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格林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格林伟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中请求改判的内容为:(1)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长城宽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格林伟迪公司支付未付货款76899365元及相应款项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以76899365元为基数,其中9000000元、23000000元、44899365元的逾期起算日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日,上述款项至2019年8月19日,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鹏博士公司就长城宽带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格林伟迪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未付货款、逾期利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未适用该条款,仅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将必须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以及“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之事实作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资金用途,举证义务人也没有就资金用途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属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严重违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三、鹏博士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20年9月均是长城宽带公司唯一股东,本案中2014年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与2013年、2020年长城宽带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以仅覆盖部分时间的审计报告认定长城宽带公司财产独立,证据严重不足。四、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的审计报告存在近百处明显错误,足以对报告客观性、公允性形成合理怀疑。一审判决未经甄别和审查,将明显存疑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未依法公开其对存疑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理由,也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存疑证据予以采纳的理由,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五、在审计报告无法覆盖鹏博士公司持股的完整期间,且报告内容明显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拒绝格林伟迪公司调取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银行流水的申请,拒绝格林伟迪公司调取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受到会计师协会行政监管/惩戒的证据,又拒绝格林伟迪公司关于财产混同司法鉴定的申请,过度放宽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双重标准。六、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就本案股东代付款事项,财务记载的双方往来金额与实际发生的往来金额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对代付款有详细财务记载,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严重矛盾。七、本案争议的另一问题是鹏博士公司是否剥离并转让长城宽带公司的业务、用户,损害长城宽带公司人格独立性。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问题未加查明,且在格林伟迪公司提供了基础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格林伟迪公司调取无法掌握的、鹏博士公司转让业务和用户的相关证据以进行佐证的请求,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八、《结算协议》第4条的约定是对豁免是否发生约定了前提条件,即格林韦迪不得主张全部采购款的法律效果并非当然发生,而是在长城宽带公司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完成付款之后才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结算协议》第4条是对豁免生效条件的约定,生效条件没有达成,则豁免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格林伟迪公司仍有权向长城宽带公司主张豁免前全部的采购款。一审判决没有对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进行审查和认定,遗漏关键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鹏博士公司辩称:一、格林伟迪公司对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存在重大理解与适用错误。股东人格混同最重要的还是要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条款来进行认定,该条款也规定了首先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行为,且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客观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达到严重损失程度的,方可使用。格林伟迪公司提到优先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本身就是错误的,该条款本身是针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判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重要的还是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格林伟迪公司仅仅关注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但是忽略了一人公司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秉承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的基本原则。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还是是否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作了如此论述。如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首先格林伟迪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混同情况。优先适用公司法中作为特殊例外条款的第六十三条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考虑一人公司的特殊性的同时,不能忽略一人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二、针对格林伟迪公司的第1、2项上诉请求。需要强调,格林伟迪公司存在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给我方造成诸多不良影响,且扰乱了金融秩序。三、关于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的问题。鹏博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至2019年的审计报告,格林伟迪公司对一些报告不予认可,其要求提交鹏博士公司对目标公司持股期间的审计报告不合理。但我方仍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鹏博士公司2013年和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和长城宽带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针对格林伟迪公司所述的鹏博士公司审计报告中存在的错误,我方认为均是瑕疵性问题,且在一审中进行了说明。四、针对格林伟迪公司提交的大量判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反复强调了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性的变更法人资格。判例的既判力仅约束诉讼个案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本案或者其他诉讼,亦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五、关于格林伟迪公司提到的股东侵害公司权益。鹏博士公司当时对下属四家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进行了公示。格林伟迪公司混淆了财产转让和股权转让二者的概念。 长城宽带公司辩称:一、关于《结算协议》为什么会出现豁免问题。之所以采取相应豁免是因为双方在进行相应履行过程中,有些款项格林伟迪公司不应收取,或有些赔偿将要发生。且该豁免不是附条件的,而是无条件的。该《结算协议》第四条只是对于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之后的相应事宜进行安排,绝对不是双方达成这份《结算协议》的前提。二、从某种角度讲,我方亦认为格林伟迪公司在滥用诉讼权利,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所谓的咨询意见书,效力远远不能与《审计报告》相提并论。 