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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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 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雅尚利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尚科中创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2.请求判令尚科中创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合同生效之日至2019年10月9日合同解除之日共计24天的房屋租金439 810.56元(按4.515元/天/平方米*4058.79平方米*24天)及相应利息(以439 810.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尚科中创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38 230.67元(按4.515元/天/平方米*4058.79平方米*13天)及相应利息(以238 23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4.要求尚科中创公司支付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2 364 704.93元(计算方式: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房屋空置面积为2861.99平方米,租金单价为4.515元/天/平方米,4.515元*183天*2861.99平米=2 364 704.93元)及相应利息(以2 364 704.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5.请求判令尚科中创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尚科中创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 号地下一层出租给尚科中创公司使用;尚科中创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我公司首期租金(即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共计2 473 934.4 元)。但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尚科中创公司一直未支付首期租金。后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9日书面通知与尚科中创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其既不腾退房屋,也不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并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外再进行出租,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方现诉至法院。 尚科中创公司辩称,不同意雅尚利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雅尚利嘉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我方未收到其有效发出的解除通知,我方不属于违约方。针对其主张的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租金,因我方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我方认为雅尚利嘉公司强行将我方从案涉房屋清退,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认可该期间租金我方未支付,也认可雅尚利嘉公司的计算方式,但因为其强行清退,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雅尚利嘉公司是在2019年10月18日就将我方强行清退了,我方撤场时间是该日期。关于空置损失,2019年10月18日我方撤场,雅尚利嘉公司在办公场所张贴通知让我方搬离,我方迫于无奈撤场,故空置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确实没有履约,但雅尚利嘉公司没有合法解除权,也没有行使解除权,故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所有的利息我方均不认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尚科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雅尚利嘉公司退还我方已支付的押金5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雅尚利嘉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雅尚利嘉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地下一层,建筑面积4058.79平方米的房屋(含公摊面积),出租给乙方作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自甲方拍卖取得涉案房屋之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赁合同自甲方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之日起生效;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首期租金租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该笔租金按日计算;且约定押金为530 000元,由案外人原出租方中海雅实(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海园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雅实公司)已收取乙方的押金转交付给甲方。租赁合同还约定,租金支付应先票后款,雅尚利嘉公司应在尚科中创公司交付租金日前向尚科中创公司开具收取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加盖产权人红色公章的房屋产权证、地下空间备案使用证明、消防意见书等。2019年10月9日,在租赁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解除条件更未成就的情形下,雅尚利嘉公司以尚科中创公司欠付首期租金为由,单方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尚科中创公司在10日内腾退。2019年10月10日,雅尚利嘉公司向尚科中创公司及次承租人发送并张贴《关于产权人收回房产使用权的通告》,通知尚科中创公司及次承租人于2019年10月18日17:00之前腾退;并告知会在2019年10月18日17:00后对涉案房屋实施封闭及采取出入管制措施。2019年10月22日,雅尚利嘉公司在涉案房屋张贴《关于责令腾退房产的通知函》,责令尚科中创公司在2019年l0月22日16:00之前完成对涉案房屋的腾退工作,逾期离场将采取强制清场措施。为最大程度降低对次承租人正常经营的影响,尚科中创公司迫于无奈搬离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10月25日交接涉案房屋。由于雅尚利嘉公司的违约解除行为,致使尚科中创公司丧失对次承租人的出租权,造成尚科中创公司对次承租人的违约,多笔预期应得租金无法收取,并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故我方现诉至法院。 雅尚利嘉公司对尚科中创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尚科中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未收到其主张的53万元押金,故我方无返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雅尚利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尚科中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房产:1、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地下一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4058.79平方米的房屋(含公摊面积),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并许可乙方对外进行转租但不可整体转租第三方;且租赁期间甲方保证对一层扶梯周围现有公共区域享有使用权,乙方有权使用该区域。