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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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 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 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 法院 |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到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为原告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撤销手续;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协助义务。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毕梦逸以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拥有的25.5万股权转让给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并变更了旅游文化传播公司股权。(2020)鲁1003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2020年7月15日毕梦逸以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10民终438号判决维持原判。 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孤立的一个案子,之前已经起诉了旅游公司和电影公司,分别起诉了毕可燕和毕家宇两名挂名股东,那两个案子是赵堂波法官主审,至今也没有判决。因为赵堂波法官提出异议要求起诉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和投资公司另行起诉,因此才有了今天的这两个案子,在此我建议法庭充分以之前赵堂波法官的审理过程协调一致。1、本案案由是变更工商登记纠纷。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可知,变更法人工商登记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该法人自己,不可能是其他个人或另外的法人。现原告要求变更其第三人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应当直接向该企业提出要求,由该企业申请办理。故,本案原告没有这样法律权利,本案被告也做不到原告请求的行为。本案诉请一,是要求被告和原告一起撤销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实上这是被告做不到的行为;诉请二要求第三人配合诉请一的办理,显然是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应驳回起诉。2、本案缺乏诉的利益。本案原告称为了清算的需要提起本案,而实际中第三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无论是谁该公司实际股东都是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5364号判决,都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实际就是被投资与投资人的关系。现实中,二者的主要管理人员、财产、资金等是完全的重合,事实上就是一套班子两个法人主体而己。因此本案结果,根本不会影响原告公司清算结局,故,本案缺乏诉的利益;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是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本案被告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或高管作为挂名股东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实际股东就是原告。 在第三人工商资料中的全部签字或备案资料的提交都是原告代为办理或签署;本案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委托挂名股东协议书》,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不是实际股东,从来没有参与第三人实际的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在原告的工商备案资料中,《投资一览表》证实,原告才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股东。3、本案涉嫌恶意诉讼。清算组没有权利决定宝陆公司对外投资与否,但是有义务对原告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做符合客观事实的调查与判断,并有义务对原告公司对外投资的资产或债务做出相应的处置。否则,任何缺失了原告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处置的清算报告都不是客观公正的,也不可能有合法的清算结果,如果因此对原告公司股东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清算组将承担完全责任。因此,在清算组没有做出最终清算报告,没有对原告公司对外投资做出具体认定的情况下,持宝陆公司股东之一王忠胜胜诉的5364号判决书,就冒然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表面上是起诉被告和第三人,但实质上就是攻击原告公司另一股东毕梦逸,这样的诉讼,让人不得不怀疑清算组完全是站在王忠胜的立场恶意对抗攻击毕梦逸。根本不是持公证公平立场依法处理原告公司的清算工作。故,本案有理由认为是恶意诉讼。原告称为了保障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才需要办理本案中股权撤销事宜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本身就原告投资的公司,原告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正是保障清算工作顺利进行的法律保障,反而是继续由本案被告挂名股东才可能成为原告清算工作的法律障碍。4、根据原告诉请内容看,是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和被告到审批服务局办理第三人的股权登记撤销手续。依据是原告提供的(2020)鲁1003民初5364号和(2021)鲁10民终439号判决。但是该判决只是判决本案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没有判决第三人有任何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原告的诉求。5、本案原告意思表示实际是王忠胜而非原告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该依据客观事实,认真调查落实被解散清算的公司的真实财产和投资状况,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公正公平的清算报告和分配方案,而不是机械地照搬工商登记信息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诉讼。本案中原告公司历年来公司会议纪要和财务资料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均有显示对外投资的详细表述和决定,这些资料和文件均是公司股东签字认可的,这才是原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案原告应有清楚的法律认知,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合理合法且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行为。但是本案原告违背公司股东共识,擅自应王忠胜要求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只能是王忠胜的意思。6、本案原告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毕梦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完全错误的。事实是毕梦逸是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毕梦逸也正是在这次股权转让登记备案时,才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毕梦逸的本意,也正是为了让原告公司的清算工作能顺利进行,消除不应有的法律障碍才代表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7、特别强调一点是:在(2020)鲁1003民初5364号判决中,也明确认定了原告成立了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数家关联公司,不过因确定原告投资事宜不是5364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该判决没有说明这些投资的公司实际与原告到底关联程度如何。法律规定清算组有责任、有义务在清算过程中,依据事实和相关资料,明确认定这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真实关系,并以此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清算方案并以此为基础作出适当的法律诉讼行为。8、因此,本案原告诉请,与理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拥有的25.5万元股权转让给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0元,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在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与此出资额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由毕梦逸代表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对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等工商信息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王忠胜、王忠利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毕梦逸以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文登宝陆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20)鲁1003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0年7月15日毕梦逸以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文登宝陆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鲁10民终438号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20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鲁1003强清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宝陆地产公司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毕梦逸以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根据该协议对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信息进行的变更登记便丧失了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的状态。因此,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即威海市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是文登宝陆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威海市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协助办理撤销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对公司股东工商信息的变更登记,即将登记在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文登宝陆电影放映有限公司的25.5万元股权恢复登记在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威海宝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07 |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