格林伟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向格林伟迪公司连带支付欠付款项,金额具体为85169707.93元,其中,欠付采购款项76899365元;逾期付款利息8270342.9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止为8270342.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长城宽带公司发布《鹏博士集团长城宽带2015年PON设备项目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GWBN-20150404-PON,招标人为鹏博士集团长城宽带公司,招标性质为PON设备集采,招标产品为PON设备。2015年6月23日,长城宽带公司向格林伟迪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贵公司被确定为‘鹏博士集团长城宽带2015年PON设备项目采购招标EPON设备,招标项目编号:GWBN-20150404-PON’的中标厂家……鹏博士集团采购中心将与贵公司就中标报价的基础上确定后续的商务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价格、供货周期、质保及商务账期),针对本中标结果的执行,可由鹏博士及其关联或下属分子公司进行落实采购合同的签署。” 2016年1月5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gwbn20160107的《购销合同》;2016年3月21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青岛分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GWBN201604012的《购销合同》;2016年5月,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NGWBN201605004的《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中均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并依据长城宽带2015年度EPON设备招标结果,就购买乙方提供的EPON设备产品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签订本合同。”2016年8月10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无锡分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XGWBN201608001的《购销合同》,其中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并依据长城宽带2014年度EPON设备招标结果,就购买乙方提供的EPON设备产品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签订本合同。”2017年1月20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GWBN201701025的《购销合同》,其中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并依据长城宽带2016年度EPON/GPON设备招标结果,就甲方试用乙方提供的EPON,GPOM设备产品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签订本合同。” 2016年4月21日,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01602076的《购销合同》。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2020年9月23日,长城宽带公司的投资人由鹏博士公司变更为中安实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鹏博士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6日,长城宽带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议一致,就采购款项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依据乙方(格林伟迪公司)与甲方(长城宽带公司)下属及关联公司已签署的采购合同及相关文件,甲方下属及关联公司向乙方采购货物。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甲方下属及关联公司尚未向乙方结算的已发货采购款项299899365元。乙方同意对上述已发货未结采购款项豁免20520498元,即该未结采购款金额由299899365元调整为279378867元。其中豁免金额的计算方法为:采购款豁免金额=上述未结算的已发货采购款项×8%-(上述未结算的已发货采购款项×8%/(1+发票实际税率))×发票实际税率。最终金额以对账完成后甲方确认金额为准。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代其下属及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调整后的未结采购款项,即279378867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代为支付完毕。其中,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5-6月的第二、三笔款项以每月不低于6000万元的额度支付,7-11月以每月不低于2300万元的额度支付,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3.乙方承诺在上述款项支付前,按照上述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要求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并承诺按豁免前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后,乙方确认与甲方、甲方下属公司及甲方其他关联企业,均不存在2018年1月1日前的任何未结事项,乙方不得向前述各方主张采购款、材料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任何权利。5.除本协议所涉采购项目外,乙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与甲方及其下属及关联公司再无2018年1月1日前的尚待结算的采购项目,本协议未涉事项,均依照上述采购合同执行。6.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与甲方下属及关联公司另行签署书面协议,进一步确认前述豁免金额对应的采购明细…… 长城宽带公司和格林伟迪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格林伟迪公司又分别和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广州分公司)、长城宽带公司济南分公司、长城宽带公司无锡分公司、长城宽带公司青岛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沈阳分公司)签署了五份《采购款项豁免协议》,上述《采购款项豁免协议》载明,《结算协议》所涉采购事项包括长城宽带公司下属企业与格林伟迪公司的未结采购款项,《结算协议》约定的20520498元豁免金额中,包含以下豁免采购款:长城宽带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付的3888080元、长城宽带公司济南分公司应付的3520793.42元、长城宽带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付的2591126.58元、长城宽带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付的5929265.64元、长城宽带公司沈阳分公司应付的2070734.36元。上述《采购款项豁免协议》中均载明:“本协议作为《结算协议》的补充,与《结算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涉事项,均依照《结算协议》执行。” 2019年8月17日,鹏博士公司发布《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通过了《关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议案》,鹏博士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通)于2019年8月15日以书面方式签订《合作协议》,鹏博士公司拟将在北京地域内的家庭宽带用户、政企宽带及互联网专线用户业务全部转让给北京联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1.鹏博士公司将其在北京地区的家庭宽带用户约125万户、政企宽带及互联网专线用户约2.2万户归属权转让给北京联通,由北京联通承担上述用户的服务及运营。双方签约前上述用户的预收款项由鹏博士公司收取,双方不再进行结算,鹏博士公司作为北京联通的服务提供方及渠道代理方,按照双方约定获取服务费;2.北京联通以上述用户未来五年收益权为基础,在合作期间拟以20亿元(以上为预估值,具体金额以双方一致同意的最终评估价值为准)分期向鹏博士公司支付转让上述用户的对价及服务费用。 2020年9月4日,鹏博士公司发布《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股权转让的公告》,其中载明:鹏博士公司拟与中安实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向中安实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转让长城宽带公司、河南省聚信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上述标的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合计为100万元人民币。该交易完成后,鹏博士公司仅保留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的互联网接入业务。 