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华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的相关业务,包括国际海运、订舱、报关、报检等工作。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出运明粉,自长沙经上海至日本东京,货物均完好出运,安全抵达目的港,收货人也已提取货物,共产生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56,426.75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费确认函,明确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涉案款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56,426.7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2、托单、提单、报关单、费用确认和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涉案货物的海运出口运输工作,原告接受委托,完成了货物海运出口的全部代理工作,产生了货物海运出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95,832元及8,595美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3、催款函及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4、欠款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欠费金额,并承诺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

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为原件,加盖了合同双方的公章;证据2中的发票为原件,发票备注栏注明了相关业务的提单号;证据4欠款确认函为原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托单、提单、报关单、费用确认、催款函及欠款明细单所载内容与欠款确认函、发票记载的提单号、船名航次等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货运代理业务,被告确认费用但拖欠货运代理费用至今未付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的相关代理业务。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含包干费)。在代理运输过程中需要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如由原告先行垫付的,被告在结算中统一付清该费用。涉及美元费用的,被告应按原告开具发票的备注栏内显示之美元金额及时支付,如有特殊原因需以人民币结算的,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得到原告同意后可按发票显示的人民币金额支付。结算周期为:出口货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海洋运费及与此相关的人民币费用,为一程船开船后6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按原合同期限自动转续。

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办理了八票货运代理业务,提单号分别为:PASU5137718030、PASU5137718750、PASU5137719260、PASU5137719110、PASU5137720110、PASU5137721000、PASU5137721260、PASU5137722460。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八张载明提单号的费用确认上盖章,确认收费项目及金额。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11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6,426.75元,其中美元费用8,595美元已折算为人民币。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及欠款明细单,要求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95,832元以及8,595美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95,832元以及8,595美元,并列明业务明细表格,承诺分3笔在2020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付清。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相应货物已完成出口,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有权在完成货代义务后收取货运代理费用。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涉案业务的提单号、发票、费用金额等内容,证实了被告对于合同关系、业务办理以及欠款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未履行费用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运代理费。原告将美元费用按照发票显示的人民币金额进行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56,426.7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56,426.75元。

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73.20元,由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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