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
| 法院 | 梁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云南晨怡宏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营款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6元(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10月10日按4.75%的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污染在线系统现场端委托运行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端所有仪器的运行、维护,基站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委托运营时间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运营价款人民币24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运营款12000元,剩余的12000元2020年8月27日经原、财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答辩称:该案件事实清楚,债务正确,公司有记账,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目前,公司正在出清整改阶段,没钱支付,待公司出清整改结束后再一次性把欠款全部付清。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端委托运行合同书,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二,对账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该年度12000元未付。三,照片17张,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自认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污染在线系统现场端委托运行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端所有仪器的运行、维护,基站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委托运营时间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运营价款人民币24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运营款12000元,剩余的12000元2020年8月27日经原、被告财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帮助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云锡梁河矿业公司应按原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12000元运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6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晨怡宏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费1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46元,合计126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约定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10-29 |
| 发布日期 | 2022-0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