一审庭审中,格林伟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结算协议>采购款项付款情况表》,其中载明格林伟迪公司收到的款项明细:2018年5月16日,鹏博士公司转账1106638.36元;2018年5月16日,长城宽带公司转账18771631.64元;2018年5月21日,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转账121730元;2018年6月7日,长城宽带公司转账52580087元;2018年6月7日,鹏博士公司转账4729216元;2018年6月8日,鹏博士公司转账1600275元;2018年6月8日,长城宽带公司转账1090422元;2018年6月29日,长城宽带公司转账20000000元;2018年7月31日,长城宽带公司支付9420000元;2018年8月8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580000元;2018年8月8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3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9700000元;2019年1月25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3300000元;2019年4月8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3000000元;2019年9月3日,长城宽带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9年9月27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27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27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27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鹏博士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长城宽带公司转账300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总计2230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格林伟迪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20)京0105民初31126号案件,请求判令长城宽带公司向格林伟迪公司支付采购款项76899365元及逾期罚款利息6388942.03元。根据该案2020年9月3日的谈话笔录,格林伟迪公司称,按照《结算协议》,豁免前金额为299899365元,减掉已付金额223000000元,欠付金额76899365元;长城宽带公司称《结算协议》中的豁免应付金额是299899365元,豁免20520498元,即未结金额应为279378867元,核对出来的未付金额总计76485002.01元。长城宽带公司在该庭审笔录中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格林伟迪公司对长城宽带公司已发货但是未结算,对涉案合同的供货无异议,只是款项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再查明,格林伟迪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13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长城宽带公司欠付格林伟迪公司采购货款的具体数额,二是鹏博士公司是否与长城宽带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并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结算协议》是本案诉争欠付货款结算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长城宽带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自2014年以来至2017年签署的《购销合同》欠付款项予以汇总结算,并对欠付货款的实际履行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货款支付重新达成的一份新合同。该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使长城宽带公司未完全按照《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亦应在此合同项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案诉争的欠付货款总金额应按照《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79378867元确定。 其次,关于尚欠货款本金的数额。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长城宽带公司自2018年5月16日至一审立案之日,共向格林伟迪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23000000元。据此,长城宽带公司尚欠格林伟迪公司货款本金56378867元。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审庭审中,长城宽带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条款,故其不应该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结算协议》中并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条款约定,但格林伟迪公司作为守约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违约方长城宽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结算协议》中对于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为概括约定,格林伟迪公司将之明确为: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5月31日和6月30日前分别支付6000万元,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2300万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此标准长城宽带公司一审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故长城宽带公司欠付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到期日的次日作为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欠付的当期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分别计算至该期款项付清之日。其中,长城宽带公司所支付的部分货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应以该承兑汇票签收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格林伟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长城宽带公司尚欠格林伟迪公司已付货款的逾期利息1829374.55元。对于未付货款56378867元中的9000000元、23000000元、24378867元,其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日,上述款项至2019年8月19日,长城宽带公司应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长城宽带公司应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格林伟迪公司诉称鹏博士公司作为长城宽带公司曾经的控股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与长城宽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评判标准。公司法对于如何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并未明确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考量指标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公司控制人员的混同;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主要表现为各公司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集团公司内部实施大量交易活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主要表现为财务账簿不分、盈亏互为混杂、费用互为摊销等。其中仅仅是人员混同并不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人员混同必须结合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共同评判,其中最为重要的评判标准就是财产混同。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判断财产混同的核心标准就是相关行为是否进行相应的财务记载。 由于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最基本原则的考量,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条件较为苛刻,公司与股东之间如果构成人格混同,必须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鹏博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2014年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意见为标准的无保留意见,客观描述了长城宽带公司和鹏博士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各自财务状况,不存在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的行为。因此,鹏博士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财产与长城宽带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现象。其次,关于格林伟迪公司所称鹏博士公司及其全资控股的关联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金额已达到总付款金额的50%以上,显属财产混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鹏博士公司作为长城宽带公司的原股东,其统一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会计准则之规定,且相关款项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均有详细的财务记载,不存在混同情况。再次,基于双方之间曾存在控股关系,两公司个别工作人员相同属于正常情形,二者共用一个经营地址亦不能说明二者存在业务混同。综上,长城宽带公司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并建立独立账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鹏博士公司不存在财产、财务混同的情况。