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科源仪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科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BKYQZYIII2006009号的《订单合同》,并支付科源公司货款44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暂定13920元(自2021年3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95倍计算至博科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博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源公司与博科公司在2020年6月25日签订BKYQZYIII2006009号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科公司向科源公司购买美国TSI品牌型号为8013A的自动滤料测试仪1台,货款金额90万元,博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科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45万元,科源公司备好货物后,博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博科公司支付了45万元的货款,后因为疫情原因(美国TSI方面员工感染新冠病毒)迟延交货,科源公司与博科公司协商一致决定延期发货,并约定由科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从货款里直接扣除,货到北京后由博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在2021年3月26日,货到北京并经科源公司多次催告后,博科公司迟迟不支付尾款,后博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科源公司认为《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约定。科源公司按照约定备货完毕,博科公司依法应当如期支付货款。科源公司为博科公司采购设备,自己向美国TSI方面垫付了全部的货款并支付了关税,而博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给科源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严重侵犯了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科源公司自行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科源公司明确继续履行不要求作为单独的判项,仅要求博科公司支付尾款并收取货物。

博科公司辩称,《订购合同》第3.1条约定,科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5日发货,2021年1月9日之前到货,博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科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但科源公司未如约履行发货义务。科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科源公司的认证工作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极大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科源公司逾期交货行为严重违约,故主张《订购合同》已经解除,对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甲方博科公司与乙方科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编号:BKYQZYIII2006365),约定:1.产品信息及金额,品牌为美国TSI,产品名称为自动滤料测试仪,型号为8130A,数量1台,单价90万元,总金额90万元,备注:仪器标配为8118A撞击式盐气溶胶发生器、1081414R油气溶胶发生器、标准滤纸和高效滤膜。2.质量及包装要求2.1技术标准:不低于同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产品参数要求,以标准条款要求最高者为准,且不低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2.2参数要求:2.2.2其他参数要求,科源公司保证为美国TSI全新正品参数。带原厂标识、说明书及合格证等。3.1交货时间:2020年12月25日发货,2021年1月9日之前到货。4.1合同正式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45万元,乙方备好货并经甲方确认之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货款45万元,乙方将货发至甲方指定地址;7.联系和通知,甲方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联系人周琦、马经理;8.违约责任,8.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货,每延迟一天,应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1%作为补偿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8.2若不是美国TSI原装全新正品,乙方承诺返还甲方十倍货款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博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科源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摘要为“货款”。

2021年2月22日,美国TSI公司向博科公司发送《迟交货说明》,载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厂一直无法全面开工。加之疫情全球蔓延,全球运力有限造成上下游供应链受到极大影响,供应材料短缺以及供应商也遭遇无法全面开工的境遇,近期工厂内有工作人员感染不得不中断生产消杀,导致整体交货期延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预计3月中旬从德国发货”等内容。同日,科源公司向博科公司发出《说明》一份,载明“就甲方博科公司从乙方科源公司购买美国TSI自动滤料测试仪,型号:8130A之业务,由于疫情原因迟延交货,经双方协商,待货物到达北京港口,我司通知贵司付尾款。为表示诚意,我司愿意降价5000元,从450000元尾款里直接扣除,再付445000元即可”。

2021年3月26日,涉案设备到达北京海关,报关单载明境内收货人为山东福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科源公司等内容。

2021年4月7日,博科公司向科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科源公司逾期交货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科源公司解除《订购合同》,要求科源公司退还45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2021年4月8日,科源公司向博科公司发送《备货确认及催款通知》,主要内容为因疫情原因导致货物延迟交货,货物预计在3月中旬从德国发货,2021年2月20日双方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由科源公司赔付违约金5000元。现货物已于2021年3月26日到达北京,经检疫、验收后2021年3月30日起多次通过微信、电话通知进行确认,要求博科公司付款并提货等内容。

2021年4月12日,博科公司向科源公司发送《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科源公司因逾期交付产品单方作出的降价承诺,博科公司未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并未就降价后产品单价达成合意,也未作出放弃追究科源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承诺。再次告知科源公司解除《订购合同》并要求科源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4月14日,科源公司向博科公司发送《备货确认及催款通知二》,再次要求博科公司付款提货等内容。

诉讼中,科源公司提供QQ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货物付款、交付、延期、违约金等事宜的沟通协商过程。其中,QQ记录显示博科公司刘玉桃在得知科源公司将迟延交货后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多次催促发货;2021年2月20日博科公司刘玉桃发送“违约金的事情,领导同意了,货到北京了通知我们,我们安排付款,到时候付款直接减去5000”等内容。微信记录显示科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QQ告知博科公司孟令坤将迟延交货,孟令坤于2021年2月19日向科源公司提出违约赔偿的问题,3月24日,科源公司告知孟令坤3月26日前货到北京,要求其打款,至3月27日双方仍在就付款的问题进行协商等内容。博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聊天记录中的人员确为博科公司的员工,但认为上述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

本院认为,博科公司与科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订购合同约定2021年1月9日到货,合同履行中货物实际于2021年3月26日到达北京,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解除事由进行约定。博科公司主张科源公司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只有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达到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博科公司主张科源公司迟延交货严重影响其认证工作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处于新冠疫情在全球爆发期间,涉案设备自美国进货,自德国发货,合同履行客观上受到疫情的影响。经过双方催促交货,美国公司向科源公司说明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交货的情况,科源公司及时向博科公司进行了通知。科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的事实发生后,博科公司并未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而是继续与科源公司沟通发货、付款、违约赔偿等问题,任由科源公司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后,向美国公司支付款项并安排发货,至货到北京后,博科公司提出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要求,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纠纷产生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双方的订购合同并未解除,博科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科源公司要求博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科源公司要求博科公司按照LPR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科源公司同时要求博科公司按照LPR1.95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且科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上述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诉争的设备,科源公司应向博科公司进行交付。诉讼中,博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该设备。经庭外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联系人沟通,对方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不同意接收该设备。本判决生效后,博科公司应及时向科源公司提供送货地址,否则科源公司可将设备寄送至博科公司住所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科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000元;

二、被告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科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科源仪器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设备(美国TSI品牌8013A型号的自动滤料测试仪1台)的收货地址;若被告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收货地址,原告山东科源仪器有限公司应将上述设备送货至被告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大正路**生物医药园中小企业产业化基地**楼101厂房的住所地;

四、驳回原告山东科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2元,由被告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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