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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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院 |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甘肃兴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30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1156000元,退还履约质保金500000元,支付奖励金50000元,并以欠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511797.33元,并以欠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上两项合计2217797.3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平凉市红泉大酒店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所有消防工程项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火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合同价款3190000,结算时不考虑涨价因素;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备料款,其余按工程进度的60%付款,余款40%除留本合同价款的5%的保修费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工程验收一次性通过,甲方奖励乙方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0000.00元履约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产生合同外工程款386000元(双方形成签证单予以确认)。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以另一施工合同履约完毕后一起结算工程款为由拖延退款保证金和工程款。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平凉市红泉大酒店宴会楼负一层至三层所有消防工程(不含通风防排烟及室外消防项目),工程内容为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调试、报验;合同价款492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时付至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1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上述合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安装、调试、报验完成合同义务。期间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产生合同外工程款19797.33元(双方形成签证单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9日,该项目整个工程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拒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订合同属实,但是施工完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工程合同案件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和被告公司的账务上差距较大。原告单纯以合同起诉是无道理的,应当以双方结算后的数额为准。我们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万多元,此外我们给原告垫付电费2.2万多元,其中还给原告供应过材料,这些钱都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平凉市红泉大酒店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所有消防工程项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火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合同价款3190000,结算时不考虑涨价因素;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备料款,其余按工程进度的60%付款,余款40%除留本合同价款的5%的保修费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0000.00元履约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产生合同外工程款386000元(双方形成签证单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平凉市红泉大酒店宴会楼负一层至三层所有消防工程(不含通风防排烟及室外消防项目),工程内容为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调试、报验;合同价款492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时付至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1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上述合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安装、调试、报验完成合同义务。期间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产生合同外工程款19797.33元(双方形成签证单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9日,该项目整个工程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拒付工程款,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条2份、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份、工程签证单1份、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份、工程签证单1份、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平公消验字(2016)第006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54号裁定书1份。有被告提供的已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收条、借条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安装、调试、报验完成合同义务,该项目整个工程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平凉市红泉大酒店消防设备采购及安安装工程造价3576000.00元,其中合同价3190000.00元,签证价386000.00元,平凉市红泉大酒店宴会楼消防工程造价511797.33元,其中合同价492000.00元,签证价19797.33元,以上二项工程合计工程造价为4087797.33元,加上500000.00元履约质保金,总计4587797.33元。被告平凉市红泉大酒店实际付款2876000.00元,转帐40000.00元,合计总付款2916000.00元。工程造价为4087797.33元,扣除支付的工程款2916000.00元及电费、住宿费和材料费合计145225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26572.3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6572.33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银行基准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66406元(1526572.33×4.35%,时间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兴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26572.33,利息66406元,合计1092978.33元; 二、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兴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2元,减半收取21951元,由原告甘肃兴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76元,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3-09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