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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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牵手旅行社、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共同偿还原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556465.8元及利息(以5564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人范围内为被告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牵手旅行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康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旅行社)在原告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2016年1月29日康城旅行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签订了《国内游委托接待协议》,其中第11条约定“乙方如因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未达到本人承诺的标准或造成甲方客人投诉、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从应拨乙方款中扣除相应费用。”2017年11月,罗某、邝金洪参加了康城旅行社组织的“旅游专列14天团”,并同意拼团至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牵手旅行社处,由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牵手旅行社提供地接服务,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旅游部接待传真确认书》。2017年11月6日,罗某、邝金洪在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提供服务期间死亡,二人家属分别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得知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将罗某、邝金洪转给了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提供服务。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粤0117民初2426号、(2019)粤0117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与当时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组团康城旅行社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判决原告直接赔偿罗某家属336651.4元及承担诉讼费5725.2元、邝金洪家属166223.8元及承担诉讼费3982.4元.原告依判决于2020年6月28日向罗某家属赔付342376.6元、于2020年8月7日向邝金洪家属赔付170206.2元。另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又向康城旅行社赔付了43883元垫付费用。康城旅行社向原告出具了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将556465.8元赔偿范围内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罗某、邝金洪死亡事故发生在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安排的行程中,事故发生时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作为服务方,应对罗某、邝金洪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牵手旅行社作为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的总公司,应为其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牵手旅行社、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将罗某、邝金洪转给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提供服务,夕阳旅行社作为实际服务提供方,春秋旅行社作为地接服务方,应对上述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辩称:一、我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中适格的被追偿主体,我方与罗某、邝金洪的死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组团社在承担旅游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而构成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则需满足在目的地实际接待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条件。本案中,我方在接受康城旅行社委托对接罗某、邝金洪所参团的“北京和谐夕阳号专利13日游”行程后,即将该行程交由夕阳旅行社承接,并未为罗某、邝金洪实际提供旅游服务,故我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所规定的地接社和旅行辅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9)粤0117民初2426号、(2019)粤0117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亦可看出我方与罗某、邝金洪的损害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已经谨慎选择合规的旅行社为罗某、邝金洪提供安全的旅游服务,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二人的死亡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自身疾病所导致,次要因素是由于康城旅行社在接受二人报名时未采集健康状况资料、未进行安全告知、行程安排过于紧密及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二、我方与夕阳旅行社签有合同,约定将行程全部交由该司承接,在罗某、邝金洪死亡事故发生时,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的导游和服务人员实际提供旅游接待服务,故真正适格的被追偿方是上述两司,而非我方。三、我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适格被追偿主体,原告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偿已赔付的全部款项。根据《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不能笼统地将所称的全部责任险金额视为可以追偿的金额,而仅能追偿由于他人违法产生的,与罗某、邝金洪死亡事故有关并实际损害了保险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向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主张扣除应由广州市康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之外的赔偿金额。综上,我方不是适格的地接社及旅游辅助服务人,不是实际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与罗某、邝金洪死亡事故没有侵权及违约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牵手旅行社无答辩。

被告夕阳旅行社辩称:原告对我方主张代位求偿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并且基于请求权竞合的基本理论,保险人不得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我方与康城旅行社无合同关系,在生效判决中亦认定事故成因与我方无关,故无论时基于侵权关系或是违约关系,原告对我方均无追偿权。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对我方具有代位求偿权,其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及其所主张的金额,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无适用连带责任的情节亦无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规定,原告追偿的金额应考虑各参与方的过错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本案中,康城旅行社存在未采集健康状况资料、未进行安全告知、行程安排过于紧密等行为,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对地接社的选择尽到谨慎、合理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及其他垫付费用,虽上述款项属于康城旅行社与原告之间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但并非康城旅行社对罗某、邝金洪的赔偿责任,原告就上述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前曾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遭拒绝,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赔付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春秋旅行社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既无侵权亦无违约,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的要求,涉案行程应保持节奏舒缓,本次旅游行程安排是由组团社康城旅行社安排的,其行程安排紧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在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对两位游客进行了救助,亦为家属垫付了住宿费,不存在过错。综上,我方已经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和职责,同时不存在侵权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应的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我方的责任险保险公司也不应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如原告基于侵权关系向牵手旅行社主张赔偿,行为人存在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我方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事故成因有未采集健康状况资料、未进行安全告知、行程安排过于紧密及事故发生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康城旅行社、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均有过错,而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不存在过错。二、根据已生效判决,罗某、邝金洪自身健康原因对事故发生责任较大,而康城旅行社在接受二人报名时未采集健康状况资料、未进行安全告知、行程安排过于紧密,未能从源头防止事故发生,其过错更大,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对于原告索赔的诉讼费属于应支付给法院的费用,而非赔偿罗某、邝金洪家属的损害赔偿损失,不属于我方的承保范围。对于康城旅行社的差旅费、律师费,非赔偿罗某、邝金洪家属的损害赔偿损失,不属于我方的承保范围。对于原告索赔的1367.6元((1035+1128+1256)*0.4)是罗某家属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属于附加险“扩展费用保障保险”的范围,5160元(12900*0.4)是罗某的转运并非,属于“紧急救援费用保险”,上述两险牵手旅行社没有向我方投保,我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原告对于其是基于违约或是侵权主张权利必须进行明确,如其是基于违约向我方主张权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承保范围是旅游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赔偿对象是遭受人身伤害的旅游者的家属,不包括被保险人对组团社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如是基于违约主张,则不属于我方的承保范围,我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春秋旅行社意见一致。

