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绍兴天丰木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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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保护膜等产品。2020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6630元货物,原告出具发票一份,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拒绝付款,故成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6630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保护膜,合计金额为6630元,该发票已经抵扣。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6630元欠款,有运货单、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可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天丰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阮伟强粘胶带厂货款663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天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06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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