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信阳市羊山新区长久副食经销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长久副食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送检的卫生巾是否为长久副食经销部销售的商品。涉案公证书中载明“封存物品交由闫帅帅保管。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显然封存与鉴定中间有时间差,无法证明送检的卫生巾就是长久副食经销部出售。长久副食经销部不认可送检的卫生巾是本店销售。2.长久副食经销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是假冒商标的产品,长久副食经销部以合理的价格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久副食经销部通过市场上较为常用的“阿里零通”平台订货,且订购的商品有合格证,长久副食经销部无法辨别也没有能力辨认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长久副食经销部合法来源成立,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是假冒商品,长久副食经销部对此也是不知情的,如由长久副食经销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允,不利于保护合法经营的善意销售者。3.如涉案商品确系假冒商标产品,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源头上肃清市场。但恒安公司未追究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向不知情的善意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属于本末倒置。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供货方为被告。4.长久副食经销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销售数量较小,并未明显获利等,一审法院判决长久副食经销部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恒安公司辩称:长久副食经销部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久副食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长久副食经销部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久副食经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7月6日。2020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与恒安公司。经长期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2021年4月1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7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1年3月6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2021年3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欧某骏、陈闫同闫帅帅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西门头显示“长久超市”的商店,店内证照显示经营者夏长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帅帅在该店购买印有“七度空间”字样卫生巾2包,用手机支付货款20元。上述过程有闫帅帅支付凭证截图,用手机拍摄照片以及位置截图佐证。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封存物品交由闫帅帅保管。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均不符合恒安公司产品特征,系假冒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安公司系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6557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制造等。长久副食经销部于2011年6月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土产日杂批发、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公司依法受让该商标,系该商标的持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长久副食经销部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该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七度空间”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突出使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长久副食经销部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恒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恒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长久副食经销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长久副食经销部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请求判令长久副食经销部停止侵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恒安公司请求判令长久副食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鉴于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长久副食经销部尚有库存涉案侵权商品,且本案不宜对于是否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作出评判,恒安公司关于销毁长久副食经销部商店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久副食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长久副食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久副食经销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久副食经销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及图”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卫生巾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长久副食经销部是否侵犯了恒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闫帅帅于2021年3月6日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西门头显示“长久超市”的商店购买2包“七度空间”卫生巾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店内证照显示经营者为夏长久,公证员将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作出(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723号公证书。在长久副食经销部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地址、店铺名称、店内证照信息等均对应长久副食经销部,结合恒安公司《鉴定证明》所附“侵权产品图片”信息,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长久副食经销部的事实。长久副食经销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七度空间及图”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长久副食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长久副食经销部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购自“阿里零通”平台,但是其未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长久副食经销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长久副食经销部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安公司选择起诉生产商还是销售商,是其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恒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长久副食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长久副食经销部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长久副食经销部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久副食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羊山新区长久副食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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