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
北京鑫川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鑫川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73 27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38 08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以35 1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9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3.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被告公司运送货物,吴东进之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现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运费,直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尚欠我公司运费151 087元,并由吴东进作为保证人,在公司不能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签订后,被告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38 087元运费。2020年8月至12月,双方新发生运费35 190元未付,被告公司与吴东进共同确认。上述运费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汇华东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2020年8月至12月间运费35 19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另外主张的138 087元运费金额不认可。2020年7月31日的承诺书中金额有误,2019年1月7日付款2万元和2019年1月29日付款4万元,未予以扣除,扣除后,我方欠原告78 087元。此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保全费和保险费。

吴东进辩称:承诺书中签字是真实的,同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承诺书中金额有误。当初签署承诺书时并未进行仔细核算, 应再扣除2019年1月7日付款2万元和2019年1月29日付款4万元,同意就尚欠78 087元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新发生的35 190元运费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我个人并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此部分与我无关。此外,不同意承担利息、保全费和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川物流公司多次为汇华东泽公司运送货物。2018年4月28日,汇华东泽公司出具欠条,写明欠鑫川物流公司2018年2月至4月20日运费69 257元。2018年5月18日,汇华东泽公司再次为鑫川物流公司出具欠条,写明欠鑫川物流公司运费截止2018年1月31日为83 830元。2020年7月31日,吴东进作为时任汇华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之前两张欠条签署承诺书,载明:汇华东泽公司2018年4月20日及2018年1月31日分别欠鑫川物流69 257元及81 830元;经协商,2020年8月-12月,月平均还3000元,2021年1月-6月,每月还款5000元,2021年7月以后月还款10000元直至付清;在此期间,鑫川物流公司不能起诉,如汇华东泽公司违约(原文为履约,此处应为笔误),鑫川物流公司可一次性起诉剩余欠款及利息;剩余欠款由吴东进个人财产承担。承诺书尾部吴东进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书未盖有汇华东泽公司公章。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在吴东进出具承诺书后,汇华东泽公司按期付款四笔共计12000元后,未按照协议还款。2021年5月,汇华东泽公司再次还款3000元。2021年4月19日,汇华东泽公司再次为鑫川物流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运费35190元。

吴东进及汇华东泽公司对上述欠条及承诺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提交2019年1月7日及1月29日两笔收款人为秦大川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书写承诺书前,曾向鑫川物流公司偿还过6万元,但写承诺书时未将此6万元扣除,现应予以扣除。鑫川物流公司认可收到了6万元运费,但不同意扣除这两笔款项,认为该6万元是结算二张欠条之外汇华东泽公司拖欠的运费,与二张欠条所体现的运费无关,故不应扣除。

另查明,根据鑫川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京0118财保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73277元。鑫川物流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1386.39元。鑫川物流公司为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支付保险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承诺书、转账证明、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川物流公司与汇华东泽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鑫川物流公司为汇华东泽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汇华东泽公司曾向鑫川物流公司出具两张欠条确认了截止2018年5月,欠款运费共计153 087元。2019年汇华东泽公司分两笔支付了6万元运费,鑫川物流公司称此6万元是汇华东泽公司在出具欠条前开具的支票,但支票一直到2019年才兑现,支付的是出具欠条前拖欠的运费,故不同意在欠条金额中扣除。对此鑫川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6万元应在二张欠条记载的合计金额153 087元中予以扣除,对吴东进、汇华东泽公司关于2020年7月31日的承诺书记载金额应扣减6万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此后汇华东泽公司又给付鑫川物流公司五笔运费合计15 000元,剩余78087元未给付,汇华东泽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吴东进在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庭审中亦同意对上述运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鑫川物流公司要求吴东进就上述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均认可汇华东泽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为鑫川物流公司出具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35190元,故鑫川物流公司要求汇华东泽公司支付此笔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虽有吴东进签字,但未明确其需承担保证责任,吴东进亦不认可对此笔运费承担保证责任,故鑫川物流公司就该笔运费要求吴东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华东泽公司未及时给付鑫川物流公司运费,确给鑫川物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鑫川物流公司要求汇华东泽公司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川物流公司主张的两笔运费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时间和出具运费欠条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川物流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川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十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利息损失(以七万八千零八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东进对上述运费中七万八千零八十七元及利息(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北京鑫川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川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三角九分(北京鑫川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北京鑫川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鑫川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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