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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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秦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秦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司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住***。破产管理人: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宏仓,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清,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住***。破产管理人: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宏仓,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清,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破产管理人: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宏仓,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清,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复议申请人秦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因与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李楠、刘亚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19)陕01执异1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川公司与华纳公司、华夏公司、华威公司、***、***、李楠、刘亚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西安中院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华纳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XX路以南、XX路XX号为西沣国用(2014出)第0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抵偿债务。华纳公司对上述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西安中院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陕01执异403号执行裁定,驳回华纳公司异议请求。华纳公司、华夏公司、华威公司、***、***、李楠、刘亚娟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陕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403号执行裁定,发回西安中院重新审查。华纳公司、华夏公司、华威公司在重新审查期间向西安中院提出异议称,该院作出(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时,华纳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以物抵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秦川公司申请以物抵债存在主观恶意,该院在第二次拍卖中止后下发以物抵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华纳公司、华夏公司等六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法院已受理,若继续执行涉案土地将对众多债权人造成恶劣影响。请求:裁定撤销(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恶意抵债的行为,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西安中院查明,秦川公司与华纳公司、华夏公司、华威公司、***、***、李楠、刘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陕证经字第010197号公证书,确认债权人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冠林与债务人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保证人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保证人***、李楠、刘亚娟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各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务清偿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捺印均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约定,赋予债务清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1月3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作出(2016)陕证执字第377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总额为30350350元。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秦川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16)陕01执1524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华纳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XX路以南、XX城XX路XX号为西沣国用(2014出)第0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6)陕01执1524号网拍公告,以32987500元为起拍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拍,该场拍卖流拍。后该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3298750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该场拍卖根据申请中止拍卖。2018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向西安中院递交以物抵债申请书。2018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华纳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XX路以南、车城西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西沣国用[2014出]第022号)以拍卖保留价作价32987500元(该款项包含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针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4993616.72元以及申请执行人同意承担的该抵押金额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2376650.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抵偿债务。该宗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时转移;二、将被执行人华纳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XX路以南、车城西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西沣国用[2014出]第022号)以拍卖保留作价32987500元,扣除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4993616.72元及利息、罚息2376650.64元、案件执行费180390元后,抵偿本案债务15436842.64元。还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查明:2017年11月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请求宣告华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2月9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晓莎对华纳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2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破8号关于指定华威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载明指定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华威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18年4月19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破19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华纳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入该院(2018)陕01破8号华威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西安泰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申请对债务人华纳公司进行重整,西安中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陕01破申2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泰信公司申请对债务人华纳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1月21日,创业公司提出撤回对华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申请。2018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18)陕01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再查明,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设置有抵押权,故执行中应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同意,由秦川公司自愿承担该抵押金额14993616.72元及利息、罚息2376650.64元,并由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以物抵债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32987500元扣除上述抵押权金额14993616.72元及利息、罚息2376650.64元、案件执行费180390元后抵偿本案债务15436842.64元。该案审查中,华纳公司、华威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0日以付秦川公司代偿北京银行西安分行抵押权资金及利息为由,向西安中院转款共计19894428.95元,并出具书面申请称:华纳公司与秦川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对于秦川公司承担的北京银行西安分行抵押权资金及利息,管理人已于2019年11月20日全额支付到法院账户,其中:本金17370267.36元,利息2524161.59元(利息起算日2018年1月26日、截止日2019年11月20日,共663天),本息合计19894428.95元。西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泰信公司申请对债务人华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该院已于2017年12月7日裁定准许,故执行实施中于2018年2月8日即破产重整申请被依法受理后,作出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于法有悖、应予撤销。唯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承担案外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抵押金额及利息一节,在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被撤销后,秦川公司已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替华纳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故对秦川公司承担的该笔债务及其合理占有使用费,应据实核算后由异议人华纳公司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秦川公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秦川公司不服西安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15号执行裁定,恢复该院(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1月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受理创业公司申请宣告华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7日,该院以(2017)陕01破申29号之四民事裁定,受理泰信公司申请对华纳公司重整申请;2018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18)陕01破9号民事裁定,驳回创业公司对华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2月9日,该院作出(2018)陕01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黄晓莎对华纳公司的重整申请。西安中院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陕01破9号民事裁定,系对创业公司对华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和泰信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统一审查,该裁定仅驳回创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遗漏了泰信公司的重整申请,应当予以补正。该院破产庭在受理泰信公司对华纳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亦未向执行庭送达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故西安中院2018年2月8日(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号以物抵债裁定是在驳回创业公司、泰信公司对华纳公司破产申请后、受理黄晓莎对华纳公司重整程序之前作出的,本案不存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竞合的情形。华纳公司、华夏公司、华威公司答辩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1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秦川公司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于2018年2月8日,西安中院受理泰信公司重整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本案以物抵债裁定明显在受理重整申请之后,依法应予撤销。秦川公司关于泰信公司重整申请已于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被驳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受理泰信公司重整申请未通知执行部门的问题,破产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3.秦川公司因以物抵债代偿抵押权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的款项,华纳公司已将本息全部打入法院账户,避免了秦川公司损失。华厦公司、华威公司、***、***、李楠、刘亚娟未提交意见。西安中院原审查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重新审查过程中,西安中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4月2日发函该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就泰信公司申请对华纳公司破产重整案有关事宜进行函询。2019年4月26日,该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作出(2018)陕01破8号之二十五《回复函》,主要内容:2017年12月7日,根据债权人泰信公司的申请,该院作出(2017)陕01破申29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泰信公司对华纳公司进行重整;后根据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该院相继裁定华威公司、华夏公司、陕西华夏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美通公司)、陕西华夏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奔腾公司)、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分别进入破产程序……该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陕01破8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威公司、华纳公司、华夏公司、华夏美通公司、华夏奔腾公司、福威公司合并重整;……债权人泰信公司与黄晓莎申请华纳公司进行重整的案件两者并不存在程序冲突……泰信公司申请华纳公司破产重整案随着后续六个公司合并重整而继续处于破产程序中,目前该合并破产重整案件正处于重整期间;另查,由于这六家公司已进入合并破产重整程序,西安泰信公司前期分别向华威公司和华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均已在六家公司合并破产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登记并审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中院(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作出时,泰信公司申请华纳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是否仍在破产程序中。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应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为据,必要时应函询办理该案的民事审判部门。本案中,西安中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陕01破申29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泰信公司申请对债务人华纳公司进行重整。虽然对于同一受理案号(2017)陕01破申29号的创业公司申请华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西安中院基于创业公司撤回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以(2018)陕01破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创业公司申请,但并未作出泰信公司申请华纳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相关结案法律文书。西安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亦明确函复该院执行部门,泰信公司申请华纳公司破产重整案随着后续华威公司等六公司合并重整而继续处于破产程序中,目前该合并破产重整案件正处于重整期间。由此可以认定,西安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时,泰信公司申请华纳公司破产重整案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复议申请人关于西安中院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陕01破9号民事裁定,系对创业公司对华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和泰信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统一审查,(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作出时不存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竞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西安中院在华纳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作出的(2016)陕01执1524号之十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复议申请人秦川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11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鹏审 判 员 李亮审 判 员 党彬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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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