第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夕阳旅行社意见一致。另补充,我方与夕阳旅行社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我方也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康城旅行社于2004年9月29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康城旅行社向原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号为63002120820170002244,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累积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

2016年1月29日,康城旅行社(甲方,组团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乙方,地接社)签订《国内游委托接待协议》,约定:在乙方承诺保证甲方团队(包括旅游团队、商务会议以及散客)接待质量的前提下,双方签订旅游接待服务质量承诺协议,乙方同意甲方成为当地指定的组团社供应商之一;甲方以多种形式促销乙方的旅游产品,利用自身的销售网络,在甲方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市场销售乙方提供的旅游线路产品;乙方须定期将最新行程计划及优惠方案通知或传真给甲方;甲方负责组织客源,并在出团前将计划加盖公章(或业务章)传真或E-mail至乙方,出团计划包括:团队行程、团号、出团时间、人数、接待标准、特殊要求等资料;乙方保证甲方全陪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经济利益不受侵犯;乙方如因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未达到本身承诺的标准或造成甲方客人投诉、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按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应拨乙方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情况严重者,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和客人协商处理投诉情况,酌情追加赔偿。事后发生的旅游质量投诉,先由甲方负责了解,属于乙方责任的,其旅游质量赔偿金额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操作失误或能力所限导致增加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而造成的损失,以甲乙双方价格确认为准;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赔偿由违约方承担,双方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等等。

2017年10月22日,朱金培(旅游者代表)与康城旅行社(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朱金培、邝金洪2人参加康城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华东+长沙专列14天”游;出发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13天,饭店住宿12夜;团费为每人2699元,合计5398元;旅行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海南牵手”旅行社成团;等等。

2017年10月23日,莫群英、龙石松(旅游者代表)作为旅游者代表与康城旅行社(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莫群英、龙石松、罗某、孙观诒4人参加康城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火车专列”游;出发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13天;团费为每人2699元(上铺2699元,中铺2899元,下铺3099元);旅行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海南牵手”旅行社成团;等等。

2017年10月23日,康城旅行社(组团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接团单位)签订《国内旅游部接待传真确认书》,显示:出发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返回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线路名称为北京和谐夕阳号专列13日游,此次结算价格上铺2299×7人+中铺2499×6人+下铺2699×7人=49980元,集合方式为2017年10月26日广州火车站,列车时间出发前3-7天内通知,并列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8日每日的大体行程。

2017年10月23日,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组团社)与夕阳旅行社(接团单位)签订《国内旅游部接待传真确认书》,显示:出发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返回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线路名称为北京和谐夕阳号专列13日游,此次结算价格上铺2249×7人+中铺2449×5人+下铺2649×7人=46531元-597元-会议11017.5元=34916.5元,集合方式为2017年10月26日广州火车站,列车时间出发前3-7天内通知,并列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8日每日的大体行程。该确认书后补充协议附出团人员名单,并有邝金洪、罗某在列。