其与鹏博士公司虽有人员交叉任职、经营业务交叉,但都不足以产生人格否认层面混同的法律后果。 此外,关于格林伟迪公司主张,鹏博士公司出售其公司业务、客户,导致长城宽带公司实际完全丧失偿债能力、其后又试图去除股东身份的方式逃避债务及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双方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人格,不论是鹏博士公司转让股权或是通过交易行为优化其资产结构,均系公司自主经营行为。格林伟迪公司据此主张鹏博士公司的该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林伟迪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137.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宽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格林伟迪公司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已付货款的逾期利息1829374.55元;二、长城宽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格林伟迪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6378867元及相应款项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以56378867元为基数,其中9000000元、23000000元、24378867元的逾期起算之日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日,上述款项至2019年8月19日,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长城宽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格林伟迪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137.4元。四、驳回格林伟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49元,由长城宽带公司负担332841元,由格林伟迪公司负担13480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格林伟迪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含二者所有分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长城宽带公司明确拒绝提供专项审计所需的相关财务资料,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2.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尾号048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营业部银行帐户流水(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申请向鹏博士公司、长城宽带公司调取2019年7月至11月鹏博士公司将北京、上海、深圳地区原归属于长城宽带公司的所有分子公司的股权、资产、宽带业务整体切割转移至鹏博士公司或其名下其他子公司之交易的相关证据;调取鹏博士公司向北京联通转让北京地区全部家庭宽带用户、政企宽带及互联网专线用户业务之交易的相关证据。对于该申请,因格林韦迪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3.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申请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注册会计师温育坤、张继红出庭,分别就长城宽带公司2014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存在的错误、审计报告是否足以证明长城宽带公司财产独立于鹏博士公司以及就《财务咨询意见书(补充咨询意见)》(正华专审字[2021]180号)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温育坤出庭作证称,案涉审计报告中存在咨询意见书中所列举的大量错误,对能否真实准确地反应财务及经营状况产生影响,同时也对报告使用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应实施相关审计程序并进行调整。同时无法从审计报告中获取充分的证据用以判断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况。报告中亦无法看出长城宽带公司将分公司、子公司的资产股权转移给鹏博士公司后是否收取相应对价,及两家单体公司应收和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和各自经营模式。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数据与鹏博士公司公布的欠款信息不一致,既没有显示原因,更没有对财务情况出具说明并进行审计。张继红出庭作证称,年度审计报告本身作为证据对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情况不具针对性,亦不能证明存在财产混同,如想就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得出结论,必须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并进行专项审计。 鹏博士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户名为鹏博士公司110899991010003006962号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要求组织听证。对此,格林伟迪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的法定条件,冻结该账户亦对鹏博士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缴纳社保不产生影响。因鹏博士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置换财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中,格林伟迪公司提交:1.鹏博士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询证函》17份;2.(2020)鲁0303民初556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视频及对应文字稿、(2021)鲁03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3.《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及相关事项的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关于请做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的回复报告》(修订稿);4.原归属于长城宽带公司的子公司(北京长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互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信息;5.《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补充公告》;6.《财务咨询意见书》(正华专审字[2021]180号,2021年7月22日);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9.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9号《民事判决书》;1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12.鹏博士公司员工与格林伟迪公司电子邮件;13.《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14.《财务咨询意见书(补充咨询意见)》(正华专审字[2021]180号);15.《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2021年8月23日)、《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 鹏博士公司对格林伟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2、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至证据11、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长城宽带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7至证据11、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提交了各自2013年度和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格林伟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并不具关联性。鹏博士公司及长城宽带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各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格林伟迪公司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1,因并非证明本案所涉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各方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因否认方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接受格林伟迪公司委托,对格林伟迪公司提供的长城宽带公司2014-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财务、业务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鹏博士公司2014-2019年度审计报告)进行审核,针对长城宽带公司2014-2019年度审计报告存在的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长城宽带公司与鹏博士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等事项进行专业审查,并出具正华专审字[2021]180号财务咨询意见书。