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
湖南凯泰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澧县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唯美公司立即返还经康公司购货款2363.06元并承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330.96元;2.判令凯泰佳公司立即返还经康公司购货款122739.4元并承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17190.24元;3.判令唯美公司、凯泰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唯美公司、凯泰佳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经康公司与凯泰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凯泰佳公司采购医疗用品,发票签收后,20万以内(含20万)30日付款,20万以上90日付款,双方合作结束前,最后一批货物待双方清理完合作中全部遗留问题后结算。2019年3月20日,经康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唯美公司采购医疗用品,唯美公司同意铺200万元的货暂不结账,待合同结束时一并结算。2019年9月29日,经康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唯美公司采购医疗用品,唯美公司同意铺120万元的货暂不结账,待合同结束时一并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康公司分别向唯美公司、凯泰佳公司陆续支付了多笔货款。2019年5月24日,经康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常德经康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向唯美公司采购4台夜相色谱—原子荧光联用仪,单价79.445万元,总金额317.7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经康公司向唯美公司支付了953340元首付款。2019年11月28日,经康公司向唯美公司送达了《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终止函》,通知唯美公司解除双方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常德经康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2019年12月11日,经康公司同唯美公司、凯泰佳公司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三方同意终止履行2017年10月25日经康公司与凯泰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9年3月20日以及2019年9月29日经康公司分别与唯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年5月24日经康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的《常德经康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三方同意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共同进行清点和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和库存数量;欠款方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欠款方主张违约金;若三方于2019年12月20日就结算金额和库存数量未达成一致,则本协议自行解除,并于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自行恢复原协议的履行。2019年12月31日,经康公司同唯美公司、凯泰佳公司达成《澧县唯美(凯泰佳)结算明细》,经康公司累计应付唯美公司货款1105879.44元,应收货款1108242.5元(包含澧县人民医院应收货款154902.5元和唯美公司应退货款953340元),最终唯美公司应向经康公司支付2363.06元,凯泰佳公司应向经康公司支付122739.4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上述事实有经康公司、唯美公司、凯泰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三份、《常德经康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终止函》、《合同终止协议》、《澧县唯美(凯泰佳)结算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三份《采购合同》、《常德经康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终止函》、《合同终止协议》、《澧县唯美(凯泰佳)结算明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澧县唯美(凯泰佳)结算明细》,唯美公司应向经康公司返还货款2363.06元,凯泰佳公司应向经康公司返还货款122739.4元,故本院对经康公司要求唯美公司返还货款2363.06元,要求凯泰佳公司返还货款12273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经康公司主张唯美公司及凯泰佳公司就应返还货款需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就返还货款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后足以弥补迟延支付货款给经康公司造成的损失,就违约金不再另行支持,唯美公司及凯泰佳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的标准就前述应付货款向经康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唯美公司、凯泰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36.06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湖南凯泰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2739.4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由澧县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凯泰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2-01-1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