2017年11月6日早上,在旅途过程中邝金洪、罗某相继突发疾病,最终不幸死亡。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粤0117民初2426号原告孙观诒、孙崇彬、孙雪梅、孙力蕙与被告广州市康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金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第三人海南牵手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观诒、孙崇彬、孙雪梅、孙力蕙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广州市康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778525元及交通食宿费19575元;二、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金额进行先行赔付;三、被告李金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认定:“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虽然罗某与被告康城旅行社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罗某已向被告康城旅行社支付了旅游款,康城旅行社也确认与罗某存在合同关系,并在事实上为罗某提供了旅游服务,故罗某与被告康城旅行社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四原告应为罗某的权利继承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旅行社的责任问题。涉案旅行团是以“和谐夕阳号”为主题的旅行产品,该旅行团主要以老年人为主要团员。罗某在参团进行旅行时是年逾60岁的老年人,旅游经营者应当考虑其生理特点,采取更加细致的保障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可见,老年人属于特殊群体,旅行社接待老年人旅游,应当采取更细致审慎的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在接受罗某报名并为罗某提供服务的各环节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康城旅行社在接受罗某报名时未采集其健康状况资料并进行相关安全告知。国家旅游局就老年旅游服务专门制定了《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其中5.2.3条规定:“旅行社应采集老年旅游者详细信息,包括个人健康情况、个人通讯方式、紧急联络人信息,并请老年旅游者当面签字”;5.2.4条规定“应准备《安全告知书》一式两份,并当面为老年旅游者逐条讲解,待老年旅游者理解具体内容后签字,组团社和老年旅游者各留存一份,《安全告知书》应包括旅游活动的潜在风险,旅游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7.2.1条规定“出行前应就老年旅游产品的潜在风险、老年旅游者的身体健康要求等内容做好口头安全提醒,并出示《安全告知书》,以保证老年旅游者选择适宜的老年旅游产品。”被告康城旅行社未提交证据证明采取了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应属于违约行为。2.涉案旅行团行程安排紧密,造成罗某旅途过度疲劳。综观涉案旅行团的行程,共14天的时间从广州出发,要游览我国包含浙江、江苏、上海、北京、天津、湖南多省合计十余个城市的多个景点,同时还安排了另外需自愿自费的景点9个及购物点8个。从行程单看至少有5天的住宿是在火车上,且根据各证人的陈述,有多次安排凌晨四五点起床去景点的情况。对于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该行程安排不符合《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4.2.1条关于“整个行程应节奏舒缓”的规定,容易造成老年人旅游者过度疲劳从而引发身体不适。3.未积极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罗某在突然发病时,导游均不在旁边,是由罗某的家属及朋友龙石松等人及时打出租车送罗某至附近的医院及时进行了救治。导游之所以能够在医院及时跟进了罗某的抢救等事宜,也是因为导游正在等待之前已经在医院抢救室进行抢救的邝金洪。而罗某需要费用进行手术时,旅行社也没有及时先行垫付医药费,是由罗某的家属及龙石松筹款先行缴纳了手术费用。故在罗某突发疾病时提供导游服务的导游、领队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在罗某进入医院抢救之前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罗某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与当时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康城旅行社作为与罗某成立旅游合同关系的组团社应对各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罗某发病的地点距离医院不远,罗某发病后已经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故即使旅行社一方存在上述问题,也不是造成罗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二、罗某及其家属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罗某死亡证明书所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小脑出血,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罗某在参加涉案旅行团旅游之前已有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等疾病史,罗某作为成年人,在已经对旅游的时间、线路及景点密度等明确了解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过于自信。因此,罗某死亡的后果,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责任。其次,罗某进行手术后神志尚处于深昏迷状、无明显自主呼吸、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医院已告知患者病情危重,离开医院后随时有心跳停止死亡危险的状态,罗某的家属不顾医院的医嘱坚持将罗某从湖南长沙通过救护车转送至位于广州市珠江医院,应对罗某术后病情的进一步恶化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因为已经在就诊××长沙市中医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存在一定限制,各原告当时可以就近转院至湖南长沙医疗技术水平更高的医院以保证救治效果。因此,造成罗某死亡的后果,罗某本人及各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三、关于本案损失范围的确定及责任划分认定问题。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46784.5元(93569元/年÷12月×6月),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四原告主张丧葬费4678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次事件造成罗某(****年**月**日出生)死亡,其死亡时年满61岁,四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7785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死者罗某居住在从××江埔街,属居民户口家庭户,从化已撤市设区,归属广州市户口集中管理,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78525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食宿费。四原告主张亲属13人在2017年11月6日至11月9日期间,往返湖南省长沙市办理罗某救治及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食宿费共19575元,并提交了往返长沙家属名单及交通方式、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转运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一定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转运费。关于住宿费1035元、伙食费1128元,现有票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孙崇彬、孙雪梅、孙力蕙3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但其主张未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5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高铁票,部分乘车人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认定原告孙崇彬、孙雪梅、孙力蕙往返长沙的交通费为1256元。关于转运费12900元,转运罗某的病体必然发生该费用,现有转运费、救护车出租费用的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本院认定为16319元(1035元+1128元+1256元+12900元)。另原告提交的金额总计为455元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三张,原告并未列明在其所出具给本院的交通食宿费用清单中,且未充分举证与处理罗某救治及死亡必然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超出16319元部分的交通食宿费用,未能说明超出部分是属于哪项费用,本院无法确定是否为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被告康城旅行社在答辩中称应扣除其垫付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费用的数额及凭证,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处理。上述损失合计841628.5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504977.1元,旅游经营者应向死者家属赔偿40%即336651.4元。四、被告康城旅行社认为应自赔偿金中扣减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部分的问题。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被告康城旅行社为罗某向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罗某亲属已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并不妨碍罗某亲属基于旅游合同请求被告康城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权利。被告康城旅行社认为应自赔偿金中扣减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李金英应否向各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康城旅行社在2019年4月30日由原本的两个股东李金美、李佩鸿变更为只有股东李金英,将企业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于被告康城旅行社现在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金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康城旅行社的财产,故本案中需要由被告康城旅行社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金英承担连带责任。