意见书中指出,长城宽带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债务债权金额无法对应,账务核算不清晰。长城宽带公司2014-2019年报告“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表显示,长城宽带公司对鹏博士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与鹏博士公司2014-2019年报告“母公司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单位”无法对应;鹏博士公司报告中应付账款披露与格林伟迪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一致。1.格林伟迪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格林伟迪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汇票及《<结算协议>采购款项付款情况表》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长城宽带公司仍欠格林伟迪公司1.06亿元,账龄超过1年,但鹏博士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第56页显示,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款,最大值仅为应付采购款6800余万元,与格林伟迪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一致。2.截止2019年12月31日,长城宽带公司仍欠《结算协议》项下款项5600余万元(即使按照豁免后的金额计算),账龄超过1年,但鹏博士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第66页显示,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款,最大值仅为应付采购款4300余万元,与格林伟迪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一致。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结论意见为:1.长城宽带公司审计报告出现大量的数据错误、相互矛盾及违反会计准则情况,报告中披露的长城宽带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公允性我们保持审慎的怀疑。2.依据现有资料显示,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人员、资金、业务均存在一定的关联,仅凭现有资料无法得出长城宽带公司财产独立于鹏博士公司的结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格林伟迪公司是否有权向长城宽带公司主张豁免前全部的采购款。二、鹏博士公司是否应对长城宽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格林伟迪公司是否有权向长城宽带公司主张豁免前全部的采购款 格林伟迪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协议》第4条是对豁免生效条件的约定,生效条件没有达成,则豁免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格林伟迪公司仍有权向长城宽带公司主张豁免前全部的采购款。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格林伟迪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并未对豁免约定条件。首先,《结算协议》第1条约定,“依据乙方(格林伟迪公司)与甲方(长城宽带公司)下属及关联公司已签署的采购合同及相关文件,甲方下属及关联公司向乙方采购货物。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甲方下属及关联公司尚未向乙方结算的已发货采购款项299899365元。乙方同意对上述已发货未结算采购款项豁免20520498元,即该未结采购款金额由299899365元调整为279378867元。其中豁免金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文对豁免事项未约定适用条件。其次,格林伟迪公司提及的《结算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后,乙方确认与甲方、甲方下属公司及甲方其他关联企业,均不存在2018年1月1日前的任何未结事项,乙方不得向前述各方主张采购款、材料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任何权利。”从该约定的文意看,“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系“乙方不得向前述各方主张采购款、材料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任何权利”的前提条件,而非乙方确认豁免金额的前提条件。即该约定所表达的意思是在长城宽带公司按照豁免金额支付款项后,格林伟迪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就协议所涉采购项目已结算完毕。本院并不能从该条约定中解读出只有长城宽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豁免才生效的意思表示。故格林伟迪公司关于《结算协议》第4条是对豁免生效条件的约定,生效条件没有达成,则豁免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鹏博士公司是否应对长城宽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格林伟迪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的审计报告存在近百处明显错误,足以对报告客观性、公允性形成合理怀疑。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就本案股东代付款事项,财务记载的双方往来金额与实际发生的往来金额不符。鹏博士公司应当对长城宽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在案涉《结算协议》项下债务发生时,长城宽带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鹏博士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鹏博士公司如不能证明长城宽带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长城宽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鹏博士公司、长城宽带公司虽然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但年度审计报告仅能反映鹏博士公司及长城宽带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鹏博士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格林伟迪公司二审提交的《财务咨询意见书》也指出,长城宽带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债务债权金额无法对应,账务核算不清晰;长城宽带公司2014-2019年报告“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表显示,长城宽带公司对鹏博士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与鹏博士公司2014-2019年报告“母公司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单位”无法对应;鹏博士公司报告中应付账款披露与格林伟迪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一致。鹏博士公司对此虽解释称因二公司披露范围不同,导致数据不一致,但该解释并无证据佐证。因此鹏博士公司及长城宽带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问题,二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格林伟迪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长城宽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鹏博士公司的财产,有事实依据。二审审理期间,格林伟迪公司申请对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长城宽带公司明确拒绝提供专项审计所需的相关财务资料,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如前所述,鹏博士公司有义务证明长城宽带公司的财产与其相互独立,但鹏博士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将长城宽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其应当承担因长城宽带公司不配合专项审计,导致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鹏博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长城宽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其应当对长城宽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因格林伟迪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格林伟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格林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49元,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格林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808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48.54元,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格林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807.5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9 |
| 发布日期 | 2022-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