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甲方拍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之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本合同于甲方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之日起生效。第三条、免租装修期约定。免租期共计两个月,为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免租期内,乙方需承担在此期间各项房屋使用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物业费仍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租金和租金交纳的期限。1、租金单价为4.515元/天/平方米,之后每两年递增5%直至合同期满前两年。合同期最后两年租金不再递增直至合同期满。实际执行的租金及支付以下述约定为准。乙方应于本租赁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首期租金租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该笔租金按日计算。后续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赁合同租金到期日前至少提前一个月付清租金。具体租金支付日期和金额约定如下: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 344 392.23元。第五条、租赁押金约定。1、本租赁合同押金为53万元(不计利息)。由原出租方中海雅实公司己收取乙方的押金转交付给甲方。第六条、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有权授权代理人并由甲方授权的代理人为交付该房产、收回房产、收取租金及行使甲方赋予的其他权利。无论甲方是否由代理人收取乙方租金,均由甲方为乙方开具收取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应在乙方交付租金日前提供给乙方。5、甲方将该房产出租给乙方。乙方对房屋使用的经营范围在不涉及危险、危害、违法的情况下甲方不应加以限制。甲方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加盖产权人红色公章的房屋产权证、地下空间办公备案使用证明、消防意见书。甲方同意开办集中办公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材料。上述材料均需加盖公司红章,如遇政府政策调整,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配合提供相应材料。6、甲方将该房产出租给乙方,应保证乙方入驻后通过招商新入企业营业执照办理的顺利进行。7、甲方应确保出租给乙方的房产已经具有合法的消防手续,在签约后将现有合法场地消防手续和场地内正常使用的消防设备设施移交给乙方;同时配合乙方办理场地的消防报验工作。第十条,违约责任。4、若乙方未能依约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押金或按甲方要求补齐租赁押金的,则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立即予以支付。乙方逾期5日未能支付的,乙方须按延迟交款天数按日租金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如乙方逾期20日仍未支付,则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合同终止。乙方交纳的押金,甲方不予退还。6、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任何一方对本合同约定义务、承诺或保证的违反,均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所致提前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乙方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则乙方赔偿甲方空置期间的当期租金损失,当期租金损失最长不超过6个月。 2019年9月19日,尚科中创公司向雅尚利嘉公司发出《缴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请贵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之前将房屋租金2 528 910.29元(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汇款至我公司指定账户。收单人签字处有周小辉签名。 同日,周小辉出具书面《签收单》,内容为:本人为尚科中创公司员工。今收到雅尚利嘉公司交来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我方保证该复印件只作为核实房产信息使用,不作他用。 2019年9月26日,尚科中创公司向雅尚利嘉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司已于2019年9月16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根据贵我两司就上述房产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上述日期生效。该合同生效后,我司即向贵司发出《缴费通知单》,要求贵司于2019年9月21日之前支付首期租金2 528 910.29元。但很遗憾,贵司未按照《缴费通知单》的要求如期支付。有鉴于此,为维护我司正当的收益权利,按照上述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现郑重地向贵司发出此函,告知如下:1、若贵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逾期5日内(即2019年9月21日前)未能支付的,贵司需按延迟交款天数交纳滞纳金;逾期20日(即2019年10月6日前)仍未支付,则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我司将有权采取相应的清退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贵司负责承担。为避免合同终止,望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尽快履行缴费义务。周小辉于当日在该催款函上签字,并注明该件原件已签收。 2019年10月9日,雅尚利嘉公司向尚科中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我方与贵方已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以及《缴费通知单》的要求,贵方应于2019年9 月21日前应缴纳的租金共计2 528 910.29元(对应租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现通知贵方按主合同之约定及时支付上述租金。根据主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四款之约定,“如乙方未依约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押金或按甲方要求补齐租赁押金的,则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立即予以支付。乙方逾期5日内未能支付的,乙方须按延迟交款天数按日租金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如乙方逾达期20日仍未支付,则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合同终止。乙方交纳的押金,甲方不予退还。”你方在2019年9月26日接到我方发出的《催款函》后,你方仍不按时支付所欠付款项。自我方于2019年9月19日向你方提供房产证明及发出《缴费通知单》至2019年10月8日止,你方逾期20天尚未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向你方通知,我方决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你方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完成对所承租标的物的腾退工作,同时我方将采取进一步诉讼法律措施主张合同权利。该通知书上亦有周小辉签名,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并注明该通知书原件已收。 2019年10月10日,雅尚利嘉公司向案涉房屋原承租方及所有商户发出《关于产权人收回房产使用权的通告》,内容为:鉴于原承租方尚科中创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使出租方面临巨大的财务收支及运营管理风险。为此,我司作为合法的产权人及出租方,依据《房租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承租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承租方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完成对所承租标的物的腾退工作。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相关约定,我司将收回此房屋的使用权,具体安排通告如下:1、2019年10月18日17:00开始对该房产实施封闭管理,即对该区域的所有进出口予以锁闭及采取出入管制措施;2、所有商户务必于2019年10月18日17:00之前将各自权属财务等移出该房产。