六、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康城旅行社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的责任保险,且本案纠纷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则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康城旅行社的保险人即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付各原告因的各项损失,故本案被告康城旅行社、李金英无需另行向各原告赔偿。”该案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观诒、孙崇彬、孙雪梅、孙力蕙损失336651.4元;二、驳回原告孙观诒、孙崇彬、孙雪梅、孙力蕙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受理费14313元,由原告孙观诒、孙崇彬、孙雪梅、孙力蕙负担8587.8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725.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8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孙观诒、孙崇彬、张雪梅、孙力蕙指定账户赔付342376.6元(336651.4元+5725.2元)。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粤0117民初2704号原告禤谢清、邝锐宏、邝锐杭、邝美银、邝建才诉被告广州市康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金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第三人海南牵手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禤谢清、邝锐宏、邝锐杭、邝美银、邝建才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康城旅行社向原告赔偿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68775元(40975元/年×9年);二、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进行先行赔付;三、被告李金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全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认定:“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虽然邝金洪与被告康城旅行社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邝金洪已向被告康城旅行社支付了旅游款,康城旅行社也确认与邝金洪存在合同关系,并在事实上为邝金洪提供了旅游服务,故邝金洪与被告康城旅行社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五原告应为邝金洪的权利继承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旅行社的责任问题。涉案旅行团是以“和谐夕阳号”为主题的旅行产品,该旅行团主要以老年人为主要团员。邝金洪在参团进行旅行时是年逾70岁的老年人,旅游经营者应当考虑其生理特点,采取更加细致的保障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可见,老年人属于特殊群体,旅行社接待老年人旅游,应当采取更细致审慎的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在接受邝金洪报名并为邝金洪提供服务的各环节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康城旅行社在接受邝金洪报名时未采集其健康状况资料并进行相关安全告知。国家旅游局就老年旅游服务专门制定了《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其中5.2.3条规定:“旅行社应采集老年旅游者详细信息,包括个人健康情况、个人通讯方式、紧急联络人信息,并请老年旅游者当面签字”;5.2.4条规定“应准备《安全告知书》一式两份,并当面为老年旅游者逐条讲解,待老年旅游者理解具体内容后签字,组团社和老年旅游者各留存一份,《安全告知书》应包括旅游活动的潜在风险,旅游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7.2.1条规定“出行前应就老年旅游产品的潜在风险、老年旅游者的身体健康要求等内容做好口头安全提醒,并出示《安全告知书》,以保证老年旅游者选择适宜的老年旅游产品。”被告康城旅行社未提交证据证明采取了上述安全保障措施。2.涉案旅行团行程安排紧密,造成邝金洪旅途过度疲劳。综观涉案旅行团的行程,共14天的时间从广州出发,要游览我国包含浙江、江苏、上海、北京、天津、湖南多省合计十余个城市的多个景点,同时还安排了另外需自愿自费的景点9个及购物点8个。从行程单看至少有5天的住宿是在火车上,且根据各证人的陈述,有多次安排凌晨四五点起床去景点的情况。对于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该行程安排不符合《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4.2.1条关于“整个行程应节奏舒缓”的规定,容易造成老年人旅游者过度疲劳从而引发身体不适。3.未积极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在邝金洪突发疾病时提供导游服务的导游、领队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在邝金洪进入医院抢救之前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邝金洪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与当时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康城旅行社作为与邝金洪成立旅游合同关系的组团社应对各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邝金洪发病的地点距离医院不远,其发病后已经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故即使旅行社一方存在上述问题,也不是造成邝金洪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二、邝金洪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邝金洪死亡证明书所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邝金洪在参加涉案旅行团旅游之前已有高血压3级的疾病史,该疾病需遵照医嘱长期进行药物治疗及生活干预。同时,邝金洪作为成年人,在已经对旅游的时间、线路及景点密度等明确了解的前提下仍对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过于自信。因此,邝金洪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本案损失范围的确定及责任划分认定问题。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46784.5元(93569元/年÷12月×6月),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五原告主张丧葬费4678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次事件造成邝金洪(****年**月**日出生)死亡,其死亡时年满71岁,五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9年死亡赔偿金为368775元。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死者邝金洪居住在从××江埔街,属居民户口家庭户,从化已撤市设区,归属广州市户口集中管理,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87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城旅行社在答辩中称应扣除其垫付的费用,虽已举证垫付的医疗费2271.82元、原告邝锐宏从广州前往长沙的飞机票1330元以及事后给予五原告的慰问金3000元,但上述医疗费、交通费、慰问金等费用,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依法亦不属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扣减范畴,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415559.5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249335.7元,旅游经营者应向死者家属赔偿40%即166223.8元。四、被告康城旅行社认为应自赔偿金中扣减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部分的问题。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被告康城旅行社为邝金洪向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邝金洪亲属已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并不妨碍邝金洪亲属基于旅游合同请求被告康城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权利。被告康城旅行社认为应自赔偿金中扣减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李金英应否向各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康城旅行社在2019年4月30日由原本的两个股东李金美、李佩鸿变更为只有股东李金英,将企业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于被告康城旅行社现在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金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康城旅行社的财产,故本案中需要由被告康城旅行社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金英承担连带责任。六、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康城旅行社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的责任保险,且本案纠纷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则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康城旅行社的保险人即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付各原告因的各项损失,故本案被告康城旅行社、李金英无需另行向各原告赔偿。”该案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禤谢清、邝锐宏、邝锐杭、邝美银、邝建才166223.8元;二、驳回原告禤谢清、邝锐宏、邝锐杭、邝美银、邝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受理费9956元,由原告禤谢清、邝锐宏、邝锐杭、邝美银、邝建才负担5973.6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982.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23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禤谢清、邝锐宏、邝锐杭、邝美银、邝建才指定账户赔付170206.2元(166223.8元+3982.4元)。

