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旭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煤公司支付旭鹏公司剩余工程款59 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 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旭鹏公司自中煤公司处承接了亦庄经海路-科创五街施工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旭鹏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于2017年二次进场施工,2017年9月28日,旭鹏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旭鹏公司曾多次向中煤公司催要工程款,中煤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中煤公司尚欠59 4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旭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煤公司辩称,不同意旭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旭鹏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54 400元,不认可进出场费用5000元。双方结算单中已经将进出场划掉了,旭鹏公司是同意的。旭鹏公司诉求的只是零工的钱,根据合同条款进出场是包含在主合同中的,不可能因为旭鹏公司增加零工额外增加进出场费用。不认可利息计算,对起算时间有异议,不能完工后立刻计算利息,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中煤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旭鹏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为中煤公司承接的亦庄经海路-科创五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办理了结算,中煤公司向旭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此后,旭鹏公司又于2017年二次进场进行施工。旭鹏公司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二次施工进场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在2017年9月28日施工完毕。旭鹏公司还称在施工完毕后其与中煤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确认单,确定旭鹏公司的施工量为54 400元,但中煤公司一直未向旭鹏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旭鹏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出场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等证据。

其中,旭鹏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旭鹏公司授权郭永然到中煤公司办理分包商资格审查、投标、合同签订及施工现场管理、结算等有关事宜,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90日有效。《亦庄经海路-科创五街施工2次进出场确认单(2017年9月12日~9月28日)》(以下简称确认单)载明:“工作内容:建生活区、安装水电、清理路面垃圾、清理雨水口、管线、除草,配合机械倒运垃圾,集中存放、覆盖。白天晚上派人看守现场,不让垃圾倒入现场。1、每天16人,共计16天,合计256个工日;2、晚上值班看现场不让倒垃圾,合计16个工日;3、总合计出勤工日:272个工日;4、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3人;5、进出场各一次。”该确认单中“1、每天16人,共计16天,合计256个工日;2、晚上值班看现场不让倒垃圾,合计16个工日”后手写有“每工日按200元”,该确认单中“4、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3人;5、进出场各一次”被横线划掉。该确认单中,劳务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郭永然的签字,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崔永贵、周本新等三人签字。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旭鹏公司称崔永贵是中煤公司的生产经理,周本新是中煤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永然是旭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9月份劳务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零星用工)》中列有工程名称、分包单位、发生日期、部位、工作内容、发生原因、对应洽商编号、单位、工程量等内容,该表中分包单位处载明为旭鹏公司,发生日期为9月12至9月28日期间,合计工程量为272个工日。该表中劳务单位处有郭永然的签字,生产经理处有崔永贵的签字。旭鹏公司的郭永然与中煤公司的朱其富于2019年10月30日的通话录音显示:朱其富称:“那个我问他们了,现在那个手续周总他们还没有签字呢”,郭永然称:“两三年了朱总,我老是找,老是催,跑多少趟了”、“我知道周总签字,我没法找他签字,这是规矩,我们只有下面签过字之后,我听崔经理跟周本新经理说他们转到财务了,剩下的他们问不了了,是这个意思”,朱其富称:“不是这么回事,这个手续上面领导安排的,上面领导没签字,不是他们签字财务就能执行的”,郭永然称:“那这个是内部领导签字,历年来我们不可能找领导,也没法找领导签字的,我们只是跟项目经理和生产经理确认”,朱其富称:“你还是催那个崔经理,让他赶紧找大领导把字签了,因为我现在接收这个事情,前面没有转过来资料,你找我我也没法让周总把什么字签一下,这不是上下级关系的事啊”、“我不会直接问他,因为这个事是谢总管,我问谢总了,他说他要找下面人赶紧找周总签字去,现在就卡在周总签字了,只要周总签字就转过来了”、“你催那个崔经理就行了,那周总你不是不认识吗”,郭永然称:“认识是认识,我不能找他签字啊,我所有提供的材料都提供上去了,还有照片,什么都提供上去了”,朱其富称:“那你去找周总去,签字弄完转过来,现在交接资料里面没有这一项。你是17年干的活,这还牵涉到原股东的利益呢,你资料不全我们这也付不出去啊,你这资料还要抄报原股东呢”,郭永然称:“我的资料是补齐了”、“我催了两年了,我说给你们领导汇报,他说领导老是不在家。现在我跟你们说的意思是你们再问一下,当领导的你们能不过问吗”,朱其富称:“为你这个事我已经找了那个谢总了,他已经知道这个事情了,好吧,我已经催他了。催他了你找他,他一定会帮助你协调解决的”……郭永然称:“麻烦你了朱总,不是说咋着,这得按路来,没有这样干完活儿了两三年了给人家入账都不入账,没有这样干事的,对吧”,朱其富称:“嗯嗯”。此后,郭永然于2020年6月11日、2021年5月7日分别与周本新、崔永贵进行通话,催问付款事宜。

中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其称与旭鹏公司确实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旭鹏公司的施工内容为上述确认单中载明的内容,旭鹏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28日施工完毕。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旭鹏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59 400元,包括结算价款54 400元及出场费用5000元。出场费用包含有人工费用、设备费用、生活设施费用,该项费用不包含在结算价款54400元中。旭鹏公司还称正常情况下出场费是应该有的,为了尽快办理结算,在确认单中将出场费划掉时旭鹏公司没有提出质疑,但旭鹏公司认为中煤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出场费。关于出场费金额,旭鹏公司称其是根据花费估算出来的。对此,中煤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4 400元,但不同意支付出场费,亦不认可旭鹏公司所主张的出场费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煤公司未向旭鹏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煤公司将其承包的亦庄经海路-科创五街工程中的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旭鹏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旭鹏公司与中煤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4 400元。双方对以上结算事实和结算金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中煤公司是否应向旭鹏公司支付出场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确认单中用横线划掉了“5、进出场各一次”这一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4 400元,也就是说双方在办理结算时旭鹏公司对于划掉出场费这一项是知情并认可的,从而双方确定了结算价款为54 400元。现旭鹏公司认为中煤公司应向其支付出场费5000元,则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旭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旭鹏公司来承担。综上,中煤公司只应向旭鹏公司支付工程款54 400元,对于旭鹏公司主张的出场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旭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旭鹏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 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 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5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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