封闭管理实施之后,我司对于此房产内的非我司所属财产不承担看护及保管责任,并有将其视为废弃物的权力予以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财产损失及发生的处置费用均由原承租方或商户承担。3、封闭管理实施期间,原承租方及商户的所有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亲友、访客等)不得进入该房产区域,对强行进入或滞留的人员,在劝阻、劝离无效时,我司将采取报警方式予以处理。4、原承租方及商户必须在2020年2月10日(含)之前,将在该场地注册的所有公司迁出或注销。5、在我司收回房产使用权的过程中,因原承租方或商户等人员之人为因素,对我司人员造成伤害或对此房产或该房产所在楼宇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害的,我司将采取报警方式处理并保留向原承租方或商户或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6、为体现此次我司收回房产使用权的措施仅是针对原承租方的实施原则,在各商户向原承租方提出维权的过程中,我司愿意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2019年10月22日,雅尚利嘉公司向尚科中创公司发出《关于责令腾退房产的通知函》,内容为:现责令贵司于2019年10月22日16:00之前完成对案涉房屋的腾退工作,逾期离场,则我司将采取强制清场措施。希望贵司在腾退过程中给予现场配合,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对商户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另外,我方授权上述房产项目负责人黄岸立先生负责对此次腾退工作及清场措施的监督、实施。 同日,雅尚利嘉公司代表黄岸立与尚科中创公司代表周小辉签订《关于尚科社区物品搬离说明》,内容为:尚科中创公司位于案涉房屋的物品(不限于办公桌椅、LED屏、办公物品、灯具、监控设备、网络机柜等自有物品) ,限定于2019年10月24日17:00前搬离该地下一层。固定装在墙面的带有尚科标识的物品于2019年10月24日17:00前拆除。如于2019年10月24日17:00前尚科中创公司的所有物品及墙上的物品未完成搬离或拆除,则视为尚科中创公司自动放弃,雅尚利嘉公司可自行处理。 2019年10月24日,雅尚利嘉公司(甲方)与尚科中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即房产)内原由乙方购置、安装且能正常使用的整套监控系统设备的所有权整体转让与甲方的相关事项的处理,达成如下约定:一、上述整套监控系统设备自2019年10月24日起,所有权归属甲方;二、为确保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及维护,乙方技术人员已向甲方使用人员给予技术交底,并尽力提供相关的产品使用说明、质保单、图纸等(如有);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整套监控系统设备的所有权转让费为人民币8500元,此转让费将从乙方欠付甲方的租金中予以同额抵扣;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8500元设备转让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尚科中创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中予以抵扣。 2019年10月25日,雅尚利嘉公司代表黄岸立与尚科中创公司代表周小辉签订《钥匙清单》,确认了钥匙交接情况,并备注“全场监控设备已完成移交,钥匙数量无误”。 经本院询问,尚科中创公司认可上述相关文件中签名的周小辉为其公司员工,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科中创公司亦曾委托周小辉作为其本案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但尚科中创公司坚持表示不知晓雅尚利嘉公司何时取得产权证。 雅尚利嘉公司为证明尚科中创公司在与案涉房屋原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存在违约行为一节,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京01民终28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6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30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尚科中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海雅实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2 932 070.4元;三、中海雅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尚科中创公司支付损失100 000元;四、中海雅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尚科中创公司支付律师费25 000元;五、驳回中海雅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尚科中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在该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2019年4月29日,经公开拍卖,买受人雅尚利嘉公司竞得涉案房屋。2019年8月15日,雅尚利嘉公司与尚科中创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雅尚利嘉公司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之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本合同于雅尚利嘉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之日起生效。2019年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执1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雅尚利嘉公司所有。2019年9月16日,雅尚利嘉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 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鉴于尚科中创公司中止支付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海雅实公司不具备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故对于中海雅实公司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尚科中创公司虽然在2019年8月15日与雅尚利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依照双方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而尚科中创公司自与中海雅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持续占有涉案房屋,因此,本院认定尚科中创公司基于与雅尚利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尚科中创公司与中海雅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 此外,在30688号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亦载明“后包括涉案租赁房屋在内的房屋经司法拍卖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科中创公司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起始日期为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即2019年9月16日”。 尚科中创公司就其主张的53万元押金一节,向本院提交中海雅实公司与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尚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盖北京中海雅实科技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国投尚科公司交来押金53万元”)以及中海雅实公司与尚科中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尚科中创公司认可:53万元押金系国投尚科公司向中海雅实公司交纳,并非其公司交纳,其公司与国投尚科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53万元押金退还给其公司后,其公司会与国投尚科公司结算。