康城旅行社就上述(2019)粤0117民初2426号、(2019)粤0117民初2704号两案分别与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生律师费29200元、13889元。另向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及过路费机打发票,主张就处理上述纠纷还发生住宿费594元、过路费200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康城旅行社赔付43883元(29200元+13889元+594元+200元)。

2020年8月18日,康城旅行社向原告出具《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确认原告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义或使用康城旅行社名义向责任方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旅游线路是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设计的,向本院提交了康城旅行社股东李佩鸿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工作人员“牵手假期@范震”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1日广州市康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李佩鸿向“牵手假期@范震”表示“范总:请发行程安排比我”,后“牵手假期@范震”即将“华东+北京+韶山(空调2999)”文档发送李佩鸿,该文档显示的旅行团行程安排在行程、价格及出发时间等与涉案旅程高度相似。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康城旅行社是涉案旅行团的组团社,直接与旅行者签订旅游合同并安排行程。

另查明,牵手旅行社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1576881900296323473,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单中载明牵手旅行社有分社13个,其中包含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保险公司对旅游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是指“在本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5、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事故时,被保险人因过失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救助措施,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的;6、被保险人因过失,对旅游行程或旅游项目安排不当,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康城旅行社是涉案“和谐夕阳号”主题旅行团的组团社,而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是地接社。本案中,原告是以合同违约为由向被告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主张权利,而其他被告是基于该合同所导致的侵权承责。被告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表示其不属于地接社,在接手涉案旅行团后,即转给了夕阳旅行社,之后夕阳旅行社又转给了春秋旅行社。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与夕阳旅行社有合同关系,与春秋旅行社没有合同关系。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将该团转给夕阳旅行社,康城旅行社是知情且同意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国内游委托接待协议》、《国内旅游部接待传真确认书》、《供应商(国内)合作协议》、《确认计划单》;《关于20171106专列团罗某发病救治过程材料》、《关于接待20171106专列团罗某发病救治过程叙述》、(2019)粤0117民初2426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7民初2704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赔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案件出现索赔通知书》、住宿费发票、过路费机打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罗玉环、邝金洪在涉案“和谐夕阳号”主题旅行团的旅途过程中相继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该旅行团的组团社为康城旅行社,原告作为康城旅行社的保险公司,为其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代康城旅行社之位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违约之诉或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原告只能择一进行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是以合同违约为由向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主张权利,并以该合同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向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故本院按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即仅处理原告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与夕阳旅行社、春秋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结合诉讼中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康城旅行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的责任问题。根据(2019)粤0117民初2426号、(2019)粤0117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罗玉环、邝金洪在旅途过程中相继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旅行社一方负有次要责任,旅游者一方负有主要责任。而旅行社一方承责原因有三:1、康城旅行社在接受二人报名时未采集其健康状况资料并进行相关安全告知;2、涉案旅行团行程安排紧密,造成二人旅途过度疲劳;3、未积极履行及时救助义务。

