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省昂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昂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昂诚担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昂诚担保公司向鸿乔公司出借借款,双方的借贷期限短暂仅为30日,应为企业间的临时性拆借行为,昂诚担保公司只是帮助鸿乔公司临时周转,《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2.昂诚担保公司虽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及《利息确认协议》原件,但根据昂诚担保公司向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函告内容可清楚看出,该函告内容与《借款协议》及《利息确认协议》中确认的还款时间及担保内容一致,且该催告函经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接收后,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从未向昂成担保公司提出任何异议。

惠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款协议无效,且惠民公司、鸿乔公司、天荣公司均未收到催收函,借款及保证责任均过诉讼时效。

鸿乔公司、天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昂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鸿乔公司立即偿还昂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04692666.67元);二、判令鸿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三、判令惠民公司、天荣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6日,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向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支付1300万元,2011年2月16日,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收到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300万元整。”2012年3月12日,甲方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通过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发放资金拆借4350万元。乙方以该企业名下所有资产及法人名下全部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反担保。二、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1日。三、借款利率按照1.23‰/天收取,利息合计522000元。利息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在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乙方需提前1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根据期限分段收取利息,收取标准见附表。四、乙方如在协议规定期限违约,甲方有权向甲方注明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2012年3月13日,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汇款4350万元。同日,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拆借款4350万元整。”2012年3月21日,甲方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12年3月13日与甲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的借款,需向甲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甲方经审查,同意乙方延期还款。一、乙方在2012年3月13日与甲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借款4350万元已于2012年3月21日到期,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上述借款的欠款余额为4350万元,现约定延期到2012年3月30日偿还。二、乙方以该企业名下所有资产及法人名下全部个人财产作为延期还款本息的抵押反担保。三、延期后的借款利率按照3‰/天收取,共九天,利息合计1174500元。利息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在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四、延期后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条款执行。甲方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丙方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无签订日期)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因乙方向甲方拆借资金4300万元,由丙方欠付甲方430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视同收到向甲方拆借资金4300万元。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未标注日期),载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收到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4300万元整。2012年6月19日,甲(借)方鸿乔公司与乙(贷)方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5300万元,2.借款利息为日1.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限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4.本金及利息偿还及支付方式,甲方于2012年(空白)月(空白)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7.吉林省长春市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庭审中昂诚担保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鸿乔公司(乙方)、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无签订日期)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因乙方向甲方拆借资金5300万元,由丙方欠付甲方530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视同收到向甲方拆借资金53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加盖鸿乔公司公章并签有“赵某”名字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伍仟叁佰万元整¥5300万元。2012年6月19日,甲(借)方鸿乔公司、乙(贷)方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丙(担保人)方惠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方、乙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限30天,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期限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5300万元。2016年4月6日,昂诚担保公司向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鸿乔公司在接到催告函后60日内偿还欠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惠民公司、天荣公司对上述借款5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催告函于2016年4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鸿乔公司、惠民公司,两份催告函邮寄地址均为吉林长春蔚山路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显示签收,签收人王某。2016年4月7日,昂诚担保公司再次通过顺丰速运向鸿乔公司邮寄该催告函,地址为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工业园区,但该催告函被拒收。2020年1月13日,昂诚担保公司通过EMS向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邮寄催收函,其中邮寄给鸿乔公司的催收函显示退回妥投。2017年12月22日,2019年8月13日,昂诚担保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分别刊登催收公告,针对案涉钱款向鸿乔公司、惠民公司、天荣公司进行催收。昂诚担保公司因此案诉讼向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更名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更名为昂诚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为吉林省辖区内企业及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自有资金对外进行投资(上述经营范围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的资质或批准文件核定的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惠民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业务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以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不准经营;需经专项审批的项目未经批准之前不准经营)。

鸿乔公司的股东为哈尔滨市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100%,天荣公司股东为吉林省丰盛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惠民公司的股东为鸿乔公司、赵某、马某,持股比例分别为69.375%、21.25%、9.375%。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于某、徐某。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持股比例分别为57%、43%。

一审法院认为,昂诚担保公司与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及昂诚担保公司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鸿乔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昂诚担保公司实际支付给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4350万元,支付给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1300万元,通过两份三方协议及鸿乔公司出具收到5300万元的收据,结合昂诚担保公司的催告函,可以认定昂诚担保公司与鸿乔公司存在5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鸿乔公司抗辩未收到此款及未履行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昂诚担保公司并无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其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鸿乔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昂诚担保公司向鸿乔公司出借借款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昂诚担保公司主张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鸿乔公司应当向昂诚担保公司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昂诚担保公司与鸿乔公司之间的5300万元借款于2012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16年4月6日昂诚担保公司向鸿乔公司催收时已超过二年,故对鸿乔公司主张的昂诚担保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昂诚担保公司要求鸿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昂诚担保公司要求鸿乔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该请求权只要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19日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惠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昂诚担保公司应于2014年6月18日前向惠民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4月6日,昂诚担保公司向惠民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昂诚担保公司主张天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利息确认协议》,因该两份证据无原件,一审法院已不予采信,故昂诚担保公司主张天荣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昂诚担保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昂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364元,由昂诚担保公司负担。昂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25841元,退回昂诚担保公司2954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昂诚担保公司提交2013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利息确认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欲证明惠民公司、鸿乔公司、天荣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借款并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5月1日。惠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手动更改还款期限我方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没有出现在公司,授权谁签署协议也未明确。落款时间在公章上面,我方认为日期事后填写。一审时昂诚担保公司未提交原件对比。本院查明,昂诚担保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30日昂诚担保公司与惠民公司、鸿乔公司、天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确认协议》原件,内容与一审认定的相关复印件内容一致,两份协议均加盖惠民公司、鸿乔公司、天荣公司公章,惠民公司并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鸿乔公司、天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协议将借款期限由“3”个月手改“4”个月的部分,因惠民公司不能认可,昂诚担保公司不能证明修改还款期限系各方合意,故仍应认定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偿还。惠民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记载内容为惠民公司同意为鸿乔公司在昂诚担保公司的5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赵某在股东会成员处签字。2013年12月30日,鸿乔公司100%持股的大股东为哈尔滨市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8%。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昂诚担保公司与鸿乔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惠民公司、天荣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之规定,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2013年8月15日昂诚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前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等,并不包含可以对外发放贷款。本案案涉款项昂诚担保公司主张系由其债务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说明昂诚担保公司经常性对外提供借款,且在本院另案审理的昂诚担保公司与其他债务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其提交的《资金拆借协议》载有江源信保2012(资拆)字第23号合同编号,该对外出借资金启用编码的行为亦说明其对外提供借款有连续性,非临时性为其他企业经营需要提供帮助的特征,并获取高额利息,综合以上情况,昂诚担保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息,经常性向不特定主体出借款项,符合发放贷款的特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惠民公司、天荣公司不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合同》虽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无效,但在法院确定无效前,昂诚担保公司的合理预期应当是合同有效,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其也一直认为合同有效并请求鸿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昂诚担保公司应当在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主张债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至2012年7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鸿乔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个月日历天数内偿还。展期后,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届满,昂诚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同理,保证合同无效,昂诚担保公司可以请求惠民公司、天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请求权诉讼期限也于2016年3月30日届满。昂诚担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2019年8月20日在吉林日报刊登公告主张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昂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64.00元,由吉林省昂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2-01-12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