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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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 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碎石货款4081938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震碎石公司)与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石子供销合同》,约定远东公司购买世震碎石公司的碎石,现金单价60元/立方米。《石子供销合同》签订后,世震碎石公司陆续向远东公司供应碎石,截止2020年7月,总计供应碎石约14000立方米,总价款超过800万元。远东公司用碎石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商品混凝土,主要供应给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地产公司),用于开发建设格林尚品小区使用。2020年8月,因远东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世震碎石公司停止供应碎石。自2020年以来,世震碎石公司陆续向远东公司索要货款,远东公司分别以货币、柴油、酒、商品混凝土、商品房等方式陆续支付近400万元,尚拖欠4081938元。虽然经过多次催要,远东公司始终以荣信地产公司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世震碎石公司认为,远东公司购买碎石,拖欠货款,拒不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荣信地产公司作为最终的使用人,应当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的货款。而远东公司、荣信地产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世震碎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故原告只能诉请东洲区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碎石货款4081938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起算点起算,即2019年4月30日,故结算单中2018年结转款645593.83元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合计843404.4元,以上合计1488998.23元,不应在此次诉讼中解决,应在起诉状金额中予以扣减;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碎石的现金结算价为60元每立方,抵帐价为65元每立方,双方也是按照此约定履行的,双方的口头约定石粉的现金结算价为40元每立方,抵帐价为45元每立方,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16085.33立方石粉,按照现金结算价差额部分80426.65元应予以扣减,故第一项和第二项总计扣减后的金额为2542764.79元;3、根据原告自述,双方存在用混凝土、酒、柴油等顶帐行为,被告曾与原告协商以两处房产进行抵帐,但原告未置可否,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顶房行为无法继续,故并不是被告的违约,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且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应支付逾期利息;4、原告已知与二被告有背靠背条款,即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我方货款后我方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但目前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与我方结算完成,未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故我方也没有办法与原告进行结算;5、目前被告帐户中没有余额,只能以房抵账的形式或分期付款的形式进行履行,年底尚有大量工资未与工人结算,恳请法院与原告予以理解。 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开发建设格林尚品小区中购买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总数约2000万元,本公司尚欠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现金部分超过500万元,本公司愿意在尚欠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现金部分50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对于双方发生于2018年的货款,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子供销合同》、2019年对账单汇总、2020年汇总结算单、协议书、自制结算单、进货单汇总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告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向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碎石和石粉作为生产原料,双方有多年合作。其中2019年4月30日,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书面《石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子,现金价格每立方米60元,顶账价格每立方米65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双方实际发生量认证单为准结算。原告陆续为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石子,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对账,并制作《2019年对账单汇总》,2019年发生货款3389421.64元,连同2018年欠付货款645593.83元在内,共计4035015.47元,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给付256325元,欠付原告货款为3778690.47元,双方人员在汇总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此后至2020年8月,原告继续为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子和石粉,被告方也陆续给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12月对账,并制作2020年汇总结算单,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发生货款3743757.80元,连同2019年欠付3778690.47元,共计货款7522448.27元,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1年给付货款1526137元,欠付货款为5996311.27元。双方人员在汇总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此外,原告自认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2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付款700000元,2021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806966元混凝土款,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再以该款项购买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格林尚品一处117.05平方米房产。2021年5月5日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21年5月6日向原告给付806966元碎石货款,按现金价每立方米60元结算。另查,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工程建设项目向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自认目前欠付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超过5000000元,并表示同意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之后发生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对原告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定;二、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对于案件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8年、2019年、2020年陆续向原告供应碎石、石粉,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在持续发生,双方为此发生的交易款项系相同当事人在相同法律关系下发生的债权债务。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石子供销合同》只是双方持续发生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非对某一时段或某笔交易的特殊约定,故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排除2019年4月30日前欠付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石粉现金价格为每立方米40元、顶账价格每立方米45元,应当在欠付款项中扣除差价一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签署的《汇总结算单》记载,截止当时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996311.27元,该欠款数额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认可的欠款数额。原告扣除其后截止2021年5月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给付款项,按碎石现金价每立方米60元,折合欠款共计4081938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提出其最后向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发生于2020年8月,故请求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则辩称双方有背靠背条款,约定在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后再与原告结算,但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本案原告最后向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是在2020年8月,但双方是于2020年12月完成结算,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间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接受并冲抵货款本金,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履行期限的宽延。此后,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于欠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是生产原料买卖合同,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涉及的原告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与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然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欠付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并表示同意在欠付货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但其意思表示已超出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判决被告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建议当事人通过三方协议或债权债务的转让、抵销等其他方式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货款4081938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抚顺世震碎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2 |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