对此,雅尚利嘉公司表示:当时尚科中创公司提出,在交接之后由中海雅实公司将押金转交给我方,我方当时也是同意的,但因为尚科中创公司在另案中违约,其拖欠的租金一直未得到解决,因此我方也并未收到53万元押金。 庭审中,雅尚利嘉公司就空置期损失一节有如下陈述:我方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按照最长期间六个月主张,我方主张的面积也确实是空置面积,不包括公摊;实际上我方空置期远大于六个月;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空置损失的依据在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损失弥补。雅尚利嘉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15份《房屋租赁合同》、空置面积平面图及空置面积照片等予以佐证。对此,尚科中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案涉房屋全部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空置;空置面积的平面图和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案涉房屋,退一步讲,即便显示的是案涉房屋,亦显示房屋均对外出租,并非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雅尚利嘉公司与尚科中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甲方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之日起生效”、“乙方应于本租赁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如乙方逾期20日仍未支付,则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而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雅尚利嘉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日期以及尚科中创公司应当向雅尚利嘉公司交纳首期租金的日期均为2019年9月16日。尚科中创公司虽辩称雅尚利嘉公司未向其提供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知晓雅尚利嘉公司何时取得产权证,但该主张明显与有周小辉签名的相关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且该事实在306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相关论述,故尚科中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知晓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首期租金给付条件已成就,且雅尚利嘉公司亦多次书面催缴的情况下,尚科中创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20日未缴纳该笔首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雅尚利嘉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2019年10月9日,雅尚利嘉公司向尚科中创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尚科中创公司代表周小辉予以签收。故雅尚利嘉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雅尚利嘉公司要求尚科中创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合同生效之日至2019年10月9日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之诉请,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具体的租金数额应为439 810.48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同意从上述欠付的租金数额中扣减雅尚利嘉公司应当给付尚科中创公司的设备转让费8500元,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抵扣之后,尚科中创公司还应当给付雅尚利嘉公司的租金数额为431 310.48元。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雅尚利嘉公司向尚科中创公司及相关租户发出腾退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10月22日16:00之前完成对案涉房屋的腾退工作,双方授权代表亦于当天签署《关于尚科社区物品搬离说明》,尚科中创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24日17:00前搬离案涉房屋,并拆除相关标识,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雅尚利嘉公司可自行处理。2019年10月25日,尚科中创公司向雅尚利嘉公司移交全场监控设备及钥匙。故雅尚利嘉公司现要求尚科中创公司给付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38 230.67元之诉请,亦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尚科中创公司逾期缴纳首期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雅尚利嘉公司要求尚科中创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未超过合理限度,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雅尚利嘉公司要求尚科中创公司支付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2 364 704.93元之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首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在生效后不到一个月即被依法解除,本身承租时间较短,而尚科中创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亦不存在恶意占有、拒不腾退案涉房屋的情形。其次,在收回房屋之后,雅尚利嘉公司已将部分房屋另行出租,与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最后,雅尚利嘉公司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一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院已支持雅尚利嘉公司关于违约金之诉请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房屋空置损失一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雅尚利嘉公司要求尚科中创公司给付欠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空置期损失以及违约金利息之诉请,因案涉合同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上述各项有关利息之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尚科中创公司提出的要求雅尚利嘉公司退还其押金53万元之反诉请求,因现无证据证明尚科中创公司向雅尚利嘉公司支付了该笔押金,或者原出租方中海雅实公司向雅尚利嘉公司转交了该笔押金,故尚科中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与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解除; 二、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期间的租金431 310.48元(已抵扣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设备转让费8500元); 三、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38 230.67元; 四、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五、驳回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 142元,由北京雅尚利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 142元,已交纳;由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尚科中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19 |
| 发布日期 | 2022-0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