黎明环保公司恶意抢注新黎明科技公司商标、商号权梳理图;2、工商处字[2017]5号处理决定;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查询页面;4、(2021)京行终32号等行政判决书;5、新黎明科技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6、《苏州名牌产品证书》;7、《中国电器工业年鉴》等杂志对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广告宣传;8、(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9、“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阳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10、新黎明环保公司恶意注册商标档案资料;11、引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撤销的公告。

另查明: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7年9月4日针对新黎明环保公司和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异议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188号《第14241133号“新黎明科技”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简称第0000040188号决定):诉争商标在“白炽灯;安全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探照灯;手电筒;矿灯;玻璃灯罩;干燥设备;乙炔灯;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第0000040188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与新黎明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进行了评述和认定。第0000040188号决定未支持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

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第0000040188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了新黎明环保公司参加复审程序并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知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参加复审程序。

2、引证商标一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打火机”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仍处于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二在“电炊具;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仍处于有效状态。

3、新黎明环保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1日变更为“浙江新黎明环保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市华浦防爆照明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6日核准转让至新黎明环保公司。新黎明环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时,提交了东莞市华浦防爆照明有限公司许可其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签章主体显示为“东莞市华浦防爆照明有限公司”和“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5、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0000040188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虽由东莞市华浦防爆照明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但新黎明环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时,提交了东莞市华浦防爆照明有限公司许可其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且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6月6日核准转让至新黎明环保公司,故新黎明环保公司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虽然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的签章主体显示为

“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而新黎明环保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但该签章的误用不足以说明商标许可合同的内容违反新黎明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足以否定由此在新黎明环保公司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所建立的利害关系。新黎明科技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中,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黎明科技公司不服第0000040188号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而第0000040188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与新黎明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进行了评述和认定,故上述内容均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新黎明科技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超范围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0000040188号决定系商标局针对新黎明环保公司和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异议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第0000040188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新黎明环保公司和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参加并提出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参加复审程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炽灯;安全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探照灯;手电筒;矿灯;玻璃灯罩;乙炔灯”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灯泡、车辆灯、路灯、照明用发光管、车辆遮光装置(灯配件)、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文字“新黎明科技”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新黎明”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新丽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鑫黎明”均仅一字之差,且发音相同或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其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新黎明科技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仍处于有效状态,可构成诉争商标在相应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新黎明科技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打火机”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电炊具;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仍由新黎明科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新黎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4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6424号《关于第14241133号“新黎明科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4241133号“新黎明科技”商标所提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11
发布日期 2022-01-1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