对于原因一,康城旅行社在接受二人报名时未采集其健康状况资料并进行相关安全告知。显然,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应在有参团意愿的消费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前进行,康城旅行社作为涉案旅行团的组团社,直接与旅游者对接并订立旅游合同,不论旅游者是否同意拼团至其他旅行团,康城旅行社均应按照《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的规定采取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康城旅行社未尽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对于原因二,涉案旅行团行程安排紧密,造成二人旅途过度疲劳。康城旅行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签订的《国内游委托接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成为当地指定的组团社供应商之一”“甲方以多种形式促销乙方的旅游产品,利用自身的销售网络,在甲方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市场销售乙方提供的旅游线路产品”“乙方须定期将最新行程计划及优惠方案通知或传真给甲方”“甲方负责组织客源,并在出团前将计划加盖公章(或业务章)传真或E-mail至乙方”,可以看出,康城旅行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进行商务合作,是利用其销售渠道对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提供的旅游线路进行销售,再将招揽的旅游者采取拼团方式并入其他旅行团。结合康城旅行社股东李佩鸿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工作人员“牵手假期@范震”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涉案“和谐夕阳号”主题旅行团是由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所设计。由于该旅行团在设计时行程安排过密,导致旅行者罗玉环、邝金洪在旅途中因过度疲劳发病,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康城旅行社作为组团社,也应当对其所销售的旅游线路进行筛选,提供合适的线路给准旅游者。特别是对于涉案“和谐夕阳号”主题旅行团,面对的消费者主要为老年人,康城旅行社更应对旅游线路严格把关,从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故对于该因素,康城旅行社及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应负同等责任。

对于原因三,未积极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康城旅行社通过拼团形式委托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接待“和谐夕阳号”主题旅行团。在旅途过程中,旅游者罗玉环、邝金洪突发疾病,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对游客作出妥善安排,但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该因素,应由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负责。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辩称其已经将旅行团又转委托给广西和谐夕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接待,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旅行团转委托夕阳旅行社负责接待已经经得康城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对外(康城旅行社)关系上,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应对其委托的后手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分析,康城旅行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责任划分认定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赔付给罗玉环、邝金洪家属的342376.6元(含赔偿款336651.4元、诉讼费5725.2元)、170206.2元(含赔偿款166223.8元、诉讼费3982.4元),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收款确认函,足以证明其已向罗玉环、邝金洪的家属实际赔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确认。对于赔付金额中包含的赔偿款336651.4元、166223.8元,是原告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代康城旅行社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但对于赔付金额中包含的诉讼费5725.2元、3982.4元,该部分费用是由于原告未主动履行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2、对于原告主张其向康城旅行社直接赔付的律师费29200元,13889元,虽然原告与康城旅行社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包括律师费,但该费用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康城旅行社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签订的《国内游委托接待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其向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直接赔付的住宿费594元、高速公路费用200元,本次旅游责任事故发生地位于湖南,而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住宿费、高速费发生地均是发生在广州市内,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502875.2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251437.6元,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则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25143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上分析,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其迟延支付的行为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其承保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不应包括被保险人对组团社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罗玉环、邝金洪在旅程中相继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属于在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组团社康城旅行社的保险公司即原告在对外赔付后,在对内关系上向地接社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进行追偿,其根源在于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在接待过程中未对旅游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负有赔偿责任,该责任仍属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本案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的保险人即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责任赔偿限额已足够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牵手旅行社广州分社及牵手旅行社无需另行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251437.6元及支付利息(以2514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4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2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507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预交,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履行本民事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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