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总额的50%承担保险代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所订立的合同目的,机械按照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仅在22585.47元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政银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也应对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50%的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未尽到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清单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清单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咸丰县人民政府、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政府文件的叫停机制相违背。

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偿还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21年3月2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年利率5.22%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当庭变更为10000元);3.判令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总额的20%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总额的50%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咸丰县人民政府(甲方)、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丙方)签订了《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事项。在甲方同意推荐的基础上,债务人(投保人)根据债权人(被保险人,乙方)的要求,请求丙方担保自己的信用风险,并交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投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乙方受到经济损失,甲、乙、丙三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代偿和赔偿责任;二、业务对象范围;三、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四、风险补偿基金;五、风险共担比例。甲、乙、丙三方共担风险,即当“政银保”业务出现风险时,甲、乙、丙三方按2:3:5的比例分担风险;六、保险费率和保险费收取。借款人向丙方提出投保申请,并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第一受益人为“咸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原则上为1年,保险年费率为贷款本金的3%,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保险费由借款人一次性交清;七、叫停机制。当乙方小薇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逾期率超过5%时或丙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赔付率达到130%时,立即全面停办此项业务,赔付率超过130%后的超赔部分,由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80%的比例给予丙方补偿,在年度赔付总金额超过丙方当年实收保费150%时,丙方停止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损失由甲方风险补偿金直接对乙方进行相应赔付。对后期追偿所得资金,保险公司按比例分配所得资金等额冲抵年度赔付总额,保险公司对其他承保贷款在额度范围内继续承担赔付责任……;八、甲方职责;九、乙方职责;十、丙方职责;十一、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十二、保密条款;十三、司法管辖;十四、争议解决;十五、附则。第(三)款约定到期后如三方无异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

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以咸丰县人民政府、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三方签订的“政银保”合作协议为准;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按照“政银保”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还款时间展期至2021年3月8日,展期后利率与原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一致即年利率5.22%;同时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分别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展期协议签订后,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15056.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承保后向原告提交了鄂42001900194701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5261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案涉借款发放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利息53649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22日。

2021年6月17日,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庾万胜、曾兵、张力钊担任甲方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乙方律师代理权限由甲方另行决定(见授权委托书),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0000.00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咸丰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签订的《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21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的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签订了《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政银保”业务出现风险时,三方分别按2:3:5的比例分担风险,同时该协议第七条“叫停机制”中明确约定,当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逾期率超过5%时或保险公司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赔付率达到130%时,立即全面停办此项业务,赔付率超过130%后的超赔部分,由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80%的比例给予保险公司补偿,在年度赔付总金额超过保险公司当年实收保费150%时,保险公司停止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损失由咸丰县人民政府风险补偿金直接对原告进行相应赔付。该约定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20%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该协议的“叫停机制”已约定在年度赔付总金额超过保险公司当年实收保费150%时,保险公司停止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损失由咸丰县人民政府风险补偿金直接对原告进行相应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要求在实收保险费的150%,即在22585.47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总额的50%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超过22585.4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应当支出的费用。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已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为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债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应诉讼服务,故案涉律师费是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然发生的费用。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应当由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00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律师费2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因被告方同意变更并放弃举证期限,予以认可。

综上,判决:一、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从2021年3月2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总额的20%承担代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22585.47元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以上一、二、四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2.00元,减半收取计4566.00元,由被告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印发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该文件的叫停机制相违背。本院认为,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额度有争议。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应当承担50%的保险责任,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则认为其只应在22585.47元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恩施馨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投保时,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中对“特别约定”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对“特别约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产生法律效力。“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该保单是依据2019年2月1日由咸丰县人民政府、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订立,具体的赔付方式依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执行。本保单未尽事宜,以《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而《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是“风险共担比例”、第七条约定的是“叫停机制”。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12月1日签订案涉《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按照《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安排,只开展了本案一笔保证保险业务,实收保费15056.98元。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咸丰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叫停机制”已经成就,并据此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22585.47元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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