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华融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对深圳富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在(1997)深罗法经审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华融深圳分公司的债务(包括本金200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投资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错误。华融深圳分公司认为: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作为富江公司的股东,其本来就是清算组的成员,负有清算义务,应无疑义。理由如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富江公司的吊销登记,因此应当进行清算程序。富江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其股东组成,那么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当然负有清算义务。华融深圳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融深圳分公司未在庭上对江西投资集团公司是小股东的事实进行否认,既然江西投资集团公司是小股东,也不参加经营管理,因此不承担清算义务,也就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该认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相悖,该法条并未对股东类型进行区分,华融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上不予回应不影响江西投资集团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这既非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更非认诺。

二、一审法院关于“富江公司没有财产可清偿案涉债务与江西投资集团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可予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早在1998年9月24日富江公司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则是在2008年5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才明确需要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富江公司没有财产可清偿案涉债务与江西投资集团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华融深圳分公司对此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法条,即使股东需要承担因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才有规定,也应适用于本案。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国烨置业有限公司、开封东京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中己有明确说理。另一方面,富江公司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导致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免责。华融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到(2015)深中法破字第65-3号裁定,认为富江公司的破产程序己经终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全部了结。华融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认定并不合理。

其一,该裁定“本院查明”部分写明:“因富江公司未在工商替记地址办公,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在破产稈序中接收其财产、账册、资料。富江公司登记股东有三位:江西投资集团公司、香港首明实业公司、赣州市投资公司。经管理人联系,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在管理人告知其配合清算义务后,明确表示不接受问询、不签收文件,拒绝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管理人尝试联系富江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但仅联系到其副总经理郭昭英,郭昭英回复称其没有保管公司的财产、资料。”另外,“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富江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无法接收公司账册、文件,且相关人员未配合清算工作,导致公司无法全面清算。”可见,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从一开始便拒绝富江公司的清算事务,不仅在富江公司吊销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在破产程序中亦未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该破产程序的无奈终结恰恰说明了江西投资集团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款的立法意旨在于促使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说,清算只是手段,保护债权人才是目的。因为江西投资集团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富江公司的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进而终结。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华融深圳分公司只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对富江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是怠于履行该义务,损害了华融深圳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融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投资集团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融深圳分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应承担富江公司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即使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也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三、原债权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红岭支行对富江公司的债权已消灭,华融深圳分公司主张股东责任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四、富江公司被吊销后,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不负有清算的义务,不承担清算的责任;华融深圳分公司称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作为股东“本来就是清算组的成员”系对事实的曲解。五、即使按照华融深圳分公司的主张,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华融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融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对富江公司在(1997)深罗法经审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华融深圳分公司的债务(包括本金200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投资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已经生效的(1997)深罗法经审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权富食品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富公司)应在1997年8月14日前偿还中信实业银行红岭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富江公司对权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权富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270元、诉讼保全费1万元,由权富公司负担,富江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1998年3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富江公司的吊销登记。

三、因债务人权富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信实业银行红岭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权富公司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1998)深罗法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四、2013年7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华融深圳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华融深圳分公司,并在2013年10月22日的《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五、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江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12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富江公司下落不明,破产管理人无法接收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未能全面清算,且经调查确无财产可清偿到期债务,裁定终结富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六、富江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营业期限至2002年11月24日止;股东分别为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原名江西省投资公司】、香港首明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投资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5%、55%、20%。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深圳分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江西投资集团公司作为富江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富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华融深圳分公司的利益,请求其对富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首先,江西投资集团公司虽持有富江公司25%的股份,但相比持股比例达55%的香港首明实业有限公司来说,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属于小股东。一审庭审中,江西投资集团公司陈述其并不参与富江公司经营管理,华融深圳分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即使在富江公司清算事宜上存在“不作为”,也难以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其次,本案实为侵权之诉,虽然(2015)深中法破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富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但早在1998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就作出(1998)深罗法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富江公司被吊销经营资格,中止对(1997)深罗法经审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在1998年9月24日富江公司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江西投资集团公司则是在2008年5月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中才明确需要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富江公司没有财产可清偿案涉债务与江西投资集团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华融深圳分公司主张江西投资集团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江西投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华融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华融深圳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65-2号民事裁定,宣告富江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主要围绕华融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其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西投资公司是否应就富江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债权人华融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华融深圳分公司诉称,由于江西投资公司怠于履行公司清算的义务,故应当依照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规定就富江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本院已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65-2号民事裁定,宣告富江公司破产,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65-3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鉴于富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使江西投资公司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属实,亦应当由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主张相应权利并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在于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况下,华融深圳分公司就涉案债权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华融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江西投资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清算是指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自行清算时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如果公司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程序。由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和适用条件,相应地,审理这两类案件时的法律适用依据也不同,解散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破产清算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而适用解散清算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的案件。对于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相关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本案中,由于富江公司被宣告破产且相应的破产程序已终结,故华融深圳分公司不能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规定要求江西投资公司对富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华融